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6號
TCDM,113,金簡,9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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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8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幫助詐 欺者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相關資訊予人頭帳戶所有人,供詐 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相關資訊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順應詐欺者提供統 一超商交貨便相關資訊予人頭帳戶所有人,罔顧可能遭有心 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 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 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10頁 ),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故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統一超商 交貨便相關資訊予另案被告羅靖琮,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2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 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聽從暱稱「(ad)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協 助收取金融帳戶,丁○○遂向羅靖琮(另由警方查辦)表示提 供帳戶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情,羅靖 琮又向陳星傑(另由警方查辦)告知上情,陳星傑又向薛全 民(另由警方查辦)告知上情後,郭力瑋(涉犯違反幫助詐 欺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493、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 時30分許,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星傑,待羅靖琮陳星傑取得本案帳戶後,丁○○再協助「(ad)妲」將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羅靖琮羅靖琮則於112年2月23 日前,將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ad) 妲」。嗣「(ad)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對附表 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丁○○ 即以此方式協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郭力瑋薛全民陳星傑羅靖琮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另 案被告羅靖琮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ad)妲」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2月23日,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對告訴人丙○○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2元。 2、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郭力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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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