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77號
TPHM,112,上訴,54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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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第
22481號、第26960號、第40722號、第46917號、第5522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永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 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李建浪」、「王凱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孫永翰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王凱中」、 「李建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王凱中」再通知孫永翰,由孫永翰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依「李建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李 建浪」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助、陳永川呂鳳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吳韋德洪雪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敬



發、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孫育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慧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永翰固坦承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予「 王凱中」以供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李建浪」指 示提領後交予「李建浪」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仲介「王凱中」向廈門鏗石 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建浪」購買樹木,而「王凱 中」沒有人民幣可以支付貨款,只有新臺幣,在臺灣地區也 沒有金融帳戶,我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供「王凱中」匯 款,再提領款項交予「李建浪」指定之臺灣配合廠商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富邦 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富邦 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予「王凱中」使用,且於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依「李建浪」指示,自前揭帳戶提 領後交予「李建浪」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民國111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9518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登錄IP位址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667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 錄IP位址紀錄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69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 懷提問單、大額交易通貨申報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382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第67至83、125至128頁 、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我是在110年11月2日客戶介紹微信暱稱「王凱 中」的大陸人士,「王凱中」向我表示要購買園藝的樹木, 我約我在大陸的廠商廈門鏗石園藝景觀公司的經理李建浪於 11月4日在廈門和「王凱中」碰面,然後他們挑樹及吃飯, 他們結束後,李建浪跟我說對方挑了哪些東西,隨後我報價 給「王凱中」,一開始我報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然後 最後決定1680萬,「王凱中」向我表示他會先給我訂金480 萬元,然後我向廠商的經理李建浪表示,「王凱中」沒有人 民幣,用臺幣可不可以,李建浪說可以,所以這次交易有促 成,李建浪向我表示他沒有台灣銀行帳戶,只能收現金,我 才提供我的帳戶給「王凱中」匯款(111年度偵字第40722號 卷第8至9頁); 「王凱中」在110年11月15日匯款480萬到 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就轉知李建浪說可以出貨了(111年 度偵字第46917號卷第12頁);我把錢領出來給李建浪指定 的廠商,李建浪有拍鈔票照片傳給我,那時候依李建浪指示 到士林夜市旁邊停車場,就有人來找我,對方就拿鈔票給我 看,我檢查鈔票號碼跟李建浪傳的鈔票號碼一樣,就請對方 上車就把提領的金錢給他,他清點金錢沒問題就下車離開了 ,對方戴口罩帽子,我並沒有清楚看到他的長相,我前後 總交付1485萬元給對方,但都是不同人來跟我收款(111年 度偵字第20645號卷第8至9頁);我在110年11月15日中午, 將從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的480萬元訂金在士林停車場交 給廠商(不知姓名),在110年11月16日上午,將某銀行士 林分行提領的440萬元在士林停車場交給廠商(不知姓名, 非110年11月15日的人),在110年11月17日中午,將提領的



465萬元在高雄漢神巨蛋旁邊的停車場交給廠商(不知姓名 ,非先前之人),提領金額都是李建浪指定的(111年度偵 字第46917號卷第12至13頁);我是單純仲介買賣,獲利就 是「李建浪」說要給我多少就給我多少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20645號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暱稱 「李建浪」、「小孫」之對話紀錄為據(111年度偵字第224 81號卷第309至397頁),然查:
 1.被告供稱:與「王凱中」之交易沒有寫合約,只有報價單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55731號卷第150頁),再觀諸被告所提 供與「李建浪」之對話紀錄:「被告:哥,請問王凱中您那 邊有資料嗎?我手機遺失沒有他的資料了。李建浪:他不是 與你聯絡的嗎?我這邊沒有他的信息」(111年度偵字第206 45號卷第25頁),可知本次交易雙方並未簽約任何契約,「 李建浪」亦未有任何關於「王凱中」之資料,然依被告前揭 供述之交易流程,「王凱中」所購買之樹木價值達1680萬元 ,如此高額之交易,廈門鏗石園藝景觀有限公司竟未與「王 凱中」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留有關於「王凱中」之聯絡資料 ,實有違常情;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王凱中」之 相關資料,顯見「王凱中」與被告間並不熟識,自難認「王 凱中」對於被告有何信賴關係,於此種情形下,「王凱中」 卻願意於無任何契約證明及保障之情況下,於「李建浪」未 出貨前即先行支付高達480萬元之定金,亦與一般交易之情 形迥異。
 2.被告辯稱因「王凱中」表示沒有人民幣,希望使用臺幣,經 被告詢問「李建浪」,「李建浪」表示可以,但「李建浪」 沒有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只能收現金,被告始提供帳戶予「 王凱中」匯款云云。然「王凱中」為居住大陸地區之大陸人 ,為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5223號卷第11頁),實 難想像身為大陸人之「王凱中」無人民幣可給付貨款,卻能 以台幣支付;又被告如僅係需提供帳戶以供「王凱中」匯款 ,僅須提供單一帳戶即可,何須提供前揭3個帳戶,徒增將 來對帳結算之困擾,此亦顯異於常理。
 3.依被告所供述,其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在士林停車場交付4 80萬元與「李建浪」指定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在士林停 車場交付440萬元與「李建浪」指定之人,110年11月17日在 高雄漢神巨蛋旁邊的停車場交付465萬元與「李建浪」指定 之人,而每次前來收錢之人均不同,是以「李建浪」拍攝之 鈔票號碼作為辨識,如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確為與「王凱中」 正常買賣而收受之價金,被告大可以轉帳之方式轉入「李建 浪」所稱廠商之帳戶即可,實無由被告攜帶鉅款四處奔波,



於臺北、高雄等地之停車場之車上交付之理,且交付之方式 係以核對鈔票號碼之方式進行身分確認,而被告亦不知悉收 受款項之廠商姓名、身分、聯絡電話,收受款項之人更是戴 口罩、帽子,於清點無誤後即下車離開,被告對收款之人之 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卻全然不擔心事後產生糾紛即交付鉅額 金錢,此均與詐欺集團為避免下游車手遭逮捕時供出上游人 員,而使各層分工之人互不相識以切斷線索之模式完全相同 ,是被告之行為顯非交付買賣貨款。
 4.被告所辯稱「王凱中」向廈門鏗石園藝景觀有限公司購買樹 木之交易過程,有前述眾多不合常理之處,足認該筆交易並 非實際存在,僅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掩護及事 後卸責之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擔任司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於108年間 曾在上海巿做房地產仲介(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541 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且於該筆交易有眾多不合理之情形下,仍將前揭3個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凱中」,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 並依「李建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 付予「李建浪」指定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李建浪」指 定之人,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環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 為之一部等情,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依被告之前揭供述,足見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



,除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實際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外,各次詐欺犯行至少尚有「王凱中」、「李建浪」 、被告交付款項之人等參與其中,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亦有所認識,堪 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建浪」、「王凱中」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建浪係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被告早與李建浪有配合販售園藝業務,王凱中係被 告客戶楊小姐所介紹,因王凱中要買羅漢松、黑松,被告請 求李建浪帶看,李建浪因而傳送鏗石公司廈門市翔安區之地 址,並指定110年11月4日11時參觀,此觀通訊譯文自明,王 凱中、李建浪素不相識,係經由被告引薦,絕非被告加入「 王凱中」及「李建浪」之詐欺集團,後因「王凱中」要求以 台幣付款,而李建浪希望收取現金,被告才同意以自己帳戶 供王凱中匯入訂金,被告主觀上所收取者係客戶王凱中所支 付購買景觀園藝之訂金,實無收取不法款項之認識,因兩岸 貨貿暢通而金融阻隔,時有正常之兩岸交易,因匯兌業者介 入,而導致以不法款項支付之三方詐欺情事發生,王凱中或 許亦係經由正常之兩岸交易,而對方卻將不法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亦未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訊息「王哥說16- 18貨款會到帳,18號一早王哥安排車子會到場」,經李建浪 回傳註明孫永翰園藝款之鏗石公司編號819456號收據,並於 同月18日上午傳送「王哥一早就來了,剩下的尾款都入帳了 嗎?預計11點裝車完畢」,且將裝車照片給被告,再發送: 「裝車完畢,發貨了,約忠孝碼頭停車場,下午4:30,廠商 會在那邊等你,100萬」之訊息給被告,其後似因尾款遭凍 結,李建浪多次聯絡被告無果等情,亦有通訊軟體截圖可證 ,如謂李建浪為詐欺集團,似無傳送收據、裝車照片之理, 被告後續向李建浪請求提供出貨單、對話紀錄等,並提供李 建浪之電話,亦均可證被告因帳戶遭凍結未能支付,導致尚 欠鏗石公司園藝款之事實,是王凱中向鏗石公司購買園藝之 交易並無不實,且被告實無任何加入詐欺集團或洗錢集團之 認識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有提出與「李建浪」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與 「王凱中」之交易,然此並非被告手機內之原始檔案,而係 由「李建浪」傳送予被告,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暱稱「 李建浪」、「小孫」之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2481 號卷第309至397頁),被告對此亦稱:先前手機遺失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731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 第99頁),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為事後製作或確實存在,因無 原始檔案之存在而無從檢驗,其真實與否,顯有可疑,且微 博暱稱「李建浪」之人,是否確為廈門鏗石園藝景觀有限公 司經理,亦屬無從查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提供3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6、10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至128、219、229、239至240頁),惟原審就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6、10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6月、1年4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尚屬低度刑,以被告之各量 刑因素觀之,並無過重之情形,而原審就被告所犯11罪,定 應執有期徒刑3年8月,就原宣告之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已 予恤刑之衡酌,而被告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金額各為480萬 元、90萬元、50萬元,現各僅給付8千元、6千元、1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29、233至 249頁),故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上訴後調解、和解及 履行之科刑事實,然該等事實於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認並不影響最後科刑及 定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李宗翰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官有助 110年11月16日15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IPOTOR」向官有助佯稱:在「VIPOTOR」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價差云云,致官有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7分許、1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永川 110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永川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永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9時22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吳韋德 110年10月14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欣怡」向吳韋德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韋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7日9時19分、5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洪雪芳 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妍」向洪雪芳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雪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48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敬發 110年11月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向林敬發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李俊賢 110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李俊賢佯稱:在「阿爾發投顧投資」及「VIP0T0R」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9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莊秉豪 110年7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玉婷」、「Melin」向莊秉豪佯稱:在「vipftrade」、「u-tradecn」及「vipctrad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莊秉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3萬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洪安又 110年10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孟欣」向洪安又佯稱:在「Promod/More Than Trading」網站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10時3分許、1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9 孫育明 110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Agnes」、「PR0R0DS客服經理06」向孫育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育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陳慧真 110年7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慧真佯稱:至「VIPOTOR」網站開戶,並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1時7分許、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呂鳳妙 110年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鳳妙佯稱:至「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鳳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與附表一之關係 交付時間/地點 1 110年11月15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款4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 110年11月15日於士林某停車場交付480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70萬元 附表一編號7①、10之贓款 110年11月16日在士林某停車場交付440萬元;於110年11月17日在高雄漢神巨蛋旁邊停車場交付465萬元(超過本案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3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1,61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73萬元 附表一編號1、6、8①之贓款 4 110年11月16日17時27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2萬元 附表一編號7②、③、11之贓款 5 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40萬元 附表一編號2、3、5、8②、9之贓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官有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官有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彩色、黑白照片各1張)、烏日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投資網站擷圖1張、告訴人官有助與暱稱「雯雯」、「VIPOTOR」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永川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韋德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17頁第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告訴人吳韋德與暱稱「王妍」、「多元投資張經理」之LINE個人介面、告訴人與暱稱「王妍」、「多元投資張經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0頁第61頁、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110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雪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洪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第21頁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敬發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敬發與暱稱「投資助理Shiya」、「天機識股會員群」群組、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林敬發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暱稱「投顧助理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line個人介面、LINE好友清單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27頁、第3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俊賢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張(見同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秉豪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17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告訴人莊秉豪與暱稱「Melin」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86頁、第188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安又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洪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23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投資網站、詐騙集團發布之廣告訊息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6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孫育明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孫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慧真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陳慧真之手機投資廣告簡訊擷圖1張、陳慧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存摺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83頁、111偵55731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112附民912卷第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鳳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呂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鳳妙與暱稱「VIPOTOR-楊俊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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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