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TPHM,113,上更一,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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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美玲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 為時,並無因其智能狀況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田美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於提領、收取、轉收款項後層轉上手或轉為購買其他 具價值之財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以代為收 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於110年5月6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Luca Chu」之成年男子(下稱「Luca Chu」) 後,經「Luca Chu」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田美玲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以供匯入款項,再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將現 金交予指定之人,「Luca Chu」並允諾田美玲完成交款後可 從中抽取2%之報酬,田美玲竟對於縱所提供帳戶以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提領款項轉購其他如虛擬 貨幣等具價值財物之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Luca Ch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田美玲對於「Luca 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由田美玲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 Chu」。嗣「Luca



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利用I nstagram及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葉凡萍,致葉凡萍陷於 錯誤,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4,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69, 000元於110年6月24日匯入田美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田美玲復於同日受「Luca Chu」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 萬元、69,000元,合計169,000元,再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 交付LINE暱稱「MSCY幣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MSCY幣郎」,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人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財 物再轉入「Luca Chu」持有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田美玲於交款時並自 款項中自行抽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凡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美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凡萍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6563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Henrik」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



59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ATM機號、地點、地 址一覽表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2張、被告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 (見偵6563卷第29至31、58、118至121、152、155至158頁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 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9歲 之成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 智能偏低之情形(見偵8969卷第42頁;最高法院卷第29頁) ,惟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清潔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 情全然無知。
⒉再參以被告與「Luca Chu」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拍攝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傳送予「Luca Chu」後,即對「Luca Chu」傳訊稱:「你不要連累到我」(見偵8969卷第100頁 背面),可見被告對於「Luca Chu」匯入款項或為非法款項 ,並可能導致法律上之責任一節已有預見。否則如被告確實 相信「Luca Chu」之說詞,即匯入款項係客戶交易之合法款 項,「Luca Chu」擬交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當不致 產生上開疑慮。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送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前,「Luca Chu」亦曾安撫被告 稱:「親愛的你不必害怕,因為什麼都不會發生」(見偵89 69卷第100頁背面),亦可推知被告在此對話之前即曾向「L uca Chu」就提供帳戶資料一事表示憂慮。   ⒊其後「Luca Chu」向被告表示「你說的是你的2%,從匯款中 減去您的2%,然後與代理交易其餘部分」、「從匯款中扣除 ,告訴我你的數字,然後我們可以和代理商核對」、「下次 從下一次匯款開始,我們必須計算您的2%」(見偵8969卷第 108頁正反面),嗣「Luca Chu」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9 分許告知被告有一筆匯款,被告回以「我有看了,我現在去 銀行來不及了,這一筆要明天了」、「這一筆是十六萬」、 「十六萬也是抽三千嗎?」等語(見偵8969卷第115頁反面至 第116頁),可知被告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輕易獲取所 提領款項2%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 致相當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因此,可見被告對於「Luca C hu」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 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Luca Chu」指示提款並 交付「MSCY幣郎」,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實行詐欺犯行之人用於取得被害 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該他人以詐 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Luca Chu」指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交付他 人,其與「Luca Chu」為遂行彼此間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另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他人,而以現金交付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 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Luca Ch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送往 松山車站交付「MSCY幣郎」,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被告與「MSCY幣郎」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SCY幣郎 」雖曾約定於110年6月16日交易805,000元之比特幣,「MSC Y幣郎」並要求上訴人將交易之款項備妥及拍攝現金之照片 傳送予其過目,然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之管道多元,基於手續 費、買賣差價、方便程度等不同考量,現金面交亦屬買賣虛 擬貨幣的方式之一,賣家為減少交易風險,於約定交易時先 確認買家有付款能力或有足夠之現金,並非稀奇之事,自難 謂不合交易上之情理,且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是805,053元。MSCY幣郎:53元不用,805,000就好,交易 的款項準備好再請妳拍照給我。被告:好的」等語(見偵89 69卷第119頁),可知「MSCY幣郎」尚將交易金額之零頭扣 除不收,以整數金額與被告進行交易,倘「MSCY幣郎」亦屬 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款車手,負責確認被告是否將贓款 自帳戶中領出之工作,豈可自行決定收取之款項為何?再者 ,依卷存被告與「MSCY幣郎」另次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這次要交易,比特幣。MSCY幣郎:請問需要多少?被 告:這次的金額是138,000元,可是這次要麻煩你跑一趟新 竹方便嗎?MSCY幣郎:這個金額我沒辦法去新竹。被告:那 就跟你約時間可以嗎!我去臺北囉」等語(見偵8969卷第11 8頁),可知被告原本欲與「MSCY幣郎」約定在新竹進行交 易,然「MSCY幣郎」因考量交易成本而不願遠赴新竹,改由



被告北上進行交易,倘「MSCY幣郎」確實擔任收款車手,豈 可僅因成本考量而不配合收取款項?從而,「MSCY幣郎」是 否單純僅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人,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之共犯,已非無疑,實難逕認「MSCY幣郎」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除直接受「Luca Chu」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 出面購買虛擬貨幣外,未見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接觸,從而,被告就本案除「Luca Chu」外,是否尚有其 他正犯一節,能否有所認知或預見,顯有疑問。綜上,自難 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Luca Chu」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之2次領款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 形,而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7 頁;本院卷第50、57頁)。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 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



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 而犯人是否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 ,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 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 :觀諸卷存被告分別與「Luca Chu」、前男友楊耀陞(無證 據證明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話紀錄,文字表達流暢 ,並無任何異狀,或有問答矛盾之情,且其犯案過程係依「 Luca Chu」指示提領款項後持向「MSCY幣郎」購買虛擬貨幣 ,此亦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其如何與 「Luca Chu」結識、為何依「Luca Chu」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交付「MSCY幣郎」等人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等細節均能說明;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 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另本案卷內尚乏事 證顯示「Luca Chu」有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屬直接故意,亦有 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103頁),且被告已依約賠償112年7月至11月、113 年2月之和解金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9、83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復被告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逾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實同業已發還告訴人,原 判決未斟酌及此,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 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Luca Chu」承諾之2%報酬,提供 其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且其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被



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僅係詐欺行為之外圍角色,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因中度智能障 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平時與哥哥同住, 父母親均已不在等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上 更一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自本案領取之169,000元中取出3,000元,而僅交付「M SCY幣郎」166,000元等情,有其與「Luca Chu」之LINE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見偵8969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本案 告訴人匯入款項中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賠 償予告訴人之和解金額業已超逾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66,000元,被告於領得後旋 交付予「MSCY幣郎」,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匯入之此部 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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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