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瑋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瑋 」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介紹他人提供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有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 工具,竟仍依「張瑋」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午12 時8分許前某時,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0號判決在案)予暱稱「張瑋」之人認識,3人相約在臺南市 ○○路00巷0號屋內,由陳志育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張瑋」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歐 玉玲佯稱跟著老師操作黃金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廖耿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再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匯19萬9 ,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歐玉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歐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為追 加起訴。然依據被訴事實所見,被告所為僅係居中介紹、協 助陳志育予暱稱「張瑋」之人認識,3人相約在臺南市○○路0 0巷0號屋內,由陳志育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所為, 應僅屬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帶同陳志育(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交與「張瑋」,而容任「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張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 國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檢察官向本院張股提起公訴,因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經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中,本院認為:檢察官復 以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與本案相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張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918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案件,經核 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兩
者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在先,本院仍應依法審 理,併予敘明。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居中介紹、協助 陳志育提供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犯罪事實中的一銀帳戶相同,並經該案認定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並因繫屬在先,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18號判決。檢察官不服該案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從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部分,雖經 檢察官向本院為追加起訴,然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判決已就此部分判決在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