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珈震(原名:林瀚琦)與洪國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 間,利用網際網路,透過Upoker、Wepoker、win33.net之手 機APP,連線進入網路賭博平臺後,開設俱樂部功能(俗稱房 間),加入洪國宸運營之「天翔龍閃666俱樂部」網路賭博平 臺成為代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賭客,並提供上開網路賭博 平臺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使用線上對賭下注,賭博方式係 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或其他撲克牌輸贏大小,賭客若贏得遊 戲,得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反之、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林珈震從中抽取總下注金額之6%作為退水;林珈 震另自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期間,成為「威尼 斯人」網路賭博平臺之代理,並招攬賭客洪國宸以百家樂方 式至其開網路賭博平臺賭博財物,林珈震並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0年3月25日,警方偵辦另案執行搜索時,查扣林珈震 之行動電話後,經數位勘驗,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洪國 宸、陳柏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0至155頁、第161至1 74頁)、被告與洪國宸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59頁) 、被告與陳品潢(陳柏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4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114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洪國宸於上開賭博網站開設之「天翔龍閃666俱樂 部」,或被告於「威尼斯人」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代理,均係 招攬賭客,提供賭客俱樂部、推薦人編號或帳號、密碼加入 ,以德州撲克、百家樂等方式之賭博,係以此偶然事實決定 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賭博網站、俱樂部等虛 擬空間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擔任上開「天翔龍閃 666俱樂部」、「威尼斯人」網路賭博平臺之代理,可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賭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加入「天翔龍閃666俱樂部」擔任代理之部分犯行,與 洪國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擔任「威尼斯人」網路賭 博平臺代理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 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 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先後多次反覆、 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擔任賭 博網站「代理」職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至澳洲打工,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時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時自承其為本件犯行獲利共約1萬元等語(易字卷第94 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天 翔龍閃666俱樂部」代理時連接網路登入平臺,與洪國宸聯 繫、對帳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亦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7至59頁)附卷可憑,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3.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