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47號
TPHM,112,上訴,647,2024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威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莛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第20750號、第22103號、第2267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且 知悉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可以轉帳及提款,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作為 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證簡訊之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開通



之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 凱」使用,嗣該人取得A門號後,即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 時2分許起,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訊等方式聯繫沈建豐,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借款投資 云云,致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㈡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 證簡訊之用,可藉由該開通之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 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嗣該人取得B門號後,即 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予林宏侑,先後 向林宏侑佯稱為LA NEW店家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 因訂單數量誤刷,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可代為處理誤刷 事宜云云,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 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 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 成立云云,致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⒉於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陸續致電林毓喬,先後佯 稱為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因金石堂店員誤 按客戶升級,造成系統錯誤,需核對林毓喬個人資料云云, 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 ,且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呂威、陳有莛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呂威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於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有莛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將產生上開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呂威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有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10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火車 站對面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呂威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友人李翊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357號判決有罪在案),李翊倫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陳有莛,陳有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後,該 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轉出時間將 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沈建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駿暘、劉俊懋鍾雅涵郝成斌、陳瑞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蔡侑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將A、B門號交付予 「阿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有將A、B門號交付「阿凱」,「阿凱」分別以生 活上使用及貸款行銷為由向伊借門號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 會將該等門號為不法使用,合約的擬定是「阿凱」提議的, 伊因為被威脅恐嚇下不敢講出來是「阿凱」提議,「阿凱」 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且伊覺得「阿凱」沒門號可以 使用蠻可憐的,才想幫助他,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威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A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於 「阿凱」取得A門號後,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陸續 透過A門號致電及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沈建豐,以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沈建豐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嗣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及A門號查詢資料、申請資料在卷可證( 見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下稱偵14902卷】第13至14頁 、第7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威復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 於「阿凱」取得B門號後,即於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間,以 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 資訊後,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 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 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成立方式云云,致林宏侑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且另於事 實欄一、㈡⒉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詐欺方式,取 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 12分許,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一卡 通帳戶,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之方式云云,致林毓喬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等情,此 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請書、被告呂威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清 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卷第31110卷【下稱偵31110卷】 第39、64、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就事實欄一、㈡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 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 可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 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 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 不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 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
⒊經查,被告呂威於78年6月出生,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 大學畢業,於109年1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 作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易175卷 】第1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直以來都沒有 工作,沒有月收入,高中畢業,曾經大學入學,但沒有大學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雖然信任「阿凱」,但也需要簽立一個合約來保障自己,99 %的信任,總是會覺得有1%的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1857卷】 第125頁),被告呂威對於交付A、B門號予「阿凱」乙事, 存有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懷疑,可證被告呂威於交付A 、B門號時,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 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⒋被告呂威於偵查時供稱:於出借A門號時,伊認識「阿凱」約 2、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於警詢時亦自陳: 於出借B門號時,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只知道「阿凱」 住臺北市大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只有LINE聯絡等語(見 偵31110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於簽 合約時,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審易1857卷 第124至12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於簽合約時,沒有 看過「阿凱」的相關證件,不能確認「陳為凱」是否為本名 等語(見原審易174號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被告呂威於 交付A、B門號時,與「阿凱」認識時間不長,並無密切親誼 或特別信任關係。
 ⒌又觀諸被告呂威與「阿凱」簽立之合約上借用人欄僅簽署「 阿凱」,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年籍 資料,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偵14902卷第131頁),然被 告呂威亦未曾核對「阿凱」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真實姓名 是否確為「陳為凱」,則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亦對 「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 ⒍基上,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阿凱」,當可預見其交付A、B門號予「阿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阿凱」於取得A、B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就提供B門號供「阿凱」使用部分,亦有容任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A門號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B門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呂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 欠缺情形,其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查被告 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呂威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 能一問一答,且正確理解問題並具體描述回應,顯見被告實 與常人無異,實難認上開被告疾患有何影響其於本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本院囑託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呂威 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雖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然 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足見經精神醫學專 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 告呂威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不具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云云,核無 足取。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阿凱」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始交 付門號予「阿凱」云云,並提出其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看 出對話之日期及真實性,縱使上開對話紀錄為真亦難認定被 告呂威交付門號予「阿凱」係遭恐赫或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 情形下,自難為被告呂威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呂威之辯護人雖聲請重新為精神鑑 定,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予李翊倫,被告陳有莛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李翊倫處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被告呂威、陳有莛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呂威辯稱: 伊有與李翊倫簽合約書,合約的擬定是李翊倫提議的,伊是 在被脅迫恐嚇下不敢講出來。後來李翊倫叫伊去掛失、補發 國泰世華的帳戶,辦好後又把帳戶東西交給李翊倫李翊倫 說因為缺錢而把伊帳戶交給陳有莛,作為生意使用,並簽合 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李翊倫希望能夠使用伊帳戶,說是 基隆的幫派角頭,對伊講話很不客氣,且對於李翊倫的情緒 勒索及恐嚇是非常害怕等語,被告陳有莛辯稱:李翊倫欠伊 錢,要貸款還錢,請呂威幫忙提供帳戶,伊拿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請友人陳致仁去查詢呂威可否貸款,但呂威無 法貸款,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他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呂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 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翊倫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20750卷【下稱偵20750卷】第12頁、偵14902卷 第120頁)。證人李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3 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跟被告 呂威借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借給陳有莛等語(見偵20750卷第131頁、110年度



偵字第25558卷【下稱偵25558卷】第222頁)。被告陳有莛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呂威李翊倫都在基隆火車站 ,李翊倫當著被告呂威的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伊等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36頁),復查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被騙款項,均係於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可證(見偵20750卷第31、34至37頁)。衡情為確保 金融帳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行,於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外,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足證被告呂威於11 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港隆 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翊倫李翊倫復將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被告陳有莛,再由被告陳有莛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與前述詐騙集團等情無訛。
㈢被告呂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 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⒉經查,被告呂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於109年 1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原審易17 5卷第1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直以來都沒有 工作,沒有月收入,高中畢業,曾經大學入學,但沒有大學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又被告呂威於107年10月間 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 902卷第59至63頁、原審易174卷第187頁)。依上開被告呂 威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狀態,其對 於前開說明之內容均應可預見。
⒊被告呂威於原審自陳:與李翊倫簽協議的理由係99%的信任, 但也有1%的擔心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易18 57卷第125、127頁),益徵被告呂威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乙事,仍存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呂威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未具密切親誼關



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而 ,被告呂威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被告呂威固辯稱:李翊倫跟伊借本案帳戶,簽合約擔保不會 做違法使用,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呂威固 然與李翊倫簽有合約,然被告呂威前已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而遭偵查之經驗,更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 人使用,具有極高度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呂威與李翊 倫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呂威無法 僅憑該合約之簽立,即可避免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李翊倫後 ,被李翊倫本人或再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呂威對此 亦應清楚明白,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本案帳戶發生違法 情事時,相關責任概由李翊倫負責(見偵20750卷第21頁) 。是被告呂威以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查被告陳有莛於86年11月出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 高中肄業等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32頁),且被告陳有莛於1 09年12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25558卷第191至192頁、原審訴卷第72頁) 。依被告陳有莛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 力,應知悉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會使該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入及轉出,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 之用。再者,被告陳有莛與李翊倫呂威均僅係一般友人, 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從而,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陳有莛雖辯稱:李翊倫欠伊錢,要貸款還錢,請呂威幫 忙提供帳戶,伊拿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請友人陳致 仁去查詢被告呂威可否貸款,但因被告呂威無法貸款,就將 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云云。惟:
 ⑴證人陳致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有莛有請伊幫忙查呂威可 否辦理貸款,但伊拒絕,所以伊沒有拿到被告呂威的存摺, 另被告陳有莛曾經交給伊一個紙袋,要伊轉交給李翊倫,但 沒有說那是誰的存摺跟提款卡,伊有將該紙袋交給李翊倫等 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10至212頁),被告陳有莛上開所辯 ,顯與證人陳致仁所述不合,且縱使證人陳致仁確有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李翊倫,然證人陳致仁並未敘明返還該等物 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說明返還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何人申



設,自難認係於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即已返還。 ⑵再者,李翊倫亦未證述交付被告呂威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 因為貸款所需,卷內亦無李翊倫積欠被告陳有莛款項欲辦理 貸款之相關事證,且如欲辦理貸款,所應提供之資料應為貸 款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是被告陳有莛上 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呂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 欠缺情形,其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然依前 所述,被告呂威為本件犯行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被告呂 威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㈥被告呂威雖辯稱李翊倫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始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倫云云,並提出其與李翊倫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無法 看出對話之日期,亦難認定被告呂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 翊倫係在遭恐赫或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自難為被告 呂威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陳有莛之辯護人雖以原審認定110年2月3日被告呂威 確實有交付提款卡、存摺予被告陳有莛,然在同年2月17日 被告呂威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隔2日申請提款卡補發 ,補發後重新設定網銀密碼,必須拿著新的提款卡插入ATM 才可以變更密碼,但卷內並無提到網銀帳號及密碼,從客觀 事實可知被告陳有莛沒有參與將本案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 集團云云。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均係於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 戶後匯入,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業如前述。衡 情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 行,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外,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⒉而本案帳戶設定網路轉帳功能、網路密碼最後變更日為110年 2月21日;提款卡110年2月17日掛失,110年2月19日申請補 發、110年3月15日掛失;存摺110年2月1日掛失補發、2月17 日掛失(2月19日取消掛失)、3月15日掛失;且本案帳戶之 變更網銀密碼(已知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是在110年2月21 日於網銀APP變更;重設網銀密碼(忘記原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是在109年12月17日於ATM辦理變更(2次) 、110年2月1 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9日於ATM辦理變更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39531號及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2087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84號卷



第8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呂威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確於110年2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於110年2 月19日申請金融卡補發,存摺則於110年2月19日取消掛失, 且於110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19日有前往ATM辦理重設網銀密 碼等情。
 ⒊依前所述,被告陳有莛辯稱因李翊倫持被告呂威的帳戶資料 要申請貸款,因無法貸款而透過友人陳致仁返還李翊倫,與 李翊倫陳致仁之證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呂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翊倫沒有把帳戶還伊,伊有去掛失 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李翊倫叫伊去補發掛失,伊不清楚為何 叫伊去辦掛失,好像是把東西弄不見了,辦好後又把帳戶交 給李翊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實無法以本案帳戶之 掛失、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等情節即可反證被告陳有莛 確於110年2月17日前已將被告呂威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還李翊倫或被告呂威,自無從為被告陳有莛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呂威、陳有莛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陳有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呂威李翊倫,以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交還,然此部分 事證已明,且經本院論駁如前,自無傳喚證人呂威李翊倫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呂威交付A、B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陳有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行為,使A、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均為詐騙集團 使用,詐騙集團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後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關於被 告呂威交付A門號,尚難認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惟被 告呂威、陳有莛本案所為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呂威、陳有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威就事實欄 一、㈡、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有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呂威於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漏未論 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告知幫助洗錢之 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呂威分別以提供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陳有莛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第309 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分別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 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呂威提供B門號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有莛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呂威、陳 有莛此部分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有莛已與被害人 郝成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 衡被告呂威、陳有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 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呂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有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呂威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而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惟倘認被告呂威 有罪,原審判決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呂威之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狀況,減輕其刑云云。惟:
 ⒈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且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2人 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呂威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呂威請求 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