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2號
TCDV,112,消債更,2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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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雅盈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盈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  同)46,453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8  46,44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  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16,633元,惟  伊當時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4,000元,須支付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工作收入不高,且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應付還  款方案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專員業績分配表、戶籍謄本、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影本  、薪資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95年協商之協議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所  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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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