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增華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逄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增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冒用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萬景佯稱:需繳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並依集團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到場收 款之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及存摺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自稱貸款專員、LINE暱 稱「王哲民」及自稱副總、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並依 其等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 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2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身分證 、健保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證件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王哲民」,於同年月17日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傳送予「王英傑」,而「王哲民」、「王英傑」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18日上午9時 許先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佯稱: 其證件遭冒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並依「王英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34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6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先後 提領27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莊敬路239巷內轉交予「王英傑」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1年3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11年5月16 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1000004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LINE對 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 偵卷第65至73頁、原審卷第97至107頁),本件係「王哲民 」於111年3月10日先行傳送「您好,我是好友貸貸款專員王 哲民,客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 」等語予被告,經被告於11日將「王哲民」加入LINE好友後 ,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 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 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 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 元」、「15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 月繳12,738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 月繳6,48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 繳4,395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 3,353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 72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31 3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5萬月繳2,016 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等有關貸款金 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 經被告於同日傳送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健保 卡等證件之照片影像後,「王哲民」又稱「還有富邦銀行的 封面」、「逄先生,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上要 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好在傳給我」,被 告遂於1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戶籍地址、電話、公司名稱、母親姓名電話等個人資 訊予「王哲明」,「王哲民」復佯稱「好的,我幫您約銀行 經理」、「逄先生,六日銀行休息,我們跟銀行有長期配合 ,明天我們會私下約幾家銀行經理見面,我再把您的貸款資 料給他們看,看您目前的條件,看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目標15 萬元,談的怎麼樣,明天周日下午5點左右您在打給我。」 、「逄先生,明天預祝您貸款能順利」等語,並於16日轉介 被告加入「王英傑」為LINE好友,經被告傳送「王副總您好 :我是逄增華,王專員介紹,吳建國總經理推薦的,項目麻 煩王副總幫我做個人財力證明的事情,不曉得什麼時候方便 幫我處理,麻煩您了」之訊息予「王英傑」,「王英傑」即 於同日傳送如下所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參偵卷第59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去7-11 下載合約!」、「明早8點半打給我!討論合約!」,經被
告於17日填載回傳後復稱「存摺封面拍給我核對合約!」、 「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開通網銀!」等語, 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線上貸款情節無明 顯差異外,依該「合作契約」所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 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 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用、 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 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 乙方無關。…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150 ,000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云云,合 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 ,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 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且觀 「王英傑」於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 後,尚反覆陳稱「昨天等不到你電話!財務工程師都下班了 」、「我等等跟財務確認星期五25號」、「明早7點半給我 餘額截圖!(要有帳號)」、「餘額再截圖給我!請財務查 詢」、「抽號碼牌等幾個人跟我說!提領45萬!好了打給我 」、「先去吃飯,等財務通知」、「跨行匯款,先過去富邦 !」、「我請財務去查詢」、「等等先回家充電!我們要補 小數據!」、「提領11000!明細先給我!工程師再等!」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 以命令口吻使被告未暇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 務」、「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 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既如上所述,將屬個人機密資訊之身分 證件影本、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母親之姓名電話均 提供予「王哲民」,當難認其係已知悉或可預見「王哲民」 等人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仍遽為之,且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後,尚向「王哲民 」表示「富邦也作業完成現在副總那邊工程師在做數據」、 「副總那邊數據資料給你了嗎」等語,迄翌週之28日、29日 仍再向「王英傑」詢問「請問副總數據編輯好了嗎」及向「 王哲民」詢問「我傳給副總訊息都是未讀耶」、「有說什麼 時候會好嗎」等語,顯仍相信「王哲民」、「王英傑」係在 為其本案帳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 、對話脈絡及「王哲民」、「王英傑」所施話術,堪認被告 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且因前有債務協商欠款、信用不
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在網路上尋得「好友貸貸款」, 誤信「王哲民」、「王英傑」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 帳戶資金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 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 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