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84號
TPHM,112,上訴,438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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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樊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奕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奕樊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宥宏(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無證據證明李奕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亦無證據證明李奕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方式遂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謝宥宏謝宥宏(無證據 證明有其他共犯)即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謝宥宏將款項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入 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李奕樊 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19分許,在謝宥宏之陪同下,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200萬元、362萬元,其中2 02萬8000元、200萬元均交給謝宥宏,362萬元部分則於提領 後回存永豐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366萬8000元至謝宥 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謝宥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20至27所示之人告訴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奕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 40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謝宥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謝宥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謝宥宏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宥宏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謝宥宏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於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謝宥宏均未到庭,其目前又因案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83頁至第39 1頁、第397頁),足認證人謝宥宏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謝宥宏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 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外在環境無任何 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謝宥宏 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㈡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謝宥宏,且於上開時 間、地點,提領、轉匯前開款項予謝宥宏,惟僅坦承洗錢犯 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謝宥 宏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因為他帳戶金額太大被限額,需 要我出借帳戶,等買賣成功後會給我分紅,我才提供永豐銀 行帳戶給謝宥宏,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並非我所 提供,我也沒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謝宥宏,復



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19分許,在謝宥宏之陪同下,臨櫃提 領202萬8000元、200萬元、362萬元,其中202萬8000元、20 0萬元均交給謝宥宏,362萬元部分則於提領後回存永豐銀行 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366萬8000元至謝宥宏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謝宥宏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謝宥宏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57號卷〈下 稱偵字卷〉一第74頁),且有永豐銀行110年11月17日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憑單、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指示單、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及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14878號函暨所附謝宥宏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又謝宥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謝宥宏將款項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自承為五專肄業,在自己家的公司上 班,於106年1月間曾因出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幫助 詐欺之前案紀錄,當時帳戶借出去約3、4天,帳號就被凍結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421頁至第422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⒉被告雖供稱:我跟謝宥宏認識很久,謝宥宏跟我借帳戶是說 要用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他有給我看手機上交易虛擬貨幣的 APP及交易紀錄,因為他的帳戶進出金額太大被限額,需要 其他帳戶,我有帳戶被凍結的經驗,我想謝宥宏應該有這方 面的狀況云云(見金訴卷第115頁、第422頁、本院卷第98頁 ),然被告亦供稱:我沒有逐筆確認謝宥宏手機上之交易紀 錄跟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否相符,因為當下還沒有完成交易 ,所以不知道交易金額多少,無法核對等語(見金訴卷第42 2頁),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永豐銀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 收受、提領款項,卻無法確認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 否確謝宥宏所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且被告於110年5月19 日下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362萬元後曾回存帳戶,以匯 款方式匯款366萬8000元至謝宥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如前述 ,可見謝宥宏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無被限額、凍結或無 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對此卻未提出任何質疑,逕依謝宥宏之 指示提領、匯款,顯見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又證人謝宥宏固證述:我當時跟被告說要收虛擬貨幣的錢, 要跟被告借帳戶,因為那一陣子我的中國信託交易筆數太多 ,不能交易,我才會跟被告借用帳戶,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 人堅持要用匯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4頁),惟謝宥宏所有 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不能交易之情,業如上述,已難逕認 謝宥宏前揭證詞可採。況依謝宥宏另證稱:當時有一方要買 ,一方要賣,我是居間仲介,我不知道跟我交易的買家、賣 家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併參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可證明謝宥宏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節,自難單憑謝宥宏 之證述,逕認其確有從事虛擬交易貨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謝宥宏,欲證明被告與謝宥宏間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等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然謝宥宏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如前述,自無從為此部分證據之調 查。被告固又聲請傳喚證人汪立煒孫松邑,欲證明渠等有 在場聽聞謝宥宏向被告保證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資金均係交 易虛擬貨幣所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0



頁),惟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證明謝宥宏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亦如前述,本案依上開事證,既已可認定被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該二名證人有與被告一 同在場聽聞謝宥宏為此部分陳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謝宥宏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宥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 令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其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前往提領 款項,依謝宥宏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匯至謝宥宏所有前開中國 信託帳戶,再轉匯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7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已供稱:本案除謝宥宏外, 並不知悉有其他人參與謝宥宏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謝宥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21頁),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謝宥宏所屬詐 欺集團之事實,卻未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依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⑵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原審逕以被告與謝宥宏所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各次犯行,自有未 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而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亦有未當。
 ⑷綜上,被告以其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由 提起上訴,非全然有據,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 成年人,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謝宥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就詐欺 取財部分未見悔悟之意,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 、20、2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金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附表編號3、11、12、14、15、1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部 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75頁、第42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附表編號4、5、10、11、12、13、14、17、18、20、 23、24、25所示之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43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85頁、金訴卷第37 9頁、第424頁、本院卷第257頁、第422頁至第423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數眾多,包含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 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 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永豐 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全數交付、轉匯他人,業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碼 宣告刑 1 許雁亭 (告訴)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帳18萬元(含黃緯震部分) ①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二第20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04頁) ⑤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67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宜茜 (告訴) 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保本獲利,但已投入金額須達一定之投資量才可退還投資款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6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65萬1000元 ①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15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16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7頁)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慧娟 (告訴)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13萬元(含楊家勝匯款)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20萬元 ①110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匯款明細(偵字卷二第221頁) ③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67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9頁)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26分許轉帳7萬3000元 4 楊家勝 (告訴) 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13萬元 ①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4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二第250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51頁) ④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⑤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⑦收據(偵字卷二第261頁) ⑧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67頁)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妤婷 (告訴) 110年4月間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4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34萬元 ①11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69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6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8頁)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禹政 (告訴) 110年3月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博奕網站得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13萬6000元(吳育庭) ①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285頁) ④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93頁至第302頁) ⑤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育庭 (告訴) 110年5月間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13萬6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24分許轉帳10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53分許轉帳11萬元1000元   ①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 ②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324頁至第328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8頁、第187頁) ⑤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1頁、第172頁)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帳7萬1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6萬2000元 8 蘇泊諺 (告訴)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1萬1250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7萬1000元 ①110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329頁至第332頁) ②金融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二第334頁) ③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337頁) ④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38頁至第347頁) ⑤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9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昱杰 (告訴) 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17分許轉帳34萬6000元(含張綵玹部分) ①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05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0頁)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綵玹 (告訴) 110年5月4日至5月17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代辦費云云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17分許轉帳34萬6000元 ①110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383頁至第386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387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冠宏 (告訴) 110年5月6日至5月17日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轉帳10萬3000元 ①110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23頁至第425頁) ③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0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雷淑靜 110年5月15日至5月17日 投資失利需給付代操佣金,否則將寄送存證信函云云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4萬3000元 ②110年5月17日下午11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帳13萬元(含左列3、4部分) ①110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27頁至第430頁) ②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33頁、第438頁至第440頁) ③轉帳證明(偵字卷二第43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35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37頁) ⑥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王紀璉 (告訴) 110年5月18日 可跟隨老師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1萬元 ①110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41頁至第444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二第447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49頁至第456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3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雨慈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8 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8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459頁) ③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4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王宜方 (告訴) 110年4月間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貨幣交易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①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63頁至第46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70頁至第476頁) ④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⑤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4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彥嘉 (告訴) 110年4月間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①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81頁至第484頁) ②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87頁至第49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489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麗君 (告訴) 110年5月18日 投資儲值款項方便進行投資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8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轉帳7萬8000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6萬2000元(含吳育庭) ①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497頁至第500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17頁至第52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卷二第5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533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535頁) ⑥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潘瑋昕 (告訴) 110年5月7間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①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537頁至第538頁) ②委託書(偵字卷二第541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42至543頁) ④網站、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547頁) ⑤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548頁至第558頁) ⑥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559頁至第563頁) ⑦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5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藍育真 110年4月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11萬3000元 ①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565頁至第569頁) ②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585頁至第58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87頁至第590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5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美婷 (告訴) 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數量不足需匯款後方可取投資款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轉帳16萬2000元 ①110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591頁至第594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99頁至第600頁) ③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601頁至第603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6頁)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何曉雯 (告訴) 110年5月13日至5月18日 投資保證獲利及須投資至足夠之下注量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轉帳4萬元 ①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605頁至第606頁) ②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611頁至第63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14頁) ④林晉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2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李聖勳 (告訴) 110年5月18日 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6分許轉帳12萬元 ①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639頁至第640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54頁至第657頁) ③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林宏達 (告訴) 110年3月16至5月18日 投資虛擬貨幣、美金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8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48分許匯款2000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24分許轉帳10萬5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51分許轉帳7萬8000元 ①11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②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667頁至第668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669頁至第67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71頁) ⑤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昱廷 (告訴) 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8日 可以參加投資保本計畫取得固定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9分許轉帳9萬9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51分許轉帳7萬8000元 ①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677頁至第682頁) ②貼文截圖(偵字卷二第691頁至第692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693頁至第697頁) ④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69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99頁至第707頁) ⑥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林仕宗 (告訴) 110年4月間至110年5月18日 可以參加投資企劃案領取高額獎金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17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709頁至第7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16頁至第722頁) ③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723頁至第725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雅晴 (告訴) 110年5月間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詐騙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727頁至第72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33頁至第735頁) ③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36頁至第740頁) ④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蔡佩姍 (告訴) 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 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①110年5月18日下午10時37分許匯款9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下午1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林晉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 ①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741頁至第743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49頁至第751頁、第753頁至第75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49頁至第755頁) ④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59頁至第760頁) ⑤手機截圖(偵字卷二第761頁) ⑥林晉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8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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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