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雁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6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188
8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1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2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調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部 分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暨增列「被告林靖雁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0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 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並分期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調解,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報到單、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簡卷第10-1、11、17 至18、21至22、25至26頁)可參等情;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身心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交付帳 戶數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編號2「調解情形」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調解情形 1 張庭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致電予張庭綸,佯裝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稱其帳號設定錯誤為經銷商致將扣款云云,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設定,致張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道帳戶) ⒈張庭綸之警詢證述(見偵24022號第13至15頁) ⒉張庭綸之存簿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63至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31至3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11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帳戶 ⒈張庭綸之警詢證述(見偵24022號第13至15頁) ⒉張庭綸之存簿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63至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31至33頁) 111年3月30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 ⒈張庭綸之警詢證述(見偵24022號第13至15頁) ⒉張庭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57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39頁) 111年3 月31日0時3分許 1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 ⒈張庭綸之警詢證述(見偵24022號第13至15頁) ⒉張庭綸之存簿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61、67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022號第24頁) 2 岳子翔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致電予岳子翔,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稱其帳號設定錯誤為商業帳號云云,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設定,致岳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18時17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陽信帳戶 ⒈岳子翔之警詢證述(見偵16270號第33至35頁) ⒉岳子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7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145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岳子翔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伍百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百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簡卷第21至22頁)。 111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5萬4元」為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連線帳戶) ⒈岳子翔之警詢證述(見偵16270號第33至35頁) ⒉岳子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7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139頁) 111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5萬4元」為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被告連線帳戶 ⒈岳子翔之警詢證述(見偵16270號第33至35頁) ⒉岳子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7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0號第139頁) 3 林宜賢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48分許,致電予林宜賢,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稱因業務操作失誤致將重複扣款云云,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設定,致林宜賢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19時51分許 2萬1,891元 被告陽信帳戶 ⒈林宜賢之警詢證述(見偵15215號第11至13頁) ⒉林宜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5215號第2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15號第19頁) 無條件成立調解 4 葉旻翰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16分許,致電予葉旻翰,佯裝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稱其帳號設定錯誤致將扣款云云,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設定,致葉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22時34分許 1萬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⒈葉旻翰之警詢證述(見偵25961號第11至13頁) ⒉葉旻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961號第23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961號第19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11年3月30日23時1分許 2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3萬4元」為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被告彰銀帳戶 ⒈葉旻翰之警詢證述(見偵25961號第11至13頁) ⒉葉旻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961號第23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961號第19頁) 5 林彩美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1時許,致電予林彩美,佯裝郵局人員,稱因網路購物人員操作失誤致將扣款云云,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設定,致林彩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1日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彩美之警詢證述(見偵21888號第9至10頁) ⒉林彩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1888號第2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888號第35頁) 無調解意願 6 陳德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3時58分許,致電予陳德智,佯裝購物網站人員,稱因駭客入侵網站致帳號設定錯誤會員身分致將扣款云云,並以LINE暱稱「陳育佑」稱將協助解除付款設定,須依指示為轉帳,致張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11分許 2萬3,03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⒈陳德智之警詢證述(見偵36226號第9至13頁) ⒉陳德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6226號第3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226號第61頁) 無條件成立調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5號
第16270號
第21888號
第24022號
第25961號
被 告 林靖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綸、林宜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申辦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張庭綸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元大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郵局網路轉帳畫面2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岳子翔於警詢中之指稱 ②證人岳子翔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3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林宜賢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2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旻翰於警詢中之指稱 ②證人葉旻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2張、網路轉帳畫面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彩美於警詢中之指稱 ②證人林彩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618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②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66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2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 ①證明附表所示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庭綸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害人岳子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111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92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 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2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14146號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111年7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0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①證明附表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庭綸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林宜賢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9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③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 1年7月26日彰松山字第11 1084號函暨所附數位存款 交易查詢表、申辦網路銀 行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 ①證明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庭綸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害人葉旻翰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 10009962號函暨所附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附表所示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岳子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85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①證明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彩美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11年1月31 日遺失錢包,內含本案5張銀行金融卡,這5張金融卡伊平常 沒有甚麼在使用,是直到111年3月31日,伊發現自己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衍生戶,且連線銀行、陽信銀行、 王道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都設為警示帳戶後,伊才發現這 幾張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時係陳稱:其是在111年1月31日將 陽信銀行、王道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同攜帶 返回南部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上述銀行帳戶都放在同一個 袋子裡一起遺失,並袋子裡有伊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帳戶密碼;又於111年6月8日訊問時供稱:伊最後一 次拿到這些卡片是2月伊要回嘉義的家,伊就把貴重物提款 卡、存摺帶著,是在2月底伊發現卡片不見,伊於2月間掛失 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提款卡 ,因為伊發現上開2張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上開2個銀行提 款卡是放在皮夾內不見,但伊皮夾沒有遺失,只有放上開2 個銀行提款卡的卡夾不見云云,其前後所述之時間、情節已 有出入,且顯然不合常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蓋被告時 而陳稱其皮夾係包含提款卡全部遺失(請參111年5月6日警 詢筆錄、111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時而表示僅有提款卡遺失,皮夾並 未遺失(參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顯然有疑。
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
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 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 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 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刻意將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均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 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 資料應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 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 不知。被告固提出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解離性人格之診 斷證明書及歷來之就診資料,主張其因患有上開病症,而需 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書寫於書面保存云云 ,然審酌被告自承本案連線銀行、陽信銀行、王道銀行、彰 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銀行帳戶並非經常使用之帳戶,其當時 係認為上開提款卡係貴重物品,故特地一併帶往南部,則被 告既然認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貴重物品,而特地全數攜 帶出門,理論上被告應注意卡片之保管、存放,詎被告不僅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同一張便條紙 上,更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嗣後亦對於提款卡是否不在身 邊、有無遺失漠不關心,自始至終即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申請掛失補發,凡此諸端,實難逕以被告前述精神疾病 為合理之解釋。
㈢被告另提出其申請補發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信 用卡之開卡通知、前述111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其確實有皮夾遺失 、申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之情事,然而上開資料仍無法合 理解釋,何以被告名下所有5間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於一夕之間均由詐騙集團所利用,並被告較為常 用之金融帳號則恰好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顯不合理之情節 。審酌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
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 意思而脫離其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 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 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本案被告不 僅從未將其「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之5個銀行帳戶辦理 掛失,更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提 款卡、密碼一併置放,終至「遺失」遭他人利用,嗣待前揭 5個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30日起接連遭詐騙集團利用收取詐 得之贓款,帳戶均遭警示凍結後,被告方於111年4月2日報 案表明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應係於11 1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5個銀行帳戶主動提供與不 詳之他人利用,並配合不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資料來源 1 張庭綸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裝購物網站人員,詐稱其帳號設定錯誤為經銷商致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022號 111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30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0時3分許 1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岳子翔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其帳號設定錯誤為商業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18時17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270號 111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 5萬4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 5萬4元 3 林宜賢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因操作失誤致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19時51分許 2萬1,891元 同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215號 4 葉旻翰 於111年3月30日2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裝購物網站人員,詐稱其帳號設定錯誤致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22時34分許 1萬85元 同上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961號 111年3月30日23時1分許 3萬4元 5 林彩美 於111年3月30日 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裝郵局人員,詐稱因網路購物人員操作失誤致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1日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888號 總計 39萬1,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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