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原訴,1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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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蓉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76、17494、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日,將其 未成年○○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軒慈、陳玉 旻、許哲彰吳京翰等人(下稱許軒慈等4人)施以詐術,致 許軒慈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許軒慈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軒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哲彰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秋蓉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郵局、合庫帳戶之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 代工之工作,而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寄予他人,且被告患 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在臉書上瀏覽有家庭代工之工作,將本案郵局、合庫 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15276卷第106頁);又其交出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隨後遭轉出一空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認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欺取 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其供述如前,對此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郵局 帳戶已經不見很久我也記不太清楚,在什麼地方不見的我也 不清楚等語(偵15276卷第8頁);於偵查則改稱:我因在臉 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之工作,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偵15276卷第10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交帳戶給別人,也沒有交小孩的帳 戶給別人等語(審原訴113卷第6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已有前後不一,已難率 以採信。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該人說要寄材料費,金融卡會還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在手機更新時消失了,該人後續就把我 封鎖,我沒有拿到錢,卡片也沒有還我,交付上開2帳戶時 ,帳戶原本就沒有錢,我有美容美髮、電影院入場售票員、 洗碗工及保姆等工作經驗,我把帳戶寄出去就覺得怪怪的等 語(偵15276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0 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偵15276卷第7頁),具有相當學識 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 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有被供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涉及洗錢 、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有預見,卻仍容任他人 加以使用本案帳戶;且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 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需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 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素未謀面, 毫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仍決意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一環,其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認被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然查 :被告固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智能障礙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9380號函暨鑑 定資料附卷可查,然觀之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仍可理解檢察 官之問題並回答案情細節,就檢察官訊問交出帳戶以外之問 題,例如有無工作、有無使用臉書、郵局帳戶使用情形等問 題,均能自行回答,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 是否違法,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 他人有所認識,考量其認知功能、反應與社會經驗等要素, 難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 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此等身心障礙其本案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認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無從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然仍得作為本院量刑 判斷上之參考。另依卷內資料,上開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 ,而幫助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許軒慈等 4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郵 局、合庫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據以向許軒慈等4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 其行為對許軒慈等4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共計4名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 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 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



沒收。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是難認此部分財物為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 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軒慈 (有提告)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以「極光情境旅館」、台新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向許軒慈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改為團體票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訂購等語,致許軒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8時35分許 1萬8,019元 合庫帳戶 1、111年2月21日21點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2、許軒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 3、許軒慈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4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2 陳玉旻(未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以某購物網站、台新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向陳玉旻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改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陳玉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11年3月16日21點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2、陳玉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 3、陳玉旻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7056號函檢附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9頁) 111年3月16日19時59分許 4萬9,976元 111年3月16日20時7分許 2萬9,989元 3 許哲彰(有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17時34分許,以清水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向許哲彰佯稱:系統誤設為團體資料,需依指示辦理止付等語,致許哲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8時19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11年2月21日20點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2、許哲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3、許哲彰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111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 2萬9,986元 4 吳京翰(未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以露泉溫泉會館名義去電向吳京翰佯稱:系統誤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辦理退款等語,致吳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11年2月21日19點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吳京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 3、吳京翰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3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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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