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59、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 年6月29日14時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B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 帳號號碼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輾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後分別匯入甲○○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隨後甲○○即依某甲之指示 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及持「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2至7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經層層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流,被告並有於 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金額(金訴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我是在從 事媒合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從中賺取價差,買家會把錢匯 入到我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我再以現金之方式給賣家,我 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且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於股票交割款及信 用卡卡費轉帳扣款之帳戶,又被告母親及友人亦會匯入相關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故倘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會以存有大筆個人款項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款項轉入 使用,足證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金訴卷第35至36、 61至62、84至85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一卷第33至53頁),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他卷第13至 29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6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款 項隨即在1至3個小時左右,就先後轉匯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 內,並由被告所提領等情,有前引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在卷可佐。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 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 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 告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 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 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⑵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 關係,甚或高度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 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 華A帳戶屬於整個詐騙贓款流向中之末段人頭帳戶,且該詐 欺贓款亦隨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又被告提領被 害人己○○遭詐騙之款項後,隔日復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 項經輾轉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是以上各節均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 等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述 帳戶提供予詐騙者匯入詐騙贓款使用。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乃其媒合虛擬貨幣買賣,由買家匯入之合 法款項,隨後提領出之現金亦係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然查:
①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 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 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 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 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 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 「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實無 獲利及存在之空間。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與交付虛擬 貨幣之流向紀錄(偵二卷第26頁,金訴卷第35、80頁),則 被告前揭辯稱,誠屬可疑。
②又被告雖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間的對話紀錄 ,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媒合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工作,然由 其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與LINE暱稱「慶(貨幣)」 買家間,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9 時10分許語音通話後,始有可能議定被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與LINE暱稱「Me'李(貨幣)」買家間,則是於110年6 月29日20時5分許,方有可能議定被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 ,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二卷第47至49頁),意即在 上開各時點之後,才可能會有買家即LINE暱稱「慶(貨幣) 」、「Me'李(貨幣)」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A帳戶內,然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卻早在11 0年6月29日15時7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24分許已轉匯至本 案國泰世華A帳戶內,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復 觀諸被告與賣家即LINE暱稱「浩浩(貨幣)」間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其等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同年月30 日20時28分許,始可能談定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價格,亦有 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二卷第45頁),意即在上開各時 點之後,被告才有提領現金交付予賣家「浩浩(貨幣)」之 需求,然被告卻早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為被告掩飾自 身犯行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另本案3個帳戶雖為被告平時作為交割股款、信用卡扣款、基 金扣款或繳交電信費所使用,且被告母親及友人亦曾匯入相 關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等節,有前引本案3個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母親鄭來春及友人史博繡之親筆書寫證明(金訴 卷第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憑。然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 實上係由被告所提領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本案3個帳戶均 仍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被告個人及其親友之款項當無遭其 他詐騙者領走之風險,且由交易明細亦清楚可分各款項之來 源而無混淆之可能。是本案3個帳戶縱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 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3個帳戶號碼, 並依他人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為83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為年滿 27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 參(審金訴卷第11頁),且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羽 球教練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 第83頁),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 上情,而得認定被告已預見到其應某甲要求之作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自稱「浩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得知在詐欺贓款匯入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前,曾先後層轉至吳子隆、蔡旻 州等人之人頭帳戶,惟提供人頭帳戶者僅為協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幫助犯角色,而非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地位,自不 得計入「3人」之人數內,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人 等有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或另有第三人擔任收受被 告所提領款項之角色,或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是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僅具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 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3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款項,其主觀 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3個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可經由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顯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或 提領款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 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共犯達3人 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數未能證 明達3人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到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案,業據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行為,各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而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丙○○、丁○○及戊○○3人),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 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 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某甲 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 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節;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金訴卷第83至8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 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既係依照某甲之指示轉匯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如本院前所認定,則以今日常見詐欺運作模式觀之,衡情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均已上繳予某甲,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 則,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經轉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業 據被告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他人,有前引各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騙者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入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他人帳號)。 ⑵【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號碼)。 ⑶【第三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5時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在全聯高雄大昌店ATM,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一卷第59頁) ⑶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及交易平台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87頁) 2 丙○○ 丁○○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丙○○佯稱:依指示匯入資金並操作網路交易平台得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知其父親丁○○及母親戊○○前往匯款,丁○○及戊○○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匯款6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匯入65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6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①110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 ②110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6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6月30日17時26分許,在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ATM,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⑵於110年6月30日17時39分、41分許,在全聯高雄覺民店ATM,自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於110年6月30日17時47分、49分許,在全聯高雄大昌二店ATM,自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親丁○○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⑷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7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4號卷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70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 他卷 內警偵字第11131935500號卷 警一卷 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43427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