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05號
TPDM,112,侵訴,10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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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電子訊號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132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詎甲○○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 晚上11時25分許(起訴書僅載為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應予 補充),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之行 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共3張後,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甲○○,供甲○○觀覽。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 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9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之)下 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1 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新驛旅店台北車站 一館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



11213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告訴人A女之父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卷〔下稱



乙○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第92頁),核與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428號卷〔下稱新乙○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有A女之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及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A女提供之薇閣精品旅館、新驛旅店簡圖 等在卷可稽(見新乙○卷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9-1頁、第14頁 至第15頁、新乙○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犯罪時 間,業據A女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 1時許用LINE跟我說拍攝私密照並傳給他,我就拍攝胸部及 私密處但沒有露臉且沒有露出具特徵性的部位照片給對方等 語(見新乙○卷第13頁),酌以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 圖(見新乙○卷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可見對話時間為晚 間11時25分許,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 應為「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起訴書僅載為「11 1年12月9日前某日」,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認定部分:




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 (起訴書誤載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惟細 繹被告、A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新乙○卷不公開卷第14頁 反面),可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要求A女拍攝性 感、裸露陰部及M字腿姿勢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意 ,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要求A女拍攝下體私密照 片,因為當時我與A女關係親暱,是我們互動的一種遊戲等 語(見乙○卷第19頁),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LINE跟我說拍攝私密照並傳給他,我就拍攝胸部及私密處但 沒有露臉且沒有露出具特徵性的部位照片給對方;被告有向 我索取私密處的性感照,這些照片是我自願拍給被告的等語 (見新乙○卷第13頁、第23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存事證 ,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而製造少年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被 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均 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而獲得其等之宥 恕,被告有真誠悔過之心,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依 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 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覽,復與A女發生性 行為2次,所為已造成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 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 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 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並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1頁),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得依刑罰目的之積極機能, 及各項客觀情狀,如行為人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作誠摯努 力等,考量行為人之特別預防需求下,執行刑罰是否執行法 秩序所必要,並可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 未有犯罪紀錄,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能坦認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給付賠償金以彌補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而A女 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見新乙○卷第11頁),A 女之父、母亦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50頁)。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目前正值壯年,現有 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 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揭所 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 案所為應僅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A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共3張,均未扣 案,雖據被告供稱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鑑 於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 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如附表所示A女之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使用網際網路連結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A女 聯絡,並以之接收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電子訊號內容及數量 1 那 狗狗等等有空 拍一些狗狗覺得很性感的照片來給主人看看 不過在那之前 主人要看狗狗的小穴長怎樣 拍一張M字腿的給主人看看 還有一張近照 「A女脖子以下全裸影像」、「A女陰部近拍影像」、「A女裸露陰部之M字腿影像」之數位照片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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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