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9號
TNDM,113,金簡,1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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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紀良芳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7 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紀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 提供銀行帳戶,並共同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 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被告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信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提供帳戶及共同 提領款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害人 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齡、健康、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芳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國王蔬果生鮮 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 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0年6日下旬之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電話委託「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紀良芳 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之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後,紀良芳即將該帳戶提供予「青豪」使用,而與「青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初,在臉書股票 社團,張貼股市明牌廣告,嗣黃華英在臺南某處瀏覽該廣告 後,加入該廣告之LINE群組,且經暱稱「金泰資產-劉天宇 」介紹其加入某虛偽股票投資平台,致黃華英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5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之上開合庫帳戶。 紀良芳旋依「青豪」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中提領20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 實範圍)後,將現金轉交予「青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良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青豪」申設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予「青豪」使用,以及依「青豪」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將現金交給「青豪」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華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華英提供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份。 被害人黃華英因受騙而匯款前揭金錢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且被害人黃華英曾匯款至該帳戶,並於前揭時間遭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紀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 青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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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