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亮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3、21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亮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美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綁定約定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美春」,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庭瑜、葉 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
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17日某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美春」、「林佳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 定約定帳戶後,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火 幣帳號)完成,再將中信、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火幣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美春」、「林 佳怡」,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英敏、陳紫軒、黃秀才、顏佳萱 、顏碧嬅、張晏卿、葉沛瀠、吳淑平、歐芷筠、王志清、被 害人黃儒宣、楊清和,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中 信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8、21381、36441、3908 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上訴至本院合議庭,由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一提供中信、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潘美春」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葉庭瑜、葉芸、 另案告訴人吳英敏、陳紫軒、黃秀才、顏佳萱、顏碧嬅、張 晏卿、葉沛瀠、吳淑平、歐芷筠、王志清、另案被害人黃儒 宣、楊清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本 案與另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另案係於112年9月 27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葉庭瑜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2 葉芸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0時24分 ATM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