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9號
TPDV,112,訴,14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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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阮可瓊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誠忠
林庭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11日離婚。被告於伊與乙○○婚 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在車上有親吻之行 為,且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親密訊息,非但以「哥」、「妹」等親暱稱謂互稱,言語間 更充滿性暗示之用語,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而侵害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伊等否認原告 提出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 另提出女兒與乙○○及原告與訴外人呂雅玲之對話翻拍照片為 證,然伊等否認女兒與乙○○對話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且此 等對話均無法證明伊等有外遇之事實。又乙○○與訴外人即甲 ○○之配偶方政偉之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可以跟甲○○當兄妹、互 相成長等語,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對話或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原告與乙○○於96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1日調解離 婚,於112年1月17日登記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親吻及互傳如附表 所示親密訊息之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行為,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 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觀諸方政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3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提出其與甲○○之對話 譯文:「甲○○:不是跟你說檢討過了嗎?方政偉:然後,我 是。甲○○:是他親,又不是我親。方政偉:啊你可推開啊! 你可以不要啊!甲○○: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發生這關係 ,這不是跟你解釋了嗎?方政偉:對,不要發生關係後,你 們之後,後續,後續...甲○○:啊後續我們就當朋友啊,所 以我們就舉這樣...方政偉:後續又見面。甲○○:然後呢, 又親嘴,沒有啊。方政偉:又見面N次,然後又聯絡,N次。 甲○○:因為我們以朋友的關係見面聯絡啊。方政偉:再來這 個點。甲○○:有什麼不行!」(見另案損賠事件卷一第155



頁),可見甲○○與方政偉對話時自承確實曾跟乙○○有親吻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有親吻 之行為,堪信為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互相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等情,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證出處 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雖爭執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之形式真正,辯稱並非原始對話截圖,顯示畫面與正常 線上對話對方發言者之頭像在畫面左方、我方在畫面右方不 同,係經轉為文字檔變造後之截圖云云。惟查原告業說明其 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取得過程係操作乙○○手機,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之對話紀錄輸出為txt.純文字檔傳送予 自己後,復將文字檔儲存於手機內之pages應用程式或直接 截圖後儲存於相簿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經 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確實存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9至 351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可自單一聊天室內設定之「傳 送聊天記錄」功能將訊息內容匯出為純文字檔加以傳送或儲 存,此乃該通訊軟體使用者均知悉之事,是原告上開所述取 證過程,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被告聊天 室之畫面截圖存取,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不會與一般 聊天室之顯示形式相同,要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 截圖係經偽造而成。再參以被告分別對方政偉提起妨害秘密 等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 32809號案件)時,所附告證2即為本院卷第77、79、85、87 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3269號卷第17、19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9號卷第23、25頁 ),又乙○○所附告證3(即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亦有顯示與本院卷第71、97頁相同之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號卷第33頁),另甲○○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所提告證10(即原告對乙○○ 提起另案離婚事件所附之證據)亦有與本院卷第69、73、89 頁相同之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70 號卷第113、115、119頁),而被告既以方政偉以不詳方法 取得通訊軟體LINE「神經病存股交流協會」、「PP股票討論 群」之對話截圖,係無故竊錄、洩漏他人之秘密為由提起上 開刑事告訴,顯然並未質疑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僅係著重 於方政偉未經合法途徑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傳送與本院卷第71、77、81、 85、89、91、93、97頁相同之截圖予乙○○,乙○○均未質疑原 告傳送之內容,僅回覆:「喔喔」、「好喔」、「乖乖不痛



了」、「那個好久了」、「去年的」等訊息(見另案損賠事 件卷二第331至337頁)。甚且乙○○亦以原告無故將乙○○手機 內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原告手機內保存為由 ,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綜衡自乙○○收受原告傳 送之截圖,至被告分別對方政偉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等告訴、 乙○○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告訴止,被告已有 充分時間察覺原告提出之被告間對話截圖內容不實之處,然 被告均未反應,反而先後對方政偉、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顯見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5至 93頁、第97頁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正,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空 言否認形式真正,洵無足採。而本院卷第67、75、83、95頁 截圖雖未見於前揭另案刑事告訴卷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 中,然此等截圖與其他截圖呈現格式均相同,亦均經原告提 出儲存於手機內之相片檔案以供核對,亦堪認為真正。至被 告另以原告曾偷看乙○○手機、擅自收回、刪除乙○○LINE群組 內訊息等情,否認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對話截圖之形 式真正云云,然偷看手機僅係擅自輸入密碼解鎖,收回、刪 除LINE訊息亦僅係操作LINE原本即提供之功能,均與變造、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有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 。
 ㈣觀諸乙○○先後傳送「想妳不會累」、「愛你的心不會變喔」 、「是一直愛我嗎」、「認定妳就不會換了」等顯係傳達愛 意之訊息,甲○○則未曾拒絕、制止,並曾傳送「我在你心裡 呀」、「以後靠哥養惹」、「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 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等顯然回應心意之訊息,且被 告間尚有關於「就軟的茄子」、「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 懂喔」、「感覺哥那天應該有克制」、「有啊,超克制的」 、「我答應妳的事要做到」、「我以為我魅力不夠」、「你 要吃我喔......」、「那天還想給妳咬看看」、「妳咬一下 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等帶有性暗示之對話,均已非 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交範圍所為。而被告間於110年12月8日 至10日間某日之親吻行為,既亦與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之時 間相近,益徵係兩情相悅所為,更已逾越一般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社交範圍。且參酌被告間於111年6月5日之對話 紀錄,甲○○:「如果你覺得還是覺得很自責要回歸家庭」、 「你可以跟我說」,乙○○:「應該不會回去」、「跟妳很快 樂」,甲○○:「讓我哭一場」、「就沒事惹」,乙○○:「我 們可以攜手走下去......」,甲○○:「我前兩個禮拜已經哭



過惹」、「我想說你要回歸家庭呀」,乙○○:「那個時候確 實想」、「現在沒有了」,甲○○:「你一直說你放不下你老 婆呀」、「你老婆一定恨死我」、「我真是狐狸精」(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甲○○:「就是我交往前就把底線講出 來」,乙○○:「好啊。跟我講啊」,甲○○:「就像我剛剛講 我不接受第二次放羊」、「還有不愛我就坦白」、「不用怕 我難過」、「你一定會失去我」,乙○○:「超愛你」(見本 院卷第225頁);甲○○:「不用覺得可惜」、「覺得感激哈 哈」、「他放我走了歐耶」,乙○○:「送給我惹」,甲○○: 「你可以拒絕」,乙○○:「帶回家好好照顧」(見本院卷第 227頁),被告間顯然已傳達男女交往之意,益徵被告間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絕非基於普通朋友關係所為,且被告均明確 知悉渠等間之往來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 害甚明。
 ㈤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被告間於111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之 形式真正,然原告手機之pages功能內確實留有「[LINE]與 竹的聊天5.pages」檔案,且檔案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34頁、第202頁、第211至239頁),該檔案非但與原告所 述取得前揭LINE對話紀錄方式相符,亦與通訊軟體LINE內建 之匯出訊息紀錄功能無違,且檔案資訊頁面顯示之製作日期 與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6月9日00:42」,可見檔案匯出後 並未再經人為修改。另佐以乙○○於上開對話中傳送:「對啊 我這15年真的超乖的」及甲○○於上開對話中傳送:「對啊 所以你們開始的基礎其實有點薄弱」、「只是因為你真的15 年來都沒有在想」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1頁), 確與原告與乙○○婚姻存續年限相合,堪認此對話紀錄為真正 ,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㈥是以,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既有親吻及互相傳 送如附表所示親密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 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渠等 行為既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原告與乙○○共組家庭所需之 互信基礎及圓滿狀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 告與乙○○於96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 原告原為外國籍人,曾經營美容美甲為業,除股利所得外, 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為五專畢業,從事股票投資,每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除有土地、房屋、汽車外,尚有多筆投 資所得;甲○○為碩士畢業,現為家教老師並兼職股票投資, 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除房屋、土地、汽車外,尚有投資 所得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另案損賠事件之陳報狀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632號卷第25至29頁;另案損賠事件卷一第23 3、251頁),並經被告於另案損害事件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 (見另案損賠事件卷三第163頁),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 達予乙○○、於112年5月2日送達予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分別自112年5月14日、 0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11月30日 甲○○:哥先睡會兒吧 等我中間開車再打給你 甲○○:不然你晚上會很累 乙○○:好喔 乙○○:好 乙○○:想妳不會累 本院卷第67至71頁 乙○○:妹是拿來看的 乙○○:不能吃 乙○○:會變質喔 甲○○:好喔 貼心 乙○○:這樣就不能持久了 甲○○:恩恩 乙○○:長久啦 乙○○:講錯 乙○○:妳還嗯嗯 甲○○:沒關係我喜歡持久 乙○○:好喔 乙○○:當然啊 乙○○:愛你的心不會變喔 乙○○:昇華比較好 甲○○:好感人 乙○○:真的啊 乙○○:哥是真心對妳好啊 甲○○:我全部接受喔 乙○○:而且只有妳有喔 2 110年12月20日 乙○○:就軟的茄子 甲○○:喔喔 乙○○: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 甲○○:感覺哥那天應該有克制 乙○○:有啊,超克制的 乙○○:我答應妳的事要做到 甲○○:我以為我魅力不夠 乙○○:超夠的啊 乙○○:哥超喜歡妳的 乙○○:這個不用懷疑喔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甲○○:哥加油嗯 甲○○:妹等你養欸 乙○○:對啊 乙○○:好喔 甲○○:要賺錢錢 乙○○:嗯嗯 3 111年1月6日 乙○○:今天妳不在ㄟ 乙○○:有點不習慣 甲○○:有呀 乙○○:嘻嘻 甲○○:我在你心裡呀 乙○○:好喔 乙○○:謝謝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乙○○:嗯嗯。妹你也要多吃一點喔 乙○○:不要餓到了 乙○○: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 甲○○:有沒有長肉可以賣惹 乙○○:非賣品喔。這我寶貝 甲○○:哈哈好玩嗎 乙○○:好玩啊 乙○○:超愛妳的 甲○○:以後靠哥養惹 乙○○:好喔 甲○○:我躺著睡覺 乙○○:說到做到喔 甲○○:說不定真的靠你養呀 乙○○:只是就覺得只是數字而已 甲○○:可是現在不一樣 乙○○:可以拿來請妳吃飯這才有意義 甲○○:是要賺給我花的欸 乙○○:好啊 乙○○:真的嗎 乙○○:是喔...... 甲○○: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 乙○○:哈哈 乙○○:這是哥的心意啊 甲○○:哥的養豬計畫 乙○○:妳又不胖,哥檢查過了 乙○○:嘻嘻 甲○○:所以說 甲○○:你準備養豬計畫嗎 甲○○:妹屬豬的 乙○○:妹想吃什麼我們下次去吃啊 乙○○:哈 甲○○:你說呢 乙○○: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 乙○○:看妳啊,哥都可以 甲○○:可是我想吃的東西 乙○○:怎麼啦 甲○○:已經藏起來惹 乙○○:哥都可以啊 乙○○:妳要吃我喔...... 乙○○:哈哈 乙○○:真的嗎 乙○○:妹好可愛 乙○○:那天還想給妳咬看看 乙○○:妳咬一下就停了 乙○○:妹捨不得咬我 甲○○:恩恩 乙○○:妹那麼喜歡我嗎...... 乙○○:這樣我想妳的時候可以拿起來 乙○○:我會好好過。等妳再愛我,總有個角落會讓妳想起我 乙○○:妹給我滿滿的(愛心符號) 甲○○:沒有再 乙○○:嗯嗯 乙○○:是一直愛我嗎 甲○○:嗯 乙○○:感動 乙○○:好喔 乙○○:哥都知道 乙○○:妹那麼浪漫 4 111年2月8日 甲○○:哥也學壞了 乙○○:哥壞掉了 乙○○:妹趕快來修 甲○○:好喔 來電報修 乙○○:好啊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乙○○: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 乙○○:放心 乙○○:繼續加油 甲○○:辣單難 甲○○:寵妹無極限 乙○○:好喔 乙○○:認定妳就不會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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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