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潘豐隆
陳裕鴻
被 告 張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羅嘉琪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羅嘉琪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羅嘉琪無法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補償,原告已依法賠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02,910元完畢,自得在賠付上開補償金後,代位行使訴 外人羅嘉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 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及補償金理算書之 各項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318頁)等件為證,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644號函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 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644號函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羅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羅嘉琪受有前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羅嘉琪 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應無過失。又被告過失 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羅嘉琪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因系爭車輛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賠付羅嘉琪102,910元, 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自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 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