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8號
TCDM,113,金訴,13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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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第2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受委任)
許盟志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
5號、第9056號、第10558號、第198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05號、第24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念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建龍」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劉建龍 」、微信暱稱「往事隨風」、LINE暱稱「劉淑婷」、「許子 豪」、「簡如萍」、「百盛國際客服」、「惠子」、「黃小 渝」、「customer service~001」、臉書帳號「Celeste Ca rter(劉偉明)」、「簡舒萍」、Instagram暱稱「陳強」 等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念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慧 珊、陳進寶、林幸慧呂鑫妍、陳誼蓁劉政輝(下稱何慧 珊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林念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交付或轉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何慧珊等6人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 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進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陳誼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及劉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念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慧姍呂鑫妍、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寶、林幸 慧、陳誼蓁劉政輝、證人劉碧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何慧姍遭詐騙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6325卷第45、52至53、76、77、78、79頁)、(2)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3)彰 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第82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站截圖(第83至8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念羲於111年7月15 日提領122萬6000元)(偵6325卷第177至179頁)。 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6325卷第195至210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0558卷 第25至35頁、偵42105卷第75至94頁)。 ㈦呂鑫妍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0558卷第41至4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43、45至47頁)、(3)呂鑫妍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93、97頁)、(4 )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第101至108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偵10558卷第111至123頁、偵42105卷第65至71頁 )。
 ㈨被告提供之Telegram資料截圖(偵19815卷第19至21頁)。 ㈩陳進寶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9815卷第27至28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佳冬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3 )詐騙之對話紀錄(第53至55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6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偵3690卷第21至22頁)。 林幸慧遭詐騙之(1)林幸慧所有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偵3690卷第2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第26頁)、(3)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第29 至30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第44至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 一覽表(偵42105卷第21至25頁)。
 陳誼蓁遭詐騙之(1)匯款明細截圖(偵42105卷第45頁)、 (2)與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1」、「簡如萍」對話紀錄



(第46至53頁)、臉書暱稱「簡舒萍」頁面及對話紀錄(第 54至55頁)、「百盛國際」網頁首頁、告訴人之帳號、提領 紀錄、儲值紀錄及綁定之銀行帳戶截圖(第56至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64801號函文(偵42105卷第95頁)並檢附戶名盧啟 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42105卷第95至143頁)。
 劉政輝遭詐騙之(1)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4779卷一第197至2 00頁)、(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07頁)、(3 )詐騙之網站截圖(第211至213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 第215至235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9至246頁、第251至25 9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6 8號、111年9月2日營清字第1110031840號函)暨檢附潘碧雲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4779卷二第3至23、39至5 1頁)。
 潘碧雲所有之存摺影本(偵24779卷二第29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 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而上開對於想



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在「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應僅就本案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建龍」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 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以此 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而被 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 已與陳誼蓁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1344號卷第 161至166頁、金訴138號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 程度,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1344號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 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案發時其年僅 21歲,尚屬年輕,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已徵得其等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陳誼蓁未 有共識而未能和解,惟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5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賠償金,且獲得其等諒解,此外,亦仍需依民事訴訟判 決結果賠償告訴人陳誼蓁所受損害。倘其入監服刑,毋寧無 法工作賠償,而影響告訴人陳誼蓁對其之求償。是以,本院 肯認被告積極調解之具體行動,亦願意相信其後續能依民事 訴訟判決結果履行賠償,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與劉建龍約定100萬元可以抽 5萬元,但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344號 卷第139頁),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 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皆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建龍收 取,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344號卷第139頁),已



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 、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已扣除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林念羲所為之 提領、交付/轉帳行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慧珊 自111年5月2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往事隨風」傳送不實之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訊息予何慧珊,致何慧珊陷於錯誤,至臨櫃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66萬元 陳鶯金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13時36分許,轉帳85萬1000元(除左列66萬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2萬6000元(除左列66萬元外,亦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陳進寶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臉書帳號「愛笑的婷婷」、LINE暱稱「劉淑婷」、「客服小陳」傳送不實之精品投資訊息予陳進寶,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至臨櫃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匯款 3萬4000元 同上 於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帳29萬80元(除左列3萬4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9萬8000元(除左列3萬4000元外,亦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林幸慧 自111年7月4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子豪」傳送不實之電商投資訊息予林幸慧,致林幸慧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而受騙。 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轉帳 3萬元 同上 於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30萬1000元(除左列3萬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同上 ①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09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②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15時43分、46分許,自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領95萬4000元、2萬元、2萬元,於111年7月18日15時1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37分、38分提領6萬5000元、1萬元、9萬元。 ③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99萬4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4 呂鑫妍 自111年7月初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臉書帳號「Celeste Carter(劉偉明)」、LINE暱稱「往事隨風」傳送不實之投資基金、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訊息予呂鑫妍,致呂鑫妍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受騙。 於111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轉帳 1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29萬6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8萬8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 5 陳誼蓁 自111年7月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簡舒萍」傳送不實之百盛國際公司網路數據投資訊息予陳誼蓁,致陳誼蓁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26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轉匯16萬28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盧啟瑄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政輝 自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前某時,轉帳30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4,997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許,轉匯65萬42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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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