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15號
TPHM,112,上訴,31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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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紀賢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丞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紀賢(微信暱稱「obama」)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官樓(微信暱稱「Jarvan皇」、臉書暱稱「林皇子」,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建升(微信暱稱「对方已刪除帐 号」)、林威丞(微信暱稱「威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分別以指揮、加入以實施招募 、媒介、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3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性交易犯罪組織)。性交易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 以微信為聯繫工具,由鍾紀賢負責接攬嫖客,指揮派工;林 官樓負責招募女子(含少年)從事性交易;鄭建升負責依鍾紀 賢指示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含少年)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林威丞負責招募、媒介並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含少年)前 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朋分完成性交易之報酬。楊惠心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林威丞之妻,為了幫助其夫林



威丞媒介工作之遂行,則會替應召女子化妝打扮。嗣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組成性交易犯罪組織並議定上開分工內容 後,即著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官樓與少年李○如(林官樓之女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微信暱稱「阿巴阿巴^^小雨」,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本案性交易犯罪組織,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鍾紀賢鄭建升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官樓委由少年 莊○軒於110年5月22日1時31分許,使用IG帳號「libai0512 」張貼即時動態表示:「面對疫情找不到工作?月收入十萬 起,只要妳沒藍鮫,想做八大,直接私訊我,專車接送,絕 對保密,免成年還在讀書的也一樣可以做假日,通通來吧! 」等語,嗣代號B甲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見之以私訊方式將持用門號告 知少年莊○軒,經少年莊○軒轉達予林官樓後,林官樓則於11 0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電話聯繫B女,並於明知B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之情形下,由林官樓在電話中向B女講解工作內容 並招募B女從事外送服務之性交易,經B女允諾工作後,林官 樓將B女加入由鍾紀賢鄭建升、少年李○如共同組成、名稱 為「易瑄(四,五,日)」之微信群組(下稱易瑄群組)內 ,林官樓與少年李○如在群組中指導B女與嫖客應對之話術與 技巧以及工作規則,鍾紀賢並於110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在本案群組發送派工訊息,指定B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而由B女負責接客,鄭建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廠牌:三陽,下稱甲車),接送B女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與男客謝育斌(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進行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B女並向謝育斌收取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性交易價款而完成性交易;鍾紀賢於110年5月25日1 4時45分許,在群組發送派工消息,鄭建升則駕駛甲車搭載B 女前往某不詳旅館,欲由B女與某不詳男客以1萬元之對價進 行性交行為,惟遭男客拒絕而未遂。嗣因B女表明欲下班, 鄭建升即於當日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三民路口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鍾紀賢會面並交付當日所得價款,扣除給付B 女之1,000元後,鄭建升取得報酬2,000元、林官樓取得報酬 500元,鍾紀賢取得報酬4,500元。鍾紀賢於110年5月26日16 時17分許,在群組發送派工消息,鄭建升則駕駛甲車搭載B 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門口與某不詳男客 會面,擬與該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遭男客拒絕而



未遂。
林威丞明知代號甲1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鍾紀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威丞之妻 楊惠心則基於幫助林威丞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 ,先由林威丞於000年0月間招募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C女 允諾工作後,林威丞將C女加入微信群組內,復由鍾紀賢於 該群組發送派工消息接續媒合性交易,林威丞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B車)搭載C女 前往不詳旅館、不詳嫖客住處等地(地址均不詳),與嫖客 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8次,楊惠心則於某次幫C女化妝,鍾 紀賢因而取得報酬共計3萬元、林威丞取得報酬共計8,000元 。鍾紀賢於110年8月22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送派工訊息 ,指派C女以1萬2,000元之代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閣旅館從事性交易,因林威丞另有要事而委由廖昱翔代為 駕車搭載C女,廖昱翔知情而允諾,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翔駕車 搭載C女前往上開地點,然尚未進行性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廖昱翔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二、案經B女之母(代號B甲000-Z000000000甲,下稱B母)、C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對其等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林官樓、楊惠心均未提起上訴,故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有 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 至 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鍾紀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紀賢 於原審、鄭建升、林威丞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又甲女係00年0月生、B 女係00年0月生、C女係92年10月,各有其等之兒少性剝削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 字第5582號不公開卷二第21-41頁),且被告鍾紀賢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建升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知悉B女於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鍾紀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威丞於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知悉C女於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見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59、561、577頁、度偵 字第5684號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243、255、311、339、4 65-515頁),足認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 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之說明
㈠被告鍾紀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鍾紀賢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欄㈡部分,係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鍾紀賢就事實欄㈠、㈡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 但書所明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屬對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 ,被告鍾紀賢行為時雖分別知悉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其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⒊被告鍾紀賢前因妨害風化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紀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鍾紀賢前因媒介成年人性交 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參照)。
⒋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鍾紀賢於警詢、偵查中 未能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鄭建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鄭建升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被告鄭建升行為時雖知悉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犯之 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建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 告鄭建升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 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 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 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為被告鄭建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 准許。
㈢被告林威丞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威丞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被告林威丞於行為時雖知悉C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犯 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威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 告林威丞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 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 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 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威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 無可採。
㈣至被告鄭建升、林威丞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就被 告鄭建升、林威丞所量處之罪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被告鄭建升、林威丞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㈤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自無從對被告鍾紀賢



鄭建升、林威丞宣告強制工作。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未顧及未成年人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招募、協助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所為不僅妨害少年身心發展,並損及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鄭建升、林威丞坦 承犯行、被告鍾紀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並衡以被告鄭建升、林威丞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⒈被告鍾紀賢就事實欄㈠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⒉被 告鄭建升就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元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⒊被告林威丞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亦屬妥適。 ㈡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紀賢所犯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實係因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方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 涉犯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是以被告鍾紀 賢本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顯然過重。又被告鍾紀賢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自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利益亦 非鉅,是以被告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因而涉犯本案, 足見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
 ⒈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 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紀賢上訴 意旨所舉被告因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錢孔急、被告均坦承原 判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非鉅而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 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 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 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鍾紀賢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動 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鍾紀 賢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無違誤,亦 屬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然 過重,並非可採。
㈢被告鄭建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B女所受損害,被告鄭建升 有意願洽商和解事宜,另斟酌自身經濟能力,被告願持續籌 款賠償,懇請賜准安排調解,給予被告協商和解、彌補過錯 之機會。又被告鄭建升係因工作不順利、經濟困難,臨時加 入擔任司機,於本件非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更未見有招攬 少女或男客、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等經營行為,被告更沒有 強迫少女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涉及對象僅B女1人,從事性 交易期間非長,從中獲取利益更僅數千元,被告犯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 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 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是就被告所涉犯行,若 予宣告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無從與真正長期、 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對被害人因此遭受不法侵



害等情,亦深感後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犯本件罪行,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本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必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量刑實猶嫌過重,應 依照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 之刑罰,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並賜准宣告緩刑等語。然 :
 ⒈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因電話聯繫B女逕轉語音信箱,改以電 話語音留言B女告明被告有和解意願,詢問B女有無和解意願 ,並請其來電,而B女迄未回電,本院另於113年1月15日接 獲B女母親來電表示B女目前失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5頁、第247頁),因難以徵詢B女意願,是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安排調解,並無實益。
 ⒉被告鄭建升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 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被告犯行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犯罪 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綜合 上情,被告鄭建升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經濟困難臨時加入、被 告擔任司機非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未經營更沒有強迫從事 性交易,涉及對象僅1人且從事性交易期間非長,獲取利益 僅數千元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賺取巨額利潤有別,對社會秩 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指 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亦非可 採。
 ⒊被告鄭建升量處之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建升 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並賜准宣告緩刑,仍非可採。 ㈣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被告無任何 相關前科,足見被告實非惡性重大,因須扶養無法自己謀生 之高齡祖母及幼子,為求緩解沉重家庭經濟壓力,輕率受他



人所誘,失慮有本件犯行,被告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 重之情,為免被告因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 絕日久,更因而致身體不佳且年邁之祖母、未成年子女無人 照顧,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及前揭情 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又前 揭所述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通盤考量,就被 告所涉犯行,量刑有過重之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然:被告林威丞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 ,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 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 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況參 照前揭說明,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綜合上情,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 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相關前科實非惡性重大、被告 為求緩解沉重家庭經濟壓力失慮犯案、為免被告身體不佳且 年邁之祖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 仍非可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被告鍾紀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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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