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5號
MLDM,112,訴,585,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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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芝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林依婷」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兔卡兔」、「秦艾德」 、「好運平安」、「麻薯」、「大牛」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 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吸引陳奕穎 瀏覽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邀請其加入LINE上「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群組、稱會 介紹投資標的云云,再由LINE暱稱「王明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及分享投資方案,復透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群組向其誆稱可使 用股票APP投資飆股及當沖、獲利頗豐云云,使陳奕穎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0月3日,先後4次網 路轉帳共30萬1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又於11 2年11月7日16時48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苗栗光 復餐廳2樓,面交39萬元予自稱現金收付員「施明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陳奕穎遭詐欺共69萬15元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向陳奕穎詐得69萬15元後,仍繼續以相同手 法與其聯繫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因陳奕穎前已察覺遭詐 欺並向警方報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警方誘捕面交車 手,乃假裝同意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康芝瑜(Telegram暱稱 「AK」)則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找工作社團認識「C63」 ,經「C63」介紹其與「秦艾德」接洽,康芝瑜為賺取依面 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竟與「C63」、「秦艾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秦艾德」指示,傳 送自己照片給「秦艾德」以供偽造現金收付員「林依婷」之 工作證,於112年11月20、23日分別至KTV、公廁、超商等處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預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另1張 空白收據,並在1張空白收據(未扣案)上填寫姓名、金額 、入帳日期及以偽造之「林依婷」印章蓋用1枚印文,偽造 表示「林依婷」向陳奕穎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意思之收據1 張,再依「秦艾德」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茂勝店與陳 奕穎碰面,向陳奕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150萬元 (其中僅3萬元為真鈔,已發還陳奕穎),及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1張交付予陳奕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依婷」 。嗣康芝瑜攜帶甫收取之款項正欲離去時,即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芝瑜(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穎(下稱告訴人)與警詢時所為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告訴人與「筱婷」、「王明楊」、「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 1」之LINE聊天紀錄及股票APP操作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鄧凱元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 。
 ㈦被告與「C63」、「鄭律」、「金寶」、「川普」、「秦艾德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語音通話紀錄截圖。 ㈧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
 ㈩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113年2月19日電話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5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告訴人察覺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新 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群組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 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康芝 瑜(下稱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告訴人實際 上既未受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依被告所述,本 案係「秦艾德」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C63」負責發放其 薪水,「C63」與「秦艾德」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足認參與之人至少有「秦艾德」、「C63」及被告本 人,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收據上偽造「 林依婷」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秦艾德」、「C63」及負責準備相關犯罪工具、負責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 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然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 圖金錢利益,不顧其透過網路找工作社團覓得之工作明顯涉 及不法,甘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扮演投資公司 之現金收付員,光天化日之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 向告訴人收取多達150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計劃以丟包 公廁方式轉交予其他成員,雖因詐術遭告訴人識破而當場被 捕,未能詐欺、洗錢得手,其行徑究屬惡劣,且若對其他被 害人為之,即可能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 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 待獲利(1%)相較於其預定收取之金額亦屬有限,犯罪後則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2次幫助洗錢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之品行,自述大學肄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祖母、母親、小舅等家人同住,祖母罹患肺腺癌晚期、母親 有食道癌症狀、小舅罹患咽喉癌,自身則患有憂鬱症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林依婷」印章1個已扣案,被告在另1張收據上偽造之「 林依婷」印文1枚固未搜獲扣案,然據告訴人表示已被警方 取走(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就上開



偽造之印章、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2至5、7、8)或預備(編號6)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C63」、「秦艾德」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可佐,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完 成之收據1張,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難認屬於被告,又非違禁物,無從 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藍牙耳機1副,據被告供稱係其聽音樂所使用、與本案 無關(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且因當場為警 逮捕,尚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行為之報酬,是無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 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林依婷」印章1個 2 偽造之「林依婷」工作證1組 含工作證套 3 印泥1個 4 文件夾1個 5 墊板1個 6 空白收據1張 7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 8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 康芝瑜個人所有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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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