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
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以及偽造之「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禎曾於民國101年7、8月間任職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 因該資訊公司承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頭份分行之資訊設備服務,經派至中信銀行頭份分 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至 102年6月間離職,而未曾在中信銀行擔任正職或處理相關外 匯業務;且中信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以網 路銀行操作之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而一般外幣匯率變 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動幅度,據以 核算匯差之比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4年4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徐群崴(原姓名: 徐于婷)佯稱:其曾在中信銀行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 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百分之2、3匯 差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穩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徐群崴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802萬7950元款項予葉 育禎收受(葉育禎對徐群崴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葉育禎因故無法繼續履行應給付徐群崴之匯差及返還投資本 金,明知無「解珮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 之人存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之居處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解珮
純」、「謝臻婷」之印章各1個(均未扣案),並以「解珮 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之名義及上開印章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印文、簽名及指印,復以「解珮純」之名義及印章,在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 文、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價證券,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 票交予徐群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解珮純」、「謝臻婷 」本人簽署文件及開立本票,藉此使徐群崴信賴其會繼續履 行給付匯差及返還價金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徐群崴。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葉育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67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群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1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本票3張附卷可稽(見偵3697卷一第101、10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本案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 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明知並無「解 珮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之人存在,竟仍 以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本票,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使告訴人信賴其 會繼續履行給付匯差及返還價金之義務,顯然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解珮純」、「謝臻婷」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印文、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 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同時交予告 訴人收執,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行為 目的僅在取信於告訴人、爭取還款時間,與一般偽造有價證 券係直接作為借款擔保、用以騙取金錢之情形有別,惡性及 危害明顯較輕,且已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 償金,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見偵5701卷第9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對告訴 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解珮純」、 「謝臻婷」之人存在,竟恣意虛構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並持以取信於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簽名、 指印,以及「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各1個(上開印文 、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分 別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被告於上開文件立約人欄,填寫「解珮純」、「HSIE N-CHEN-TING」之簽名,僅在識別立約人為何人,非有製作 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 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 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於本 案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本票經宣告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交予告訴人, 然僅係供作取信告訴人之用,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印文、簽名及指印 1 106年6月3日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 新臺幣600萬元欄 「解珮純」、「謝臻婷」印文各1枚 平台經理姓名欄暨蓋章+手印欄 「解珮純」印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平台台灣端負責人姓名欄暨蓋章+手印欄 「HSIEN-CHEN-TING」簽名1枚、「謝臻婷」印文及指印各1枚 2 票號673954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3 票號673952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4 票號673953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