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孟頎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劉知歆
劉有存
劉宇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起訴狀(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事件、交付遺贈物事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劉映麗111年6月30日及111年8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舊遺囑)等影本為憑,縱認相對人有釋明本案原因。然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劉映麗嗣在111年12月30日另立自書遺囑(下稱新遺囑),相對人卻隱匿不向鈞院一併提呈,已有混淆及企圖誤導 鈞院判斷之嫌,而細繹原、新二份遺囑,因內容完全牴觸,原遺囑視為撤回而無任何效力甚明,相對人胥不得執此而主張其仍有受遺贈人地位,而為任何權利行使,相對人有意遮掩事實全貌,自難認相對人就本案假處分有為「相當」之釋明。(二)被繼承人劉映麗歿後存款及投資金額僅325萬1812元,但包 含房貸等負債高達1325萬1677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參考清單)。暫不論相對人或抗告人各所持有之新、舊遺 囑效力為何,此乃實體裁判之審查範圍,但相對人所主張之 舊遺囑,並未有附負擔之遺贈,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貸負 債,勢必須由繼承人先予清償後始可交付遺贈。而揆諸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抗告人即繼承人 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劉映麗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 (對相對人交付遺贈物),是抗告人未償還上開房貸等負擔 前,自不得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否則受有損害之人得對 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向不當受領之相對人即受遺贈 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不啻令情況治絲益棼,不僅無 法止訟,反而造成多方之爭執金額更加擴增,實有違反訴訟 之目的與常理甚明。本案假處分裁定既於法未合,未能釋明 假處分之必要性,更無實益,自應予撤銷。
(三)被繼承人劉映麗雖遺留有二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其 上各有元大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1200萬元及20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劉映麗過世為止, 實際欠款金額各為684萬8607元及637萬0330元。而劉映麗遺 留之存款及投資金額僅325萬1812元,除不足清償上開銀行
貸款外,尚且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瑱真在劉映麗歿後二日 ,即持劉映麗存摺印鑑盜取存款131萬5370元(已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辦中),是劉映麗所剩存款遠不及 銀行貸款而無法清償。是若聲請人無法處分劉映麗所留系爭 房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抵押權人勢必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而本件之假處分裁定並無法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本 件假處分裁定並無法保全相對人之請求,而無實益,應予撤 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映麗過世後留有新、舊二份遺囑,而究竟新、舊二份遺囑之效力為何,並非本件假處分審理之範圍。是縱然認被繼承人劉映麗所為之舊遺囑有效(按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該遺囑上並無記載由受遺贈人承受遺贈物即本件所涉房地上銀行貸款抵押權之附負擔遺贈,亦即若要交付遺贈物之系爭房地,聲請人即繼承人必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後始得交付。而本件被繼承人劉映麗所留現金遺產不足清償房地銀行抵押貸款,此乃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勢必先變賣房地,後以出售價金償還銀行借款。(二)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 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民法第1203條定 有明文。是若聲請人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 銀行抵押貸款後尚有剩餘,則依上開法文,相對人對此價金 有遺贈請求權。是本件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遺贈之目的, 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 鈞院聲請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又若相對人持有之舊遺囑有效(聲請人否認之),依民法第 1223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映麗唯一繼承人 ,是被繼承人劉映麗之遺產聲請人有二分之一特留分。是若 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 償還銀行債務後之剩餘價值二分之一。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 ,原假處分業已裁定系爭房地價值為1,328萬1,991元,且相 對人就原假處分裁定認定系爭房地價值部分亦未為任何異議 。基此懇請鈞院依上開價值之二分之一金額即664萬0996元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處分,對相 對人之保護有所欠缺,因兩造目前共同居住於編號2及編號3 (即文心南三路)房地,是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就原假處分裁 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4(即美村路房地)之不動產供擔保後撤 銷此部分之假處分,以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4不動產 處分後,售出之金額除償還其上之銀行抵押借款外,若有剩 餘尚可持續支付附表編號2及編號3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之每 月清償,使編號2及編號3之房地不致受銀行實施抵押權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兩造現居住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實得以金錢之給付 達其目的,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實感德 便。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請求並無理由;或本件假處分 所欲保全之請求,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為此,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准聲請人以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全 字第56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貳、相對人抗辯稱:
一、本件聲請人於訴外人劉映麗往生後急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並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帶人看屋、媒合他人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 萬幸的是,原審業已准許禁止移轉系爭房屋之假處分,因而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可見聲請人利用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制度,規避於爭議不明時,仍可先行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漏洞,導致日後產生強制執行之困難, 故系爭假處分仍有持續之必要。
二、本件不應允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防系爭不動產之 滅失:
(一)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早已蠢蠢欲動,欲將其轉售予第三人 ,且從買賣平台可知(相證2),位於臺中市西區之系爭房 屋轉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3380萬元,縱聲請人將系爭房 屋賣出後後用以清償房貸,亦仍有近2000萬之差價,如此高 之利益,與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之664萬996元兩相比較,簡 直小巫見大巫,若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聲請人可 能先將系爭房屋予以轉售,造成日後若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後,僅能取得聲請人供擔保之664萬996元之賠償,系爭不動 產早已滅失。
(二)再者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映麗欲留給其孫等三人,得以無憂 慮長大成長之地,且訴外人劉映麗之孫,亦是聲請人之子女 ,聲請人卻欲使年幼之子女無家可歸,其心可議。(三)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應為無理由。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 ,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參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 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有該所113年1月17日 函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後續訴訟期間,隨時有再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可能,致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
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有執行 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且其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辯稱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即無法排除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 並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4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為據,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在禁止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與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 押權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等語。(二)聲請人已預謀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幸原審裁定准許系爭假處 分,使聲請人未能得逞,且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在禁止聲請人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禁止繳納房貸等行為, 其與是否因未繳納房貸而遭銀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無涉,聲請人主張廢棄系爭假處分為無理由。四、綜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移轉登記,造成日後無法 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對本件 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同)295萬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聲請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嗣因聲請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 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業經本院查閱無訛。則 本件聲請人再度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並以本件聲請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審假處分裁定,係屬重複提起,於法未合,自 無理由。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參照。又上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決先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決先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聲請人依據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請求本件聲請人將其繼承登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其本案請求之目的在於聲請人依照本件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乃屬特定物(即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請求,並非屬金錢之給付;固然聲請人亦於該本案中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然即便系爭遺囑內容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所定扣減規定,亦屬相對人得優先以現金找補予聲請人之問題,不影響本案請求為特定物移轉之請求,從而,堪認定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3.又聲請人雖另以:系爭遺產上設定有各684萬8607元、637萬0330元之貸款負擔,若不撤銷本件假處分,可能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此乃屬債務清償之問題,況聲請人既請求以664萬0996元供擔保,請准予撤銷本件假處分(參見聲請狀第9頁),足見聲請人尚無全然無從繳納貸款之急迫情形。從而,尚未能認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4.聲請人雖另以:聲請人於依相關規定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等語,並以此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然查,本件於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前,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交付遺贈等情,固然關涉本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交付遺贈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然究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是否具有撤銷事由之問題乃屬二事,自不影響上開就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5.綜此,本院認為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假處分之備位聲請,於法亦屬未合,亦無理由。(三)綜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