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84號
TPHM,112,上易,178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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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達毅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達毅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駱達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9樓之1,向告訴人林春田(下稱告訴人)誆稱 係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台建設公司,下 稱鼎台公司)負責人,且欲購買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路(按:正 確名稱應為福德街)300巷及成福路178巷口之建地(下稱信義 區成福路土地)而資金不足,故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支票數紙以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交付借款5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且未還款,告 訴人請求提示兌現上開票據亦遭退票,始悉受騙。檢察官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收執 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擔任鼎台公 司董事長特助期間,曾以其欲投資土地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 款達500萬元,且其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並未全數兌現等情 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詐術及不法意圖,我從頭到尾跟告訴人講的土地投資案都 是南港投資案《該案所投資土地乃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南港區土地)》,因這兩塊地(即信 義區成福路土地及南港區土地)是我家附近步行不到5分鐘, 所以告訴人記錯為信義區成福路土地投資案;實際上我是101 年向告訴人借錢,但我記錯成102年,後來因我投資失敗, 所以支票就跳票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擔任鼎台公司董事長特助期間,曾以其欲投資土地為 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等可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以其欲投資土地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且借款時 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亦未全數兌現,惟尚難認被告有詐欺 取財犯行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 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 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 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 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



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難認屬施用詐術行為而有詐欺之故意 1.被告以其欲投資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此借款原因並無不 實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不足認被告當時 向告訴人表示所欲投資土地為信義區成福路土地   ①稽之卷附刑事告訴狀《該書狀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為110 年3月22日》,其上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在居家旁 也就是信義區福路土地蓋樓房,需要資金云云(見 他字卷第3頁),並提出地圖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1 頁)。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 :駱達毅是以何名義跟你借款?)駱達毅說他要整理 一塊位於信義區福德路300巷與成福路178巷的地,駱達 毅他要蓋房子。」「(問:駱達毅說要蓋地購屋有無 出示任何資料給你看?)有。駱達毅有帶了另一個人 找我,並且有帶很多文件資料給我看」云云(見他字 卷第69至70頁)。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在102 年間,被告帶同我前往信義區福路土地,並跟我說 要這邊蓋樓房云云(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是告 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其後偵訊、警詢時, 均指稱被告當時所表示欲投資土地係信義區福路土 地。
    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剛開始被告找我,說他有 一塊地要蓋房子,說資金不夠,被告就帶我去看,我 有帶做建築的友人去看這一塊地,友人說這一塊地是 可以的;我講的那一塊地就是臺北市「松山區」福德 路這一塊地,被告從頭到尾只有跟我提過這一塊地, 這一塊地是被告當時住家的對面,被告有拿給我看整 合的相關資料,但我當時只是想要幫被告忙,所以我 沒有仔細看,也不會看,我看不懂,我已經不記得看 的資料內容,當時都是被告翻資料講給我聽,被告拿 給我的資料,我一張都沒有看,我是外行看什麼等語



(見易字卷第314、315、317、318頁),此部分證述 所指土地乃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路這一塊地,與其 先前所指「信義區」,行政區已有所不同,且表示其 沒有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證前後亦有不一。證人 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在 跟你借錢的時候,他跟你說要投資的土地在何處?) 福德路,我不知道行政區是哪區。」「(問:當時有 無去過被告當時的住所○○區○○街000巷00-0號5樓的地 址?)有去,但沒有上去。」「(問:從被告住家到 被告跟你說的要投資的土地距離多遠?)在對面。」 「(問:你在告訴狀有請律師提告,你當時提告的內 容,指被告要投資的土地是在信義區福德街300巷跟成 福路的178巷巷口,你剛說時間太久忘記了,為何提告 時很肯定是這個地址?)我不知道,但有資料。」「 (問:是投資資料?)不是投資資料,有那個圖。」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2頁刑事上訴理由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是這個嗎?》我看不清上面的字 ,我對該區不熟。這個我看不懂,我不能答覆,被告 帶我去看一下就走了。我不是做該行業,我怎麼會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亦即,證人即告 訴人又不知被告帶同其前往之土地究係位於何行政區 。
   ③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提及 欲投資土地究係位於何行政區,是否確為信義區成福 路土地,前後陳述情節確有明顯出入。再被告於102年 間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此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並經證人吳畯 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8頁),稽之卷附消 費借貸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 龍事務所102年2月21日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 00號公證書暨所附合作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見易字 卷第112、117、120、136頁)上所載被告地址確為上 開福德街地址無誤。又觀諸被告所提其先前福德街居 所、信義區成福路土地、南港區土地之位置圖(見本院 卷第22頁),三者間位置相距非遠,且信義區福路 土地乃與被告福德街居所位於同側,而非對面;並參 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告訴人「你稱駱達毅有帶文件資 料給你看,這些文件資料現在何處」時,告訴人表示 「我沒有留存」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告訴人又 係於110年3月間方提出本案告訴(見刑事告訴狀),



此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投資土地名義向其借款時間 為102年初,時間相距已約8年,則告訴人在手邊無書 面資料可供核對之情況下,依憑多年前曾前往被告福 德街居所樓下,且該土地在被告福德街居所附近之記 憶,而對於被告當時所欲投資土地所在地有所混淆、 誤認,與常情並無不合。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其當時提告時肯定是信義區福路土地,係 因有那個圖等情如前,惟稽之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 土地所在圖」,僅為GOOGLE地圖資料,且該地圖資料 日期為2021年,則該地圖資料顯不足補強告訴人所指 被告當時所表示欲投資土地為信義區福路土地乙事 屬實。
    ④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尚不足 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所欲投資土地為信義區成福路 土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告訴告訴人你要投 資的土地是松山區、信義區還是南港區?)是南港區, 那個剛好是在交界口,我從頭到尾都說是南港區,包括 檢察官一開始問我時我也說是南港區的投資案。在南港 區成福路附近,地號是○○段○小段。」「(問:為何告訴 人一直說松山區?)我們那一區大家都叫松山,松山火 車站前過來,剛好在交界,左邊是南港區、右邊是信義 區。我跟告訴人說松山,行政區是南港區,但我們兩個 從頭講的都是同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出其於102年2月1日 與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土地開發整合契約 書(土地整合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見審易字卷第145至153、133至143頁)為證,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表示欲投資者為南港區之土地乙節 ,難認全屬虛妄。
  (3)勾稽以上,被告、告訴人就當時所提及被告所欲投資土 地地址之行政區究係為何各執一詞,參諸告訴人、被告 亦均陳稱確實有至被告當時住處附近看過該土地(詳後 述),則無論被告當時所欲投資土地之正確行政區為何 ,均無從認定被告虛捏投資土地地址而為詐騙,自難認 此部分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林俊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所提及投資土地確為南港區土地乙節,因告訴人於本 案所陳非無瑕疵可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



,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林俊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2.被告對告訴人所陳其在鼎台公司任職之身分,非屬虛偽   (1)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我有去鼎台公司看過,被告有將我帶到鼎台公司的董事 長辦公室,被告說要購地蓋屋,他是以要整理土地蓋房 子名義跟我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於110年5月1 0日警詢時陳稱:於102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並帶同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的辦公室, 進入辦公室之後,被告便告訴我說他是作甲級營造的, 主要項目是做煙囪,並帶我到建地,說要在這邊蓋樓房 ,並說想要做私人建造,因為鼎台公司是家族企業,被 告當時剛從美國回來身上沒資金建設,就拜託我希望我 幫忙,我就陸續借款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上的 鼎台公司是他叔叔的,是家族企業,他在裡面處理事情 管理企業,說鼎台公司蓋煙囪是臺灣第一名的,被告沒 有說他是鼎台公司負責人;被告來找我,他帶我去看地 ,說要整合這塊地蓋房子,資金不夠,他就問我可否調 一點錢讓他做生業,我看他是年輕人,我給他機會,我 就分幾次借他,借錢當時我跟被告已經認識10年以上, 被告跟我借貸金錢,沒有跟我約定還款的期限或是交付 利息的約定,被告說有錢就還了,被告說蓋房子蓋好賣 出去就還我錢;被告進鼎台公司時,有董事長的派頭, 員工都有跟他打招呼、點頭,被告也有帶我去他個人的 辦公室,被告穿的很整齊,很有派頭;我怎麼知道鼎台 會不會為被告還錢,剛開始被告找我,說他有一塊地要 蓋房子,說資金不夠,被告就帶我去看,我有帶做建築 的友人去看這一塊地,友人說這一塊地是可以的,我跟 被告來往的過程,覺得被告很實在,不會去騙東騙西, 就把錢借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13至319頁)。是依告 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非僅有去現場看過土地,也有帶 其做建築的友人去看這一塊地,其友人說這一塊地是可 以的,告訴人亦有前往鼎台公司找過被告,確認被告任 職於鼎台公司無誤。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說 他是鼎台公司董事長云云,且於警詢中表示經友人認識 鼎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云云,惟其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 沒有說他是鼎台公司負責人等情如前,是就此部分自難 認告訴人有誤認被告身分之情事。
(2)被告具狀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乃擔任鼎台公司董事長



特助(見易字卷第14頁),且於原審、本院亦坦認此情 。又鼎台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設有辦 公處所,此觀鼎台公司介紹頁面之列印資料自明(見他 字卷第13頁)。被告確有能力帶告訴人進入鼎台公司辦 公室內,且依被告所述職位,該公司員工在辦公室內向 被告打招呼,亦合乎職場常態,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自 述與鼎台公司關係及到訪鼎台公司經歷等證詞,均非虛 言。雖然助理之職,形式上乃協助執行主管所交代命令 而處理與主管相關事務,和公司管理者有別,但被告在 鼎台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在公司經營實務上與一般主 管之助理已屬不同,況依告訴人所證稱:鼎台公司是被 告叔叔的,是家族企業等情,而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上董 事長特助實質上有部分管理權限,並非罕見,自難因被 告實際是在鼎台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即認為其所述有 管理家族經營之鼎台公司為不實。
 3.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陳其借款之原因(欲投資土地)及其 個人身分,均無不實,且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前,亦已至 現場察看並進行相關之風險評估,於評估後方決定借款予被 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 告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即乏實據。
(三)被告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1.起訴書固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收執 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發票日均為102年,見他字卷第15至27 頁)等為據,認被告係於「102年間」向告訴人借款「550萬 元」云云。惟查:
  (1)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102年初 開始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為1,279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 5至7頁);嗣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表示被告向其借5 50萬元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6頁);於原審則證稱:我 沒有1次借500萬元給被告,這應該是我對被告所有借款 的整合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忘了被告是在幾年時跟我借錢,告訴狀有附好幾張支 票,是被告跟我借錢時,同時開票給我,開票日期就是 借錢當天,當天給我票,票上面的日期是哪天我忘記了 ,都已經10年了,借款500萬元是分好幾次借,幾次我不 記得,不止兩次,他跟我借過2、30萬元的小錢會先還我 ,但大錢沒有還我,開庭時被告說沒有能力還我,隨便 還我多少就算了,我也很老了,能還我錢就算了,我是 這樣想,現在問我多少錢,我無法算,被告有還我小額 的部分,例如欠我200、300萬元的話,1、20萬元的會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陳 ,可知其已忘記被告確切借款日期為何時。另觀刑事告 訴狀所附支票面額(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面額各為200 萬元、25萬元、12萬元、15萬元、27萬元、200萬元、15 萬元、300萬元,合計794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所主張 之500萬元,參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刑事告訴狀後所附支 票及本票其實都是同一筆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 ,足認此等支票縱均與本案借款有關,亦非全數均為借 款數額,而應有換票情事或包含利息在內《惟告訴人於原 審否認就500萬元款項有約定利息(見易字卷第319頁)》 ,否則當不致所簽發支票面額遠高於借款金額達294萬元 之理,衡諸債務人於借款或換票時簽立遠期支票交予債 權人,在實務上亦甚常見,是自難以此等支票上之發票 日期均為102年,即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以投資土地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觀諸卷附5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 102年7月3日,指定付款日為102年9月15日,見他字卷第 27頁),並參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我沒有1次借500萬元 給被告,這應該是我對被告所有借款的整合等語(見易 字卷第319頁),可認上開本票應非被告於借款時交付, 而係日後整合而成之單據,是亦無從因該紙本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3日,即認係被告於102年間向告訴人所借之 款項。
  (2)被告主張其實際向告訴人借款時間為101年5月至8月間( 200萬元)、101年8月至10月間(300萬元),而非000年 0月間(200萬元)、000年0月間(300萬元),且其開立 予告訴人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並非開票日即為借款日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欠告 訴人500萬元,在支票跳票後就沒有再向告訴人借款,也 就是其跟告訴人借500萬元後就沒有再借了,其是101年 向告訴人借錢、開支票,檢察官訊問時其記錯為102年, 支票是開遠期,要於102年兌現,後來支票沒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頁),已陳明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 間、金額。又告訴人已證稱被告借款500萬元是分好幾次 借,不止兩次等情,參諸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之發票日 期為102年4月30日、5月15日、6月16日等支票,既經提 示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考(見他字卷第1 7至21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於此等支票遭退票之情況 下,猶願意於000年0月間同意借款予被告,則是否如告 訴人所稱,被告係於102年間向告訴人借款,非無可疑。  (3)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卷附本票、支票等證



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乙節 均不爭執;至借款日期部分,被告、告訴人之陳述並不 一致,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102年 間向其借款為真。
 2.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時,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1)被告於101年間,其名下帳戶無何異常情形,難認有債信 不良情事,此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2年1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531號函及檢 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02551號函及檢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2年1月19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 00007號函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7121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4355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65至172、175至188、191至 220、223至240、243至250頁)等自明。證人吳畯洧亦於 原審證稱:被告去找告訴人借錢的這段期間,被告經濟 狀況還可以,有投資美商慧訊公司,被告每個月都有獲 益,如果告訴人沒有借被告錢,被告的個人支票是不會 跳票,被告跟告訴人借錢那個期間,金錢上也應該還OK ,是後來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錢就愈滾愈大,被 告又不敢跟公司講,所以他個人跳票後,就影響到公司 ,所以他就離開他們的營造公司;被告在跟告訴人借錢 的期間,還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28至 330頁)。
  (2)再被告於10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6日間,曾分9次匯 款、存款合計共1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復於本案偵查後給付現金19萬3,000元,總共返還139 萬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311、320頁),且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等(見審易字卷第155至159頁、易字卷第21頁 )可考;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後, 已於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款項20萬元,有112年度附民 字第1024號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43至344頁)、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71頁)等可按。參 諸被告於105年間,曾與被告共同前往宜蘭乙情,此除據 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智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320至32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 後,仍與告訴人保持相當聯繫,且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 借款,並未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於借款及簽發支票時 ,即有不予還款之意或知悉日後支票將遭退票之情事, 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3.據上,被告究係於101年或102年間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與告 訴人之陳述非屬一致,惟無論被告確實之正確借款時間為何 ,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時,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僅因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事 後遭退票,或迄今仍未能將借款全數返還告訴人,即反推而 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或簽發支票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行為,是否具有詐 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俱存有合理 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故被告有 無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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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