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駿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第51457號、第536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駿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某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 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 」)之人。該詐欺集團即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 員帳戶(電子錢包地址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 D4,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 交易帳戶後,經MaiCoin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7 分許,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為 驗證通過。黃名駿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入金用)為約定轉帳戶,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黃名駿上開MaiCoin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預計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 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付 款。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和鑫證券」之名義,向被害人林仁崑佯稱:請依指 示匯款,在「和鑫」、「任遠」APP註冊並委託代為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仁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依指示匯款30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7筆、50萬元1 筆、4萬9999元1筆、2萬元1筆,共計191萬9999元至對方指 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5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 11分,網路轉帳5萬元;⑵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網 路轉帳5萬元;⑶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均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 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 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 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 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一空。嗣被害人林仁崑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自000年0月間起,自 稱「阿土伯」,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 「張書婷」、群組「領航者」、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 .119」之名義,向告訴人王順興佯稱:請依指示在任遠APP 網址https://d.icljy.top網站內開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並以小額出金4筆以取信之,致告訴人王順興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筆5萬元及當面交付1筆30萬元,共計3 5萬元,其中1筆5萬元匯款係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 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 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王順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㈢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阿土伯」 ,在網路上張貼免費股票教學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 欣怡」、「任遠投資」(LINE ID:@946afheh)、「任遠官 方客服專員No.119」之名義,向被害人方春燕佯稱:請依指 示在任遠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方春燕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依指示臨櫃匯款5筆分別為3萬元、7萬元、5萬元 、20萬元、10萬元,共計4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2筆5萬元、20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⑵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臺中力行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 子錢包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方春燕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㈣自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L INE群組「任遠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容才治佯稱:請下載 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進行股票當沖,並請繳交中籤股 票之款項云云,致容才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分別為2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當面交付65萬元,其中1筆20 萬元係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 ○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 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 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陳圓圓」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MaiCoin 帳戶出金,因而轉匯99萬9985元、26萬7990元(合計126萬7 975元,起訴書誤依該帳戶餘額而記載為126萬8867元)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不及轉出,即因該帳示遭警示而止扣 留存在該帳戶中。嗣容才治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 充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方春燕、容才治、告訴人 王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提供之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及與「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 證券」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興提供永豐 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及與「張 書婷」、「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任遠網頁截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畫面;證人即被害人方 春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阿土伯」、「陳欣怡 -daisy」、「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證人即被害人容才治提供之與「任遠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用戶登入歷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MaiCoin公司112 年1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907號函暨附件電子錢包地 址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D4之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被騙才交出帳戶資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案發時年紀35歲,現職是按摩 師,在從事按摩師之前是職業軍人,交友圈狹小,加上被告 個性憨厚從來沒有談過戀愛,被告的爸媽希望被告年紀大了 要趕緊結婚生小孩,因此他才會去交友軟體探探交友,想要 找一個結婚對象,結果遇到「陳圓圓」,這是被告第一次遇 到這麼漂亮、工作能力強且聰明的女生,也是第一次有人與 其如此親密的對話,於是被告迅速墜入愛河,2人並以親愛 的、寶貝互稱。被告雖然在交出帳戶前對「陳圓圓」還是有 些許擔心,但當時2人已在交往,被告主觀上已存有不想錯 過這位優秀的結婚對象的想法,且始終深信「陳圓圓」為其 女友,正是處於容易失去警覺、無法謹慎思考而容易受騙的 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就是利用這樣男女情愫的弱點,不斷使 用更多話術要被告信任她,說兼職工作不是詐欺是正規作業 、自己家人也有做,並傳送許多漂亮的生活照、工作照、與 公司總監對話截圖、「陳圓圓」身分證、元大公司的網址, 編織2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將來婚後對方要來臺中 生活的藍圖,甚至約好5月中要實際碰面等等,所以後來被
告就徹底信任對方,並深陷對方所設感情陷阱而未察覺異狀 ,才會依照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如果被 告真可預見對方是詐欺,豈會提供尚有存款43萬餘元的本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給對方匯款,不僅讓警方可輕易循線 查詢到自己,並讓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 更不會在後來帳戶遭警示後,似乎仍不願相信自己被騙,對 「陳圓圓」依然稱呼寶貝,相信對方會幫忙處理資金金流, 甚至還在關心對方的近況。又經整理被告與「陳圓圓」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一開始被告如何確認「陳圓圓」身分 、相識交往的過程(概稱為被告事前查證行為)、「陳圓圓 」要被告提供帳戶的理由與如何說服被告相信她的互動(概 稱為事中實施行為,最後被告發現被詐騙的反應(概稱為事 後善後行為),亦可證實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但係遭感情詐欺始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正當工作,被告因本件領有1萬2000元 報酬也是「陳圓圓」為了不想提早被識破而採取的手段。最 近最高法院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要旨之個案事實就是戀愛詐欺,取得被告信賴基礎的詐騙手 法與本案是一致的,該案於第一審法院是判決無罪,後來被 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時被撤銷發回 更審,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分析該案之被告與對方間感 情互動來判斷有無未必故意,並提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認 定的疑慮,因此,在被告不是全然幽靈抗辯的情形下,不能 一概以事後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具有社會之通常經驗,逕論單 純交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未必故意。又就檢察官補 充論告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為遍查卷內 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及該 集團究會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等情,衡情被告均無預見可能 性,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 繩,本件在謹守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之前提下,請為被 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圓圓」,經「陳圓圓」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並 綁定該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被告又依「陳圓圓」指示 ,臨櫃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 司給予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復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致 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作為詐騙告訴人王順興、被害人林仁崑、 方春燕、容才治等人工具之事實,固有上開理由三所示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 至346頁),被告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陳圓圓」,於112年 4月16日互加LINE好友後,「陳圓圓」即自稱伊從事外匯行 業,在元大期貨公司上班,負責貨幣交易業務(本院卷第15 3頁),被告即對「陳圓圓」表示:「你玩探探會想說交另 一半嗎」、「你會排斥網戀嗎」(本院卷第153頁)、「如 果我能夠跑到你身邊 就有老婆了」(本院卷第159頁)、「 如果 你結婚了 會跟自己老公一起(誤為自己)嗎?還是一 樣工作分隔兩地」(本院卷第160頁),迨「陳圓圓」向被 告表示:「如果結婚了 我會選擇跟老公在一起」(本院卷 第160頁)、「有你真好 以後的日子我們一起好好努力 那 以後我就叫你親愛的」,被告立即表示:「那以後我就叫你 寶貝 娶你當然就是要好好疼你嚕」(本院卷第167頁)、期 間被告復詢問「陳圓圓」:「寶貝 那我可以當你男朋友嗎 ?」,「陳圓圓」回覆被告:「我都已經叫你親愛的了」( 本院卷209、211頁),接下來被告又表示:「如果想說今年 想娶寶貝答應嗎?」、「寶貝 你覺得閃婚如何呢?」、「 我們要一起努力 然後買房子 結婚」(本院卷第199、203、 208頁),期間「陳圓圓」復傳送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 本院卷第200頁),並與被告分享伊公司大樓有間小餐廳、 只花幾分鐘協助總監幫客戶購買貨幣就額外賺取2000元收入 、上班要穿制服、開晨會的時間是不固定等與伊工作相關之 事項(本院卷第166、171、172、183頁),被告亦上網查詢 「陳圓圓」所稱之元大期貨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本院卷第 207頁)。足見被告與「陳圓圓」交往後均以「寶貝」、「
親愛的」互稱,被告天天向「陳圓圓」報備日常生活內容, 聊天對話中頻頻對「陳圓圓」表達愛意,已陷於熱戀中,並 將「陳圓圓」當作結婚對象而交往,亦深信「陳圓圓」是元 大期貨公司負責貨幣交易業務之人員,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於 案發時與「陳圓圓」間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一節 ,應堪採信。
(四)再依上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 圓圓」見被告已陷於熱戀,「陳圓圓」即傳送伊與總監之對 話截圖,向被告稱「我之前在空閒的時間不是有做兼差嘛 現在我們總監多給了一個名額給我 我想分享給你 讓親愛的 也可以額外多賺取一份收入」(本院卷第191頁)、並以「 我堂姐他們也有加入」(本院卷第192頁)、「機會是靠人 爭取的 親愛的現在有這麼好的機會 我們可以一起努力 這 樣不是更有意義嗎」(本院卷第193頁)、「親愛的 賺到錢 我們一起在(再)買房子」(本院卷第195頁)、「信任是 相互的 我相信你的同時你也要相信我啊」(本院卷第207 頁)、並傳送其他兼職人員註冊Maicoin帳戶之範本照片予 被告(本院卷210頁)、「我說過我們一起努力 以後用這 個錢 一起買房子 買車子」(本院卷第238頁)、「以後三 餐四季 餘生是你 最後是你 黃先生餘生請多多指教」(本 院第253頁)等語,可見「陳圓圓」於介紹被告兼職工作及 指示被告辦理兼職所需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申設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 戶,及約定MaiCoin公司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 等過程中,不斷的對熱戀中的被告表達將來要一起共同生活 ,使被告相信伊介紹兼職的工作為合法,兼職賺錢是在為2 人未來共同生活的美好而努力。是辯護人所辯被告遭「陳圓 圓」利用男女情愫的弱點,使用話術要被告信任她,編織2 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被告因深陷「陳圓圓」所設之 感情陷阱,始配合「陳圓圓」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據。(五)又依上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 間自112年5月23日起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36至346頁)節 錄如下(被告為代號A、「陳圓圓」係代號B): 1、112年5月23日
A:寶貝 早安嚕
等等有出去要注意安全唷
…
B:早安 親愛的
…
親愛的 你今天有空嗎
A:…
今天客人比較多
B:親愛的 你今天要抽出半個小時的時間去銀行一趟 你有時間給我發信息 我告訴你具體事情
A:你到底是怎麼用的
銀行打來說
我被警士(示)帳戶
…
B:親愛的 我的收訊不是很好
A:銀行打來問我
我被警示帳號
你現在要怎麼處理
我相信你 結果你給我出奇招
我在忙
B:親愛的不要擔心 你明天去詢問清楚為什麼警示 我們 公司會幫你處理
A:你現在要處理
銀行已經打來了
我怕明天就真的警察來叫去了
B:銀行剛剛打電話來是怎麼跟你說的
A:他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了
所有銀行都不能用了
馬上叫你經理來用
處理
B:不可能的 你明天去銀行詢問清楚 然後我這裡會幫你 處理好
……
B:親愛的 不要著急 你詢問銀行為什麼會警示 然後我們 公司這裡會幫你提供證明
A:他說 資金不明 很多人匯進我的帳戶 然後在(再)匯 出去
銀行還沒有5點
你叫經理處理
…
B:親愛的我收訊不好 接起來聽不到啊
A:你快叫經理處理
打電話給銀行
叫他去解釋
…
B:不用擔心 我會把所有的匯款證明提供給你
A:怎麼證明
你叫你經理來 拿證明下來
B:陳圓圓 親愛的 不要擔心 我現在馬上聯繫 ………
A:好 要不然我所以(有)金融機構都不能用 怎麼會搞成這樣
…
B:不用擔心 我會提供資料證明資金的來源
………
B:如果銀行還有打電話給你 你可以詢問銀行為什麼會 警示 你的資金是正常的
………
B:這是正常的 客戶在購買貨幣肯定會有資金流通啊 ………
A:我現在很緊張 很著急
好 我相信你
………
B:你就跟行員說你自己有購買貨幣 這都是正常的交易 你的賬(帳)戶為什麼會警示啊
………
B:我會叫總監盡快給你處理的
A:好 寶貝 我相信你
B:親愛的 不用擔心 沒有事情的
2、112年5月24日
A:寶貝 記得晚一點在(再)幫忙問看看處理狀況唷 ………
B:我們總監已經在整理匯款材料了
A:好 寶貝你在(再)幫忙督促一下好嗎? 我現在只能相信你了
…
B:可能要明天 親愛的你不要擔心
A:好 之前你們也有遇到過警示帳戶嗎?
B:不會啊 提供資金來源就可以了
A:我怎麼會這麼剛好警示帳戶
B:你不是警示 可能是突然你的帳戶金流多了 所以銀行 才要你出示資金證明
………
B:對 只要證明資金來源正常就可以了
親愛的 你不要擔心
A:好 那就麻煩寶貝
寶貝這樣講越來越放心了
3、112年5月25日
A:寶貝 早安阿
寶貝一個在那裡很無聊唷
寶貝 等等在(再)幫我問看看進度
寶貝 今天怎麼一整天沒有看到人呢?
寶貝 你在做什麼呢?
4、112年5月26日
B:親愛的 抱歉我的手機現在才有網路
你有跟銀行打電話嗎
親愛的 你明天帶上存薄 去銀行把金流影印出來 拍照 傳送給我
………
A:我禮拜一去 今天客人比較多
寶貝 你何時要回台灣呢?
5、112年5月27日
A:早安 寶貝
希望你快快回台
寶貝 怎麼不見這麼久
B:親愛的是我的網路問題 收訊非常不好
A:好
…
我禮拜一就會去刷簿子在(再)拍給你
B:好的 知道你的每一筆金流 我們會提供資金證明給你 A:到時候你們誰會跟著我去說明
我怕到時候只有我去到案說明
你現在又在大陸 何時能回台呢?
…
寶貝 到時候我要找誰拿證明呢?
6、112年5月28日
A:早安 寶貝
哪裡的客戶還沒有處理好阿
7、112年5月29日
A:早安 寶貝
怎麼都一直沒有網路阿
這樣你怎麼幫我處理阿
…
你們就是把錢都取出來 有人匯進去就取出來 然後一 個都不剩 所以才會警示
B:親愛的 我們會為你提供資金證明的
A:寶貝 何時可能資金證明給我呢?
我已經好久沒有聯繫到你了ㄟ
B:我現在把你存薄的金流發給我們總監 他們會幫你處 理
………
A:你先發給你總監 麻煩你處理一下
然後在(再)跟我說你們進度到那裡了
8、112年5月30日
A:寶貝 你在(再)問總監看看 這禮拜能把資金證明用 好嗎?
寶貝 你們公司會直接幫我處理帳戶的事情嗎? 9、112年5月31日
A:寶貝 可以幫我問看看處理了如何呢?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呢? 寶貝 我知道寶貝叫我不要緊 張可是放不下心 手上都沒有你們資金出入狀況
10、112年6月1日
A:早安 寶貝
都快2.3個禮拜了 那個客戶還沒有找你阿
你在哪(那)裡過的好嗎?
11、112年6月2日
A:早安阿
寶貝 你有打電話給阿姨聊天嗎?
12、112年6月3日
A:寶貝 最近在做什麼呢?
寶貝 總監資金流向好了嗎?可以寄給我嗎?
13、112年6月7日
A:哈囉 有沒有幫我處理了嗎?
14、112年6月11日
A:哈囉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了呢?
15、112年6月19日
A:哈囉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了
…
由上可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接獲銀行告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遭警示後,即不斷質問「陳圓圓」:你到底是怎麼用的 、我相信你結果你給我出奇招、馬上叫你經理來用 處理、 要不然我所有金融機構都不能用、怎麼會搞成這樣等語 ,「陳圓圓」一開始還會回稱:不用擔心 我會把所有的匯 款證明提供給你、我會提供資料證明資金的來源、你的資金 是正常的、客戶在購買貨幣肯定會有資金流通啊、不用擔心
沒有事情的等語以安撫被告,直到112年5月30日「陳圓圓 」
完全不再回應被告為止。顯見被告對於「陳圓圓」係從事詐 欺一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如 此驚訝及慌亂,甚至在帳戶警示後仍癡癡等待「陳圓圓」, 相信「陳圓圓」會為其解決帳戶警示問題。是辯護人所辯被 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予「陳圓圓」,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犯意,亦 為有據,應堪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二)復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因誤信「陳圓圓」介紹兼職工作為合法,進而為本 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述,惟其因 本案行為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係屬被 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本院卷第3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陳圓圓」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出金,因而轉匯99 萬9985元、26萬7990元(合計126萬7975元)至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惟不及轉出,即因該帳示遭警示而止扣,迄今仍 留存在該帳戶中,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6日大甲營 字第11300011251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則上開警示止扣款126
萬7975元及其孳息(即實收利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9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414號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