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宇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13、22087、23260、23261、2745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
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家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完成下列犯行:
㈠、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杜招利、廖劉素真、李金樓、張慧真、張中興( 下合稱為杜招利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嗣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因察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 之受騙報案紀錄、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之交易憑據、被告元大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 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IG上看到「穿搭衣服拍攝後 回傳」之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Boni小 編」,然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故分配伊做「食 品市調工作」,並引導伊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進而 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在「STARTRADE平台」上綁定 伊名下國泰帳戶,及參與「錢包任務」、下單操作「白銀」 投資以獲利;嗣「Amy~新接單教學」利用話術取得伊信任後 ,再介紹「理專」「Ryan 楊」予伊,伊因陷於錯誤,遂依 「Amy~新接單教學」與「Ryan 楊」之指示操作下單,導致 伊受詐騙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6日, 先後自伊國泰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7,000元、83,400元 、40,000元,合計180,400元至「Amy~新接單教學」指定之 帳戶而受有損害;之後,「Amy~新接單教學」復以話術誘騙
伊綁定元大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致伊再次因誤信 而提供元大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 學」,後因元大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伊實際上亦係遭詐騙 之被害人,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晚上10、11時許,將其名下元大帳戶資 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嗣「Amy~新接單教學」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杜招利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之受騙 報案紀錄、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之交 易憑據、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 教學」時,是否已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 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IG上看到「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 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
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故分配伊做「食品市調工 作」,並引導伊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Boni小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 文為佐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14913卷》第55至60頁、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8頁)。而觀諸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暱 稱「Boni小編」問:「你們還缺人嗎?想知道你們是什麼公 司,還有衣服類型?」,「Boni小編」則回覆:「好的!! 這邊為你說明一下工作內容喔」、「如下,我們是屬於搭配 模特的穿搭照,廠商這邊會一次寄五套衣服讓你做穿搭拍攝 ,需在3天內回傳穿搭照喔!...」(見偵14913卷第55至56 頁、審訴卷第81至82頁),接著被告即與「Boni小編」詢問 、談論有關拍攝衣服穿搭照之相關細節(見偵14913卷第56 至57頁、審訴卷第82至83頁);嗣「Boni小編」向被告表示 :「...剛剛收到公司通知目前服裝搭配這個項目已經額滿 了,會先幫你登記在後補位喔~目前先幫你分配到評論這項 工作,一樣會有薪資不必擔心」、「評論在食品市場調查社 群裡面就可以~每天有不同工作單,每單薪資50-100」,並 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帳號予被告稱:「把表格傳 給Amy會邀請你進入社群唷~」(見偵14913卷第58至60頁、 審訴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廣 告,進而與「Boni小編」、「Amy~新接單教學」聯繫等語, 堪可採信。
⒉「Boni小編」告知被告「拍攝衣服穿搭照」之招募工作因已 額滿,故分配被告做「食品市調工作」,並指示被告與「Am y~新接單教學」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與「Amy~ 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見偵 14913卷第61至166頁、審訴卷第89至220頁),被告傳送「 滿天星」餅乾截圖向「Amy~新接單教學」詢問:「我看了群 組,假如我知道商品也吃過,還要拍攝實體照片嗎?」,「 Amy~新接單教學」回答:「有吃過就不用買了」(見偵1491 3卷第63至64頁、審訴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最 初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係為了從事「食品市調工作 」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依上開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及譯文觀之,「Amy~新接單教學」逐步要求被告依 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及操作「STARTRADE平台 」,被告乃在「STARTRADE平台」上綁定被告名下國泰帳戶 ,並依指示自112年1月9日起參與「錢包任務」、下單操作
「白銀交易」,並介紹「理專」「Ryan 楊」予被告(見偵1 4913卷第64至82頁、審訴卷第92至110頁);嗣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下單57,000元後,因無資金再投資,「Amy~新接單 教學」乃以「找其他會員提供資金幫忙」、協助被告處理為 由,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金流提款、進行資金驗證、轉帳 等(見偵14913卷第83至98頁、審訴卷第111至126頁);被 告復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而於112年2月14日、同月16 日自國泰帳戶轉帳83,400元、40,000元至指定帳戶(見偵14 913卷第100至105頁、審訴卷第128至133頁),並接續依「A my~新接單教學」指示進行交易驗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見偵14913卷第106至124頁、審訴卷第134至152頁),復有 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間之通訊軟體LIN E群組名稱「Scheme Program data.5.5」對話內容截圖及譯 文、被告與「STAR-TRADE線上服務」、「STARTRADE-金流端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見審訴卷第225 至284頁)、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 訴卷第299至309頁)附卷足佐,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以 觀,被告對於「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已深信不 疑,方會依渠等之指示操作下單,並接連自被告名下國泰帳 戶轉出57,000元、83,400元、40,000元,合計180,400元至 「Amy~新接單教學」指定帳戶。
⒋「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以上揭投資話術,營造高 獲利、高報酬之虛假投資收益,向被告訛稱:「原本10萬的 方案,現在只需要3-5萬的本金,30萬的方案辯稱8-15萬本 金,就可以達到原本的獲利金額」、「紅利資格方案:參加 資本3萬,獲利平均21萬;參加資本4萬,獲利平均28萬... 」、「以5萬來說,獲益是35萬」、「35萬是已經扣除傭金3 萬5了,所以總獲益大概是38萬左右」云云(見審訴卷第109 至110頁),誘使被告提供國泰帳戶綁定電子錢包、下單操 作投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且於過程中,以「找其他會 員提供資金幫忙」、協助被告資金週轉為由,取信於被告( 見審訴卷第111至117頁、第122頁),使被告不疑有他,更 願配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指示接連操作 金流,並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出共計180,400元至「Amy~新接 單教學」指定之帳戶,因而落入「Amy~新接單教學」與「Ry an 楊」之詐騙圈套。接著「Amy~新接單教學」再以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需綁定帳戶,藉詞由其直接替被告下單操作虛擬 貨幣交易,使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其等情,亦有前揭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附卷足參(見偵14913卷133至137頁、 審訴卷第161至165頁)。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 被告提出之問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 行騙被害人杜招利等5人,致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 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且被告因受「Amy~新接單教學 」及「Ryan 楊」詐騙而交付之物,除被告元大帳戶外,亦 因被告自其國泰帳戶轉帳匯出180,400元而受有損失。再徵 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其已落入「Amy~新接單教學」及「Ry an 楊」所營造之投資說詞,致其警覺心、判斷力均因受高 獲利、高報酬之誘惑影響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 因受「Amy~新接單教學」與「Ryan 楊」之詐騙,因誤信而 提供元大帳戶等語,足堪採信。亦即,被告自始未認知其所 提供之元大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訊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學」之客觀事實,即遽行 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 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投資話術詐騙,誘使民眾因誤信可獲取高利得、高報酬 之投資效益,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 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民眾提防各種詐術之防詐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即可 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情形。且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 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即可逕認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以被告因其父親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 病症,有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審 訴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為父親長期醫療費用支出龐 大,想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因「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以投資話術誘騙致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並提供 元大帳戶等語,核屬可能,且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上開 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
⒍又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 騙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 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 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 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確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 應允提供「自己」之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 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 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況被告自身亦因受「Amy~新接單教學 」及「Ryan 楊」之投資話術誆騙,致受有國泰帳戶180,400 元之金錢損失,業如前述,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 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Amy~新接單教學」、「Ryan 楊」詐騙,誤以為其所為係合法的投資交易行為,並無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辯解 ,亦堪採信。
六、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Amy~新接單教 學」、「Ryan 楊」之詐騙而提供被告元大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 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 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03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 其名下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吳有傑、許 書豪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杜招利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錢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4日) 網銀轉出 3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偵2745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張中興 假投資騙錢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9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2分 網銀轉出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8萬元) 【偵2208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廖劉素真 (提告) 假親友騙錢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 上午10時53分 臨櫃匯款 48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2分 網銀轉出 48萬元 【偵2326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4 李金樓 (提告) 假親友騙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0分 臨櫃匯款 48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14分) 網銀轉出 88萬元 【偵149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張慧真 (提告) 假網路交友騙錢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53分 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55分 網銀轉出 25萬5,000元 【偵2326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