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養聲,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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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國城
侯金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侯乃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之姑姑,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之 配偶。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生母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本件 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書為憑,而被收養人生父侯錦軒於92年5月25日死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外,收養人之母林江美、兄弟許 國陶、許國安,被收養人之兄弟侯亨達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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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