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競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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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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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逸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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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 律師
李瑞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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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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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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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麥峮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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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760
號、第6761號、第6762號、第7179號、第7677號、第9604號、第
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8號、第175號、第177號、第179
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
、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205號、
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6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382號、第389號、第390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子○○與連紹雄(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 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戊○○邀 集友人前往找子○○處理該糾葛。戊○○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 邀集乙○○、辛○○、癸○○、庚○○、丑○○、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甲○○、庚○○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 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紹雄在不詳軍 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 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戊○○等人於同日14時3 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213室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戊○○前往「 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紹雄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 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後,由連紹雄、戊○○分發該等武器,其中戊○○、乙○○持鎮暴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辛○○持鐵槌、丑○○、甲○○分持開山刀,癸○○、庚○○則未持武 器;連紹雄則自己另持1枝短槍及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或另行準備之不明 槍械至少2枝等武器(以上槍枝至少其中1枝為非制式槍枝且 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1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據可資證明戊○○ 等人有共同持有之意思聯絡),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 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連紹雄、戊○○、乙○○、辛○○、癸○○、 庚○○、丑○○、甲○○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開山刀、鐵槌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開山刀以朝 人體四肢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 能,又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鐵槌等堅硬物品 大力揮打,有使他人頭部受傷、導致腦部器官、或大腦中樞 控制並以神經連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結果,連紹雄、戊○○、乙○○、辛○○、癸○○、丑○○、甲○○ 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強制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丑○○、 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不詳男子2人、連紹雄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子○○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前,斯時子○○、林聖峯、蔣啟勛、詹建泓、杜明修、丁○○、 林勇呈、少年方○峰(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己○○、壬○ ○、李懷恩、饒孟傑、丙○○、張景森等10餘人在工廠內。連 紹雄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 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 門闖入工廠(庚○○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等候而未一同進入工 廠)後,由戊○○、乙○○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 持鐵槌之辛○○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先震懾丁○○等在場之人,喝令在場人不准動, 將丁○○、詹建泓、杜明修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 等蹲下或趴下,由癸○○等人在一旁看守,壬○○、丙○○、饒孟 傑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丙 ○○即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紹雄、戊○○、甲○ ○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子○○手、腳 數刀,及持鐵鎚毆擊子○○頭部2下,致子○○因而受有右足踝 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 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 、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 、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 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嗣癸○○等負責看守丁○○等人見教訓子 ○○之目的已達,癸○○、甲○○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 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期間,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
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陳俊晏、丙○○、壬○○、饒孟 傑、林瑞福及數名工廠成員之不詳男子在工廠外,見狀上前 攔截該2車未果,共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 ,工廠內僅剩丑○○、連紹雄、戊○○、辛○○、乙○○及另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蔣啟勛、林聖峯、詹建泓、杜明修、 丁○○、林勇呈、少年方○峰、己○○、李懷恩、張景森等原先 遭壓制之人,見陳俊晏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 分離去,即奮起反抗,由林勇呈等人分持鎮暴槍(自侵入方 奪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等武器,與連 紹雄、戊○○、丑○○、辛○○、乙○○及2名不詳男子等7人扭打、 互毆,乙○○於同日18時22分43秒許、辛○○及2名不詳成年男 子於18時22分57秒許逃脫而離開工廠,但連紹雄、戊○○及丑 ○○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丁○○、蔣啟勛、林勇呈、己○ ○、壬○○、饒孟傑、李懷恩、丙○○、張景森、林聖峯、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少年方○峰等人分持前揭物品猛擊連 紹雄、戊○○、丑○○之頭部、身體多下,將連紹雄、戊○○擊倒 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空地,丑○○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 上,其後連紹雄、戊○○、丑○○遭眾人拖行至辦公室內,連紹 雄、丑○○並遭壬○○、己○○、方○峯等人以膠帶綑綁(檢察官 起訴子○○等人所涉對連紹雄、戊○○、丑○○殺人等犯行,本院 另行判決)。工廠方之人見子○○因受有前揭傷害,由林瑞福 於同日18時30分22秒許,駕駛子○○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蔣啟勛陪同,載送子○○至臺中市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幸經救治及治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林聖峯等人則在子○○送醫後,即將工廠大門、鐵捲門均加以 關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徐亦廷 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趕抵工廠外,然 工廠大門緊閉,不得其門而入。子○○送醫後,現場由林聖峯 指揮後,眾人由監視器畫面明知警員到場,卻不予理會,警 方因工廠大門關閉而聯繫丙○○,丙○○向警方稱已不用處理, 其後眾人即清理案發現場。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工廠 附近之○○○○路00號尋獲路倒之乙○○後,警方仍覺上開工廠情 形有異,續停留在案發地點工廠附近查看、盤檢,林聖峯自 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見警方仍在工廠附近查看,乃於同日19 時22分許才開啟工廠大門,告知警方工廠遭人侵入,有制伏 3名男子在工廠內,需叫救護車送醫,經警員入內查看,在 辦公室內見躺在地上昏迷之連紹雄、戊○○,及坐在一旁之丑 ○○均全身受傷、流血,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 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
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並經警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戰後 所遺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 、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子○○、丁○○、己○○、壬○○、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戊○○、乙○○、辛○○、癸○○、丑○○、甲○○、庚○○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 察官、被告戊○○、乙○○、辛○○、癸○○、丑○○、甲○○、庚○○等 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 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丑○○、乙○○、辛○○、甲○○、癸○○、庚○○均否 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戊○○供述: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因為死者連紹雄之前有被告訴人子○○押走,說要去討一個公 道,我們就是想說去打他而已,討個公道,我們有帶武器, 但是我們去的時候並沒有要殺害或重傷告訴人子○○的意思。 被告丑○○供述:承認普通傷害及強制罪,我承認我有犯罪, 可是我覺得我沒有到達重傷害的程度,我認為我只有普通傷
害,當下我都沒有動手,是共犯但沒有動手,我也不知道他 們要去幹嘛,我只知道是要討債而已。被告乙○○供述:承認 有傷害、妨害自由,我當天確實沒有對告訴人子○○動手,是 站在外面,沒有對他為重傷行為等語。被告辛○○供述:我只 是去陪襯,被害人的傷是死者連紹雄打的,他一手拿鐵槌, 一手拿刀砍的,我真的沒有動手,我知道我是共犯,但覺得 原審判太重等語。被告甲○○供述:承認有傷害犯行,但沒有 對告訴人子○○有重傷害行為,不至於是重傷害罪等語。被告 癸○○供述:我只是幫忙開車而已,我沒有做傷害別人的事情 等語。被告庚○○供述:我只是知道要討債而已,一開始不知 道是要下來尋仇,我認知的是要討債,到事發地點才知會起 衝突,發現的時候,我已經沒有繼續進行的行為,沒有進去 工廠,我都待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對確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3人一同駕乘上揭3輛自用 小客車前往該工廠,除被告庚○○未進入該工廠外,其餘12人 均有進入該工廠,由被告戊○○、乙○○分持鎮暴空氣槍2枝、 死者連紹雄、被告甲○○及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被告辛○○及 不詳男子手持鐵槌等武器,由被告戊○○、甲○○、死者連紹雄 及不詳男子圍住告訴人子○○後,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以開 山刀、鐵槌傷害告訴人子○○,其餘之人則喝令斯時在工廠內 之其餘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林勇呈、證人即另案被告杜 明修、詹建泓等人蹲下或趴下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759號偵卷第89至93 、127至132、203頁、第6760號偵卷第159至162、181至188 頁、第6761號偵卷第143至146頁、第6762號偵卷第171至176 、181至184頁、第7179號偵卷第277至281頁、第7677號偵卷 第141至144頁、相卷一第177至180頁、第9604號偵卷第159 至161頁、原審第103號聲羈卷第21至24頁、原審第1067號審 理卷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三第437至446頁、卷五第87至97 、275至280頁、卷六第517至520、529至531、561至571頁、 卷七第73至76頁、卷八第203至213頁、卷九第444至449頁、 卷十第243至252頁、卷十二第225至229頁、卷十三第343至3 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事實亦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蔣啟勛、林勇呈、己○○、壬○○、李懷恩、張景森、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少年 方○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癸○○、乙○○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宗穎、徐亦廷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警聲搜卷第405至407、409至418、427至439 、440至448、537至542頁、相卷一第435至440、113至116、 137至142、177至180頁、相卷二第5至9、25至29、41至44、 305至306頁、相卷三第185至190頁、相卷五第83至85頁、第 1840號他卷二第287至294、307至321頁、第17號少連偵緝卷 第33至37、59至70、129至139頁、第66號少連偵卷第187至1 95、215至223頁、第279號少連偵卷第75至77、227至231頁 、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27至31、53至63、85至93頁、第6760 號偵卷第63至71頁、第6762號偵卷第21至28、181至184頁、 第7677號偵卷第37至48、141至144頁、第9604號偵卷第19至 25、105至109、129至137、159至161頁、第175號少連偵卷 第33至49、127至132、201至204頁、第266號少連偵卷二第1 39、140、299至315、281至288、395至401頁、第288號少連 偵卷二第269至273頁、第62號少連偵卷第67至79、105至108 頁、第186號少連偵卷第25至35、77至91頁、第382號少連偵 卷第317至319、325至327、333至335頁、第210號少連偵卷 第27至39頁、97-1至101頁、第61號少連偵卷第23至29、125 至129、153至160、215、216、233至235、271至273頁、第1 89號少連偵卷第35至47頁、第59號少連偵卷第19至33、135 至140、171至186、243至244、263至267頁、第187號少連偵 卷第15至25、51至66、75至77頁、第60號少連偵卷第19至28 、101至107、137至149、185、186、201至206頁、第190號 少連偵卷第13至29、57至67、77至79頁、第64號少連偵卷第 11至15、43至45頁、第185號少連偵卷第25至31、75至91頁 、第68號少連偵卷第27至32、71至73頁、第188號少連偵卷 第17至26、41至55頁、第65號少連偵卷第23至33、77至81頁 、第209號少連偵卷第27至43、79至83頁、第63號少連偵卷 第71至77、119至122頁、第184號少連偵卷第23至31、75至8 5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一第275至285、293至305頁、卷 六第517至520頁、卷七第245至377頁、卷八第29至136頁、 卷九第58至82、123至136、391、392頁、卷十二第170頁) ,並有卷附之臺中市○○○○○○○○○○○○000○0○0○○○○○00○○○○0○0○ ○○○○○○○區○○○○路00號門牌及辦公室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 、手繪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詹建泓指認扣 案槍、氣瓶、刀、棍棒、安全帽等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 少年方○峰指認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 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案發結束逃逸時間軸、被告戊○○110年
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連紹雄 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案發現 場外觀、內部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現場證物 編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 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 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臺中市○○○○○○○○○○○○位○○○○ ○○○○○地○○○○00○○○○○○○○區○○○○路00號旁工廠監視器畫面時 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徐亦廷於11 0年4月4日制作之職務報告暨案件明細表、110報案紀錄單、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子○○、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 被告蔣啟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勇呈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 片、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辦公室丑○○、 戊○○、連紹雄照片、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丑○○照片、現場配置 示意圖、平面配置圖、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同案被告壬○○、饒孟傑、李懷 恩、丙○○、張景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戊○○、子 ○○、丑○○之照片、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 、被告戊○○、庚○○、丑○○、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城市○○○○○○○○○○○區○○00路00號照片、告訴人子○○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傷勢照片、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000-0000號車輛上下車人 員】、被告丑○○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2 6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3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有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甲○○、癸○○、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之現場配置示 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41分後在夾娃娃機店、杜拜風情旅 館及中港裕毛屋大廈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畫面、人別 特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3 、21-1槍枝初檢照片、被告癸○○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 0年2月1日20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總太悅來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1分臺中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指認之現場 配置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杜拜風 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110年2月1日18時43分 工廠外面車輛不詳男子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另案 被告杜明修、詹建泓、林聖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429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 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30日中 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5787號函暨所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 100030206號函暨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影本、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0005448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 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110年2月2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檢送被告戊○○及丑○○病歷資 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8 674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區○○○○路00號救護案紀錄表、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 所附具之告訴人子○○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6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子○○之110 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培德醫院1 11年1月10日院培字第1100018155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子○ ○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39至43、47至51、73、7 7、95至109、189至257、411至419頁、相卷二第31至35、26 3至287、307、349至360、388至402頁、相卷四第37至236、 247至258、319至335頁、相卷五第129至144頁、第1840號他 卷二第295至303頁、第175號少連偵卷第51至60頁、第62號 少連偵卷第81至89頁、第186號少連偵卷第37至46頁、第210 號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61號少連偵卷第31至39、167至1 93、197、199至203頁、第59號少連偵卷第51至67、141、14 3、187、191至195、197至223頁、第189號少連偵卷第19至2 9頁、第187號少連偵卷第27至36頁、第60號少連偵卷第41至 49、109至113、153至169、181頁、第190號少連偵卷第33至 41頁、第185號少連偵卷第33至42、43至49、51至53頁、第6 8號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第188號少連偵卷第27至36頁、第 65號少連偵卷第35至43、83至85頁、第209號少連偵卷第53 至62頁、第63號少連偵卷第79至87、103至107頁、第184號 少連偵卷第33至42頁、第6759號偵卷第27至39、41至86頁、 第6760號偵卷第23至53、72至91、107至127頁、第6761號偵 卷第43至51、63、65至74頁、第6762號偵卷第29至45頁、第 7179號偵卷第47至63、111、137至159、245至271頁、第767
7號偵卷第49至58、87、89、101至111頁、第9604號偵卷第2 7、29、63至81、103、111至127、139至155頁、第66號少連 偵卷第21至29、53至57、197至200頁、第67號少連偵卷第69 至77、113至115、117頁、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65至72頁、 第69號少連偵卷第45至59頁、第17號少連偵緝卷第71至78頁 、第266號少連偵卷二第271至280、289至298、319至328、3 43至352、362至371、385至394、405至414頁、卷三第13至2 2、280至288、317至325、344至352頁、第266號少連偵卷五 第247至249、251、269至275、277至482頁、原審第1067號 審理卷五第447頁、卷六第171頁、卷九第157至163、189、1 91至207頁、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1至15、33至266頁 、原審被告戊○○、被告丑○○病歷卷第7至165頁),足見被告 等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僅由死者連紹雄至不詳軍事 用品店購買至少2把鎮暴空氣槍,之後由被告戊○○、乙○○持 鎮暴空氣槍一起前往上開工廠之事實。惟查被告戊○○、庚○○ 、丑○○、辛○○、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本案工廠時,是由死者連紹雄攀爬本 案工廠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後,被告戊○○、丑○○、 辛○○、乙○○、癸○○、甲○○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1人始 陸續進入,此過程適本案工廠旁由他人所營之工廠設有監視 器,而得以完整紀錄戊○○、丑○○、辛○○、乙○○、癸○○、甲○○ 與死者連紹雄等人進入本案工廠之情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經原審勘驗結果認戊○○、丑○○、辛○○、乙○○、癸○○、甲○○ 與死者連紹雄、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進入時分別頭 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空氣槍、開山刀及不詳武器進 入本案工廠,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擷圖附卷可參(見相卷四第17、18頁、第7677號偵卷 第75至86頁、原審第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 24、55至58 、 81至84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告訴人子○○之選任 辯護人委託電腦公司予以銳化(清晰化)處理後,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勘驗;本院認使用電腦科技技術對影像檔進行銳化 處理,應該只是使原先已存在之影像變的較為清晰易辨認而 已,只要不涉及深度偽變造,其同一性並無疑問,且檢察官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26號卷四第251頁)。而該銳 化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勘驗時就先後進入本案工廠 之侵入方即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 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予以按進入之順序 編號A至L,經勘驗結果,可以發覺被告戊○○、丑○○、辛○○、 乙○○、癸○○、甲○○與死者連紹雄及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
2人進入本案工廠時,所攜之武器除刀及鐵鎚外,至少有5枝 長短槍,其中本院勘驗筆錄編號B、J手持長槍應是扣案之鎮 暴槍(即附表編號1、18所示),進入後編號B之人有將1把 稍長的槍交給編號A之人,編號E之人持短槍進入,編號C之 人則是持看起來像是短槍的物品進入,編號F、G、K之人持 刀狀物品進入,編號H持長刀物品進入,編號L持鐵鎚進入,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號卷四第251 至257、267至284頁)。且侵入方進入時是由死者連紹雄即 編號A之人攀爬本案工廠圍牆進入工廠,開啟旁邊小門後, 被告戊○○、丑○○、辛○○、乙○○、癸○○、甲○○及5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共11人始陸續進入,已如前述;足認死者連紹雄於 進入時手上應持有1把稍長之槍枝。又案發後經警於現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與槍枝有關者為如附表編號1、6、 11、13、18、28、32、33、34所示(見原審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卷第49至51、57、63至64、66、70、80、83頁),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直徑17.473mm、質量7.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9.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6 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損壞,握把破裂分離,無法供 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改造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托斷裂分離,致槍機無法正常向前復位, 惟可以外力推送槍機往前復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經裝 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8.903mm、質量6.309g) 最大發射速度為27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3.3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1件 在卷可參(見第266號少連偵卷五第277至281頁)。雖可認 被告戊○○、丑○○、辛○○、乙○○、癸○○、甲○○、死者連紹雄及 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12人侵入本案工廠所攜槍械之其中 一枝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惟查除可認定被告戊○○、乙○○ 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被告庚○○並未進入本案工廠,且 死者連紹雄於進入時有持另一把槍外,其他槍枝究係何人持 有,因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黑白者,縱經銳化後仍無法辨 認究係何人持有;且依目前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
○○、庚○○、丑○○、辛○○、乙○○、癸○○、甲○○等人是否有持有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而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有否共 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犯行;應認除被告戊○○、乙○○ 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及其他不明槍械2枝係死者連紹雄與另5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另行準備而持有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者。至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案發當時,侵入方僅由死者連紹雄購買2把鎮暴空 氣槍,之後由被告戊○○、乙○○持鎮暴空氣槍一起前往本案工 廠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戊○○、庚○○、丑○○、辛○○、乙○○、癸○○、甲○○等人均否 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子○○之部分: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 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 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 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 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 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 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 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 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經查: ⒈告訴人子○○於本案受有⑴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
腓淺神經斷裂、伸趾長肌腱、伸拇長肌腱斷裂及脛骨開放 性骨折(7公分及6公分)大量出血;⑵左小腿深度撕裂傷 合併肌膜肌腱斷裂、比目魚肌斷裂(9.35公分、3.5公分 、1.5公分)及脛骨開放性骨折;⑶右手腕深度撕裂傷併伸 指肌腱3、4、5指斷裂,尺側伸腕肌腱斷裂(8公分、7.5 公分、7.5公分)、腕關節囊破損、手部傷口併肌肉斷裂 ;⑷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口(11公分)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 ;⑸前額(3.5公分)及頭皮(2公分)深部撕裂傷併骨頭 破裂受損等傷害,有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 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760號 偵卷第81至91頁、原審審理卷十二第21至39頁)。經原審 函詢該院告訴人子○○受傷就醫之情形回覆稱:病患子○○於 110年2月1日因右前臂、右手腕、兩下肢、頭皮、臉部多 處撕裂傷(切割傷)送至該院急診,因大量出血及多處傷 口接受緊急手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手術發現四肢多處肌 腱,肌肉斷裂,腓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住院期間家屬要 求轉院,後續病情不詳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 第110253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第1067號審理卷五第447至470頁);足見告訴人子○○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