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15號
TNDV,112,重訴,3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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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芯辰

被 告 曾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0,624,062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則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此詐騙案件中,原告被詐騙金 額是150萬元,但共同侵權人杜宜霖已經賠償30萬元,故 原告在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然因被詐騙而損失150萬元,但被告經手的款項沒 有那麼多,況被告還要賠其他被害人,而且要開始易服勞 役半年都不會有收入,所以無力清償。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被告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 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美廉社」及「林宏珍」、「 青蛙」、「張傳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 等金融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至銀行臨櫃 或以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美廉社」指定之集團成員;而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林 可兒」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 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受詐騙匯款150萬元到訴外人何景 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轉存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 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及訴外人杜宜霖之金融帳 戶,復由被告、杜宜霖分別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上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美廉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上開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及領取款項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存入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0、1157、758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此有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1157、75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杜宜霖與 原告調解成立,杜宜霖願給付原告30萬元,此亦有本院11 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51、52頁),原告之損失為120萬元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 元,應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其經手的金額並沒有120萬元那麼多云云。惟 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將15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1人即被告 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經 手的款項不到120萬元,不應賠償該金額云云即無足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見本 院120年度附民字第94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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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