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66號
TPHM,112,上訴,466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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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顥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翔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庭菖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賢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勛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
號、第1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秉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宣告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秉顥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秉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上暱稱「 金蟾蜍」)、郭柏宏(Telegram上暱稱「E.so」)、王宥翔廖鴻恩(另行審結)、康庭菖陳柏勛自民國111年1月3 日起,及廖哲賢自111年2月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加入由李佳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Telegram上暱稱「Judy Liao」、「大淵」、 「《BIT》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 佳蓉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作為詐欺機房所 在地(以下簡稱本案機房),由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以下簡稱吳秉顥等7人 )共同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虛偽徵兼職工作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向被 害人推薦假投資真詐欺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 吳秉顥等7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依前述電信詐欺機房的運作模式 及分工角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時間(廖 哲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述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的己○○、乙 ○○、卯○○、丁○○、庚○○(以下簡稱己○○等5人)施以詐術, 致己○○、卯○○、丁○○、庚○○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5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的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 的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 至7部分)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的乙○○部分,因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其後,己○○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5時56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吳秉顥等7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貳、案經己○○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
  吳秉顥等7人加入由李佳蓉所組成的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參與假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綜上,檢察 官認為吳秉顥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的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等罪嫌;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 庭菖、陳柏勛廖哲賢所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⒉原審判決結果: 
  原審審理後,認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及廖哲賢就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均成立犯罪,均予以論罪科刑、諭知沒 收及定應執行刑;認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部分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則罪證不足,分 別予以諭知無罪。
 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吳秉顥等7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部分無罪,核有違誤。吳秉顥等7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並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原審對各被告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核有違誤;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吳秉顥等7人的刑責,應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對吳秉顥等7人所為的量刑、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除此之外,吳秉顥上訴意旨 略以:我僅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原審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且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王宥翔上訴意旨略以: 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與6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原審論以共犯,核有違誤;康庭菖上訴意旨略以:我 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審論以共犯,核有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 以共犯,核有違誤;廖哲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犯 ,以及認我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核有違誤 ;廖鴻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7所示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核有違誤 。是以,原審就廖哲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 無罪、就吳秉顥等7人諭知沒收部分,檢察官及吳秉顥等7人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吳秉顥並未就如附表一編 號2、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想像競合犯的指揮犯罪組織罪提起上訴),郭柏宏、廖鴻恩 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王 宥翔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康庭 菖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陳柏勛 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則原審就 前述吳秉顥、郭柏宏、廖鴻恩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上 訴意旨以外的罪刑宣告均已確定,則前述確定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條文是由立法明文規 定,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亦即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 人的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照前述規 定不得採為吳秉顥等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的證據。 是以,本院判決所引用證人的警詢筆錄,僅於認定吳秉顥等 7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敘 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吳秉 顥等7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 吳秉顥等7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吳秉顥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吳秉顥等7人對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4- 269頁,原審卷二第257-27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至7所列的非供述證據可佐(其中的偵卷一是指111年度偵 卷第13985號卷、偵卷二是指111年度偵卷第18735號卷), 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證。綜上,由前述證人 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吳秉顥等7人此部分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吳秉顥等7人此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吳秉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 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與假投資網站平台人員、分配詐欺贓款人 員聯繫,處理如伺服器斷網、分配、交收利潤等事宜,並負 責本案機房排班、分工等安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⑴本案機房是由案外人趙盛榮於110年12月18日出租予李佳蓉, 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其後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 3日分別由吳秉顥的胞姐吳姵歆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顥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萬5,000元、2萬5, 000元至趙盛榮的配偶葉修梅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情,這有本案機房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吳秉顥與吳姵歆的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 31-435、474-475、477-485頁)。而吳姵歆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前述的匯款行為是受吳秉顥之託所為,我並未詢問 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三第198-199頁)。另吳秉顥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前述2筆匯款都是用於支付本案機房的租金 ,其中1次因其帳戶餘額不足,才委請吳姵歆幫忙匯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5-297頁)。由此可知,本案機房111年1月 份及2月份的租金是由吳秉顥或由他委託吳姵歆以匯款方式 支付的事實,可以認定。雖然如此,康庭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李佳蓉因身上沒有現金,曾拿繳費單給我,委請我先行 墊付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01-202頁),並有存取款憑條 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36頁);該存取款憑條既由本案機 房出資人趙盛榮所提出,應可知是用以繳納本案機房的大樓 管理費、電費等費用。是以,由康庭菖的證詞及相關書證,



可知李佳蓉確有指派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代為處理本案機房相 關繳費事宜的習慣,自不能因吳秉顥有代李佳蓉交付房租, 遽認吳秉顥為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⑵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在現場的經驗,吳 秉顥有無要求或指揮現場任何人去工作?)沒有」、「(問 :那些沒有來的人要跟何人說他今天不上班?)我都是跟李 佳蓉講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問:吳秉顥有無在現場要求 沒有來上班的人要先跟他請假,經過他同意才可以?)沒有 」等語(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且依吳秉顥與郭柏宏於11 1年3月10、11日在telegram上的:「金蟾蜍:你呢?E.so: 哥我今天排休」、「金蟾蜍:你們下班了嗎? E.so:還沒」 等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2頁),顯見吳秉顥並不清楚郭柏宏 何時排休、何時下班,即難認吳秉顥對本案機房其餘成員的 出缺勤、排班等事項有管理權限。再者,郭柏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問:若現場的電腦或網路設備壞了,要向何人 反映維修?)我都是跟李佳蓉反映。(問:吳秉顥在現場, 除了你方才說的,是負責招攬客人之外,他是否要負責現場 電腦或網路設備的維修?)應該不用,應該不會負責」、「 (問:你為何認為電腦是李佳蓉提供的?)因為李佳蓉有跟 我說,如果電腦有問題就直接跟她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6 3、272頁),足見吳秉顥並未負責處理對外網路連線的工作 ,該機房的指揮者實為李佳蓉。又吳秉顥辯稱他與郭柏宏私 交甚篤,2人都是「楓之谷」線上遊戲的玩家,「楓之谷」 官方將遊戲改版後,有國內外網站設立「楓之谷私服」,因 非官方維護的伺服器,時常發生連線不穩定的情形,他與郭 柏宏時常會就該線上遊戲的通訊功能交換意見,2人的對話 中,只要出現「伺服器」字眼,均是指「楓之谷」伺服器等 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楓之谷私服」網站教學擷圖(本 院卷一第355-359頁)、「Discord」軟體聊天室擷圖(本院 卷一第409-411頁),核與郭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提示偵卷二第331頁〉問:111年1 月22日15點30分,你說『哥 ,我遠端最近都一直斷,連不上去』,吳秉顥說『昨天開始吧 』,你說遠端連不上去是什麼意思?)這部份是因為我跟吳 秉顥私底下有玩一個遊戲。(問:跟工作有無關係?)沒有 。(問:玩什麼遊戲?)就是一個楓之谷私服,是一個線上 遊戲。(問:你跟吳秉顥講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都連 不上,就是沒辦法玩,因為我們2個私底下有在玩這個遊戲 ,所以我才會跟他這樣講。(問:你這個討論的內容與工作 無關?)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68-269頁),大致 相符。另本案機房是由李佳蓉所設置,吳秉顥受李佳蓉指示



,負責將完成的圖片傳送予廣告商,此僅是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行為其中一個環節,吳秉顥分擔傳送圖片予廣告商的工作 ,亦難認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的意涵。何況郭柏宏、王宥 翔、廖鴻恩廖鴻恩廖哲賢陳柏勛均一致供稱自己的薪 水是跟李佳蓉拿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4-267頁),亦可 見李佳蓉才是雇主、老闆,指揮、管理本案機房。是以,由 前述吳秉顥以外共同被告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見吳秉顥僅 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部分事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吳 秉顥此部分所為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非有據。    ㈡吳秉顥等7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的己○○等5人,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載方式,對他們施以詐術,致己○○、卯○○、丁○ ○、庚○○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的人頭帳戶(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內,旋 經轉帳或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部分,則未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情,這有如附表二編號1、2、 5至7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吳秉顥等7人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王宥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與6所示部分並 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康庭菖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柏勛 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廖哲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衡 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是以,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但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慎密的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使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的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的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的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觀諸國內外電信詐欺的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的集團性犯罪, 如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的結果,且詐 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 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 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 的風險;另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的設備(包含網際網 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 購置合用的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 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 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的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 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 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是詐欺犯罪集團運 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的分工對於該集團所 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但藉由彼此分工、 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 要組成成員,其等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 身或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本件吳秉顥等7人雖然並未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但他們既然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的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各次詐騙行 為,並未超越他們加入後原詐騙計畫的認知範圍,亦不是他 們所難以預見之事,則吳秉顥等7人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於他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負共同正犯 之責。其中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 柏勛均供稱他們是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審卷 一第264-267、369-370頁),廖哲賢則供稱他是自111年2月 8日起加入(原審卷一第267頁),再參諸吳秉顥等7人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鄰近本案機房基地台之起迄時 間(吳秉顥等7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及位置圖【偵卷二第505-529頁】、吳秉顥等7人偵查



所留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整理表格原 始檔案光碟,置於偵卷一光碟存放袋),足認吳秉顥、郭柏 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 期間皆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廖 哲賢則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他們於上述期間 內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行,與其餘成員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此部分的辯解及上訴意旨,均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吳秉顥等7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吳秉顥 、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確實 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的犯行,王宥翔康庭菖、陳 柏勛、廖哲賢前述所為的辯解及上訴意旨,乃是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吳秉顥、郭 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的犯行可 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
 ⒉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只是,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吳秉顥等7人所涉犯行無關,對他們並不生有利、不利 的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的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的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的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的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的認定,修正前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規定對吳秉顥等7人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既同時各推由 本件詐欺集團的成年水房成員,將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 轉帳一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的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的追查,且吳秉顥等7人知悉其等 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的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 罪意思。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7所示的告訴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特定犯罪。吳秉顥等7人前 述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的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的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的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的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既然預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傳送假 投資網站予告訴人乙○○,要求其匯款1,000元至人頭帳戶進 行投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的實行,幸因告訴人乙○○未依指示匯款,致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 未遂罪。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使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的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的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罪的著手,是指行為人基於 犯罪的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言 。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的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的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的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的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的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後,認定吳秉 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5至 7,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吳秉顥、郭柏宏、王 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廖哲賢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分別是他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如 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3款的罪名,但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的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的「詐欺方式」 欄詳予載明,此部分應只為法條的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 增減,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共犯之說明:
  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7所示犯行,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 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吳秉顥等7人對附表一編號5、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7所示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帳,各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而為接續的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的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⒉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是他們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然吳 秉顥等7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 菖、陳柏勛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7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告訴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吳秉顥、郭 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吳秉顥、郭柏宏、 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及廖哲賢 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 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的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的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的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7所為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各 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的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的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的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的時間等皆有不同 ,顯是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以,吳秉顥、郭柏宏、王 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共5罪)、廖哲賢(共3罪)所犯上 述各罪,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已著手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的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的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 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他們的刑責。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




吳秉顥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柏勛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簡字第124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後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宥翔前因:⑴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1月、2年(共2罪)、1年8月( 共2罪)、1年5月、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易字第15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宥翔所犯前述⑴至⑶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 與前揭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他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前述被告的科刑及執行行紀錄雖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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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