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2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5至6行 「再於翌(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哲媛」 應更正為「再於翌(10)日以LINE電話聯絡林哲媛」(被害人 警詢:警卷第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 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 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1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全家便利 商店某分店,將其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嘉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以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臺銀嘉北 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5月9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哲媛 ,假冒其友人謝小姐,騙稱:其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 號(申登人DECENA CHAIDER ROXAS,中文名:查德,業經本 署通緝中)云云,再於翌(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林哲媛,仍假冒係謝小姐,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 林哲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3萬元至上開臺銀嘉北帳戶內。嗣林哲媛察覺受騙,乃報警 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嘉宏雖坦承上開臺銀嘉北帳戶為其申辦,並已於上揭 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因為伊找到大陸的工作,卻沒有生活費及機票費,所以想
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在奇摩搜尋地下錢莊網頁找到自稱政 府立案的錢莊後,用LINE詢問對方,對方要伊提供一張沒有 在使用的提款卡、密碼、存摺寄給他,說錢會在5月14日拿 現金給伊,要伊之後還錢就匯到這張提款卡,但對方卻沒有 依約給伊錢,伊就出境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嘉北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哲媛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嘉北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陳 綦詳,且有臺銀嘉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交付 上開臺銀嘉北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 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 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當庭坦承無法提出所稱錢莊網 頁或公司名稱、LINE訊息紀錄、快遞寄送單據等以資採認, 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時為年紀過36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 ,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 之 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 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是其 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再者,經本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查得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足憑,然被告辯稱係因取得至大陸新工作需要生活 費與機票費始提供臺銀嘉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不 詳人士,然其卻又供承寄出帳戶資料後未取得借款,仍可依 期購買機票至大陸工作云云,是其所辯急需借款理由前後矛 盾,與常情有違,則上開入出境紀錄不足採認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 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自承寄出臺銀
嘉北帳戶資料一周後,對方未依約出借款項,衡諸常情,被 告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應將帳戶予 以掛失,然其竟捨此不為,造成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 循索查緝之阻礙,是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 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 款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臺銀嘉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 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而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車 手)提領款項取贓,主觀上顯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集團成員亦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