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號
KSDM,113,金簡,55,2024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以不詳之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之成年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徐采瑩李麗君蔡堅倫(下稱徐采瑩等3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徐采瑩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洪鼎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友人「 陳啟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陳啟文」跟我說他做投資賺錢,要我將 帳戶交給他,有賺錢就會存錢到我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采瑩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徐采瑩、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蔡堅倫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徐 采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圖、告訴人李麗君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堅 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股市51區」臉書社群頁面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3年次 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鋼琴搬運、搬家 工等工作,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 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 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 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陳啟文」為其友人,卻不記得「陳啟 文」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對於「陳啟文」並無密切親誼關 係或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給 「陳啟文」作為投資使用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
 ⒋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 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徐



采瑩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徐 采瑩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徐采瑩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徐采瑩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徐 采瑩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徐采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跟上陳老師」、「林慧萱」向徐采瑩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166萬4,3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 2 告訴人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向李麗君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16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3 告訴人蔡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堅倫佯稱:下載「宏橘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3(併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