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甲○○、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6日結 婚、100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 生)、己○○(000年0月00日生,經相對人認領),約定前開 未成年子女(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於兩造婚後並無穩定正常工作,且有吸毒、傷害、竊 盜等前科,更持續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肢體、 精神等家庭暴力行為,家中生活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 相對人某次擅自將社會局之補助款提領殆盡,聲請人為繳納 未成年子女學費,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款,迄今仍需繳納高 額利息以防免遭地下錢莊討債。
三、詎料,相對人之暴行愈發嚴重,兩造於111年間某日產生口 角糾紛時,相對人因丁○○呼喚聲請人「媽媽」而呼丁○○巴掌 、相對人某日因戊○○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而向戊○○丟擲寶特瓶 、000年0月間,相對人因丁○○不願說明聲請人身在何處而責 罵並推打丁○○,並持球棒威脅丙○○、丁○○、戊○○等3人,若 不說出聲請人所在,將對3名子女不利等語。因相對人持續 不斷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報警 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4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6月14日由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接受安置,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4月16日結婚、100年7月18日兩願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約定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9 頁、彌封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本件未成年子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相對 人有吸毒、傷害、竊盜之前科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權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四、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 視了解,聲請人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雖然偏弱勢, 但聲請人仍盡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照顧之所需,且聲請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責任,現階段對
於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尚能有適當的安排,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工作不穩定,不僅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的開銷,亦未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甚至逕自領走未成年子女們的社福補 助,使其等家庭陷入困頓,聲請人因此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建請均院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 秘密訪視報告。有鑑於本案事涉家庭暴力事件,且目前本會 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 均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64號函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 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39號卷內彌封袋)。又本院審理時聲請人 之代理人陳稱:對於前開基金會訪視回復未成年子女3、4不 願受訪等情沒有意見,請法院不用再送訪視,並請求依手足 不分離原則,裁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訪視結果 ,認兩造雖曾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因涉 有刑案而入監服刑,且曾對本件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進行安置 業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顯不適任親權人。再衡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且 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意 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出 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手足不分離、主要照顧者、最 小變動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