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60號
TCDM,112,金訴,276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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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又稱飛機,暱稱七龍珠)明知蔡承 洺(另行審結)及葉翔奇(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2月初所 招募之控車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不詳之詐 欺集團及「水公司」(洗錢組織,下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 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並擔任提款車 手。嗣戊○○及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聯繫庚○○、丙○○(此部僅丙○○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下同,詳後述),並要求渠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帳戶予「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層轉洗錢之用,嗣再將庚○○、丙○○交給蔡承洺所屬 之控車集團人員監控,而少年吳○丞、許○印及少年張○傑( 此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自112年2月15日起,利用 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對庚○ ○、丙○○恫稱:如果任意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脅迫車主 庚○○及丙○○,禁止渠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



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庚○○及丙○○之人身自由。   ㈡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辛○○等4人(此部僅乙○○ 、丁○○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下同,詳後述),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辛○○等4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依葉翔奇之指 示,針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丁○○、乙○○所匯之款項,於 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2月17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號之控車地點,當場查獲少年張○傑,並持續向上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暨對應附表,雖就本案控車集 團所侵害如附表三、四之人均列載之,惟依被告戊○○加入本 案控車集團之時間與行止,其因刑法第28條而應應共同負責 部分,應係就侵害附表三編號2丙○○,以及附表四編號3及4 之丁○○、乙○○犯行部分,斯與追加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位內容 相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起訴範圍,並確認逾越前開 3人部分,係對於案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審 閱追加起訴書、卷證內容、公訴檢察官之說明後,亦確認被 告所為侵害前開3人之個人法益暨社會法益行為,方屬本案 起訴暨審判範圍所及,其餘部分乃為使本案組織犯罪事實之 前因後果完備、防免事實破碎所需,且不具案件單一性,自 非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 ○○;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於警詢所供 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指述明確,復有被 告戊○○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曹庭誌指認戊○○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登入I P位置紀錄、乙○○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乙○○提出USDT買賣交 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丁○○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據、本案控車集團所用飛機群組「齒輪空」對話紀錄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戊○○雖未親自實施非法剝奪車主丙○○之行動自由、詐騙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犯行,惟其於本案控車集團中負責擔 任車手提款等工作,乃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 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自應依其參與本案控 車集團之時間、犯罪行為暨侵害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戊○○犯罪說明
 ⒈被告戊○○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案被告戊○○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水公司合作,以佯稱投資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其成員至少包括發起並招募、指揮 本案控車集團之召集人蔡承洺、負責開車載運及購買車主、 成員梁耿嘉負責看守人員所需生活用品、成員曹庭誌負責操 控帳戶網路資訊、接洽水公司(詳如附表二),是成員已達三 人以上至明。再者,如前所述,該本案控車集團組織縝密, 能配合不詳之詐欺集團與水公司遂行詐欺,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此 ,被告戊○○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前開所述之 分工行為,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經公布修法,但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並未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所為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係以將車主拘束於一定空



間之內相當時日,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以藉由支配車主方 式,進而支配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在收取、層轉所詐得之款項 ,降低前開帳戶可能因車主介入使用,而生攔截或報警凍結 詐得款項之風險;是依被告戊○○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時間, 以飛機群組相互聯絡,受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用受 拘禁之車主丙○○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 行為,係與集團中看守車主丙○○之人一同合作分工,進而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戊○○此部分 所為與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合致。
 ⒊被告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戊○○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 公司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共同被告蔡 承洺、梁耿嘉曹庭誌等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是成員已達三 人以上至明。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戊○○於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 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負責依指示持車主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該等 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出後,由自然人支配攜帶,難僅以帳戶紀 錄資料查核金流,勢必耗費更多偵查能量以追查資金去向, 核其所為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所屬配合詐欺集團、水公司 之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說明
 ⑴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 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控車集團支配之一銀帳戶,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屬接續 一行為,侵害一財產法益,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⑵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時空緊 密情況下,以數次提領款項方式,隱匿附表四編號4乙○○上 開所匯共20萬元之範圍內,應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⑶又附表四編號3丁○○所匯20萬元款項範圍內,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1罪之部分,亦同。
 ⒉被告戊○○參加之本案控車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集團,該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共同合作,侵害 社會穩定之法益,又前開集團遂行詐取如附表四所列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丁○○之款項,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使用所獲 取之帳戶收款、層轉、提現方式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 導致追查困難,侵害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戊○○以 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乃為遂行詐欺及逃避金融監管以取得詐款目的所為,即 犯罪間有局部同一性,則其一次參加犯罪組織行為,要與其 所犯附表四編號4即最先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1罪(接續 一行為之評價詳前開⒈所述)、一般洗錢罪1罪,具有階段行 為關係,而侵害包含社會穩定、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管 制正確性等數個法益,成立上開數個罪名,應依照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罪。
 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至於,附表四編號1、2 部分仍列載,僅係為完備事實所需,並非被告戊○○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如前開「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所述,併 此敘明。
 ⒋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共同犯行,侵害1個人身自由 法益,應成立1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附 表三編號1之列載,僅是為完備事實所需同前述。 ⒌又前開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與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暨⒋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共3 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㈣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洗錢防制法減輕於量刑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戊○○於雖於審判中始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但 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㈤其餘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形式上累犯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乃為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傷害罪 ,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認知少年資訊故未依少年共同犯行加重之說明  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 ,惟依其所述在本案控車集團中之分工內容係為領款車手,



並非招募成員或看守車主,對於負責該等業務者未熟悉,加 以本案控車集團即組織從112年2月初成立至同年月17日破獲 ,時日尚短,則其未能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少年人員是否 已滿18歲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少年之年 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審判中方自白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然)
  被告戊○○於偵查中,原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見少連偵375 號卷第277頁),嗣後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 24日修正前,該規定即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 ,而修正後更為嚴格乃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而被告戊○○於審判中,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依上開 規定,於競合後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酌輕考量,蓋就此部 分於法不符。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本案審酌被告戊○○就準 備程序中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自有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於 量刑中減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包含社會、 個人法益如前述,經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綜合一切情狀,裁 量刑度已屬妥適(甚至已經未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詳後 述),即已顧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犯行暨法律評價 ,當不致認係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未以刑法第59 條更為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明知本案控車集團有與不詳詐欺集團與水 公司合作犯罪,乃屬具實施詐欺、強暴手段之犯罪組織,卻 仍然參與之,並於其中擔任領款車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且所為使前開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



附表三、四對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丙○○、被詐欺取財之告訴 人乙○○與被害人丁○○之侵害情況,以及被告與前開3人未有 和解,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 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8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擔任領款車手,以提 取贓款約半數作為其犯罪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375號卷第275頁),惟考量金錢具有混同特性,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匯款後即累積為一存款餘額,被告提 領贓款後所抽成之金錢即犯罪所得,但所領取者,究竟是本 於附表四編號3、4何者所匯難以認定,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後對被告為總額沒收之,即認依附表四所載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即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匯款入一銀 帳戶部分,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10萬),而被告 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2),自應 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以總額方式於主文宣告之。至於 ,追加起訴書所載沒收範圍,認係22萬5000元部分,因本院 考量追加起訴範圍係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受詐欺贓款匯 入一銀帳戶所形成之界限、被告坦認額度比例等情,故未採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編號2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編號9至13者為少年)編號 姓名 綽號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蔡承洺(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尊王廣澤」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2 葉祥奇(另案通緝) 飛機暱稱「百無聊賴」即「百達翡麗」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3 梁耿嘉(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生人」 搭載車主前往控車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提供車主及控車人員之生活所需(即外務) 112年2月初 4 曹庭誌(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齒輪」 收簿手、轉匯款項、測試帳戶、協助辦理銀行業務(即水房成員) 112年2月初 5 戊○○ 飛機暱稱「七龍珠」 提款車手 112年2月17日前 6 王莠雯(另案審結)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庚○○,並搭載車主庚○○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7 郭勝仁(另由本院審理中) 搭載車主庚○○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8 王國懿(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國kuo」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庚○○,搭載車主庚○○前往銀行,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12年2月13日前 9 少年謝○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凱小」 媒介少年許○印、吳○丞加入本案控車集團 112年2月初 10 少年許○印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許」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1 少年吳○丞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光」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2 少年張○傑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麥茶」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3 少年林○賢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黑」 外務 112年2月初
附表三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備註 1 庚○○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向庚○○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被告王莠雯等人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前往庚○○位於宜蘭之住處搭載庚○○,並於途中收取庚○○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手機等,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於2月15日將庚○○載往桃園歐帝旅館過夜,後搭載庚○○前往桃園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王莠雯等人後,再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搭載庚○○,交付予被告梁耿嘉庚○○旋即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而遭本案少年吳○丞、張○傑許○印將庚○○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僅為完備整起案件情形列載,庚○○部分,不在被告戊○○起訴之犯行內(見本院卷第148頁)。 2 丙○○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旋由王承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一江橋統一便利商店,並於途中收取丙○○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再由王承恩將丙○○及上開之物及手機,交予被告梁耿嘉,丙○○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由梁耿嘉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再由少年張○傑、許○印、吳○丞將丙○○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梁耿嘉於2月17日14時10分許,搭載丙○○前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並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曹庭誌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起訴及審判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48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即第一層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三層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辛○○ 假投資 112年2月18 日1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年2月 18日12時06分、14分 庚○○之臺銀帳戶帳號 642315、 000000 000年2月 18日12時15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僅為完備整起案件情形列載,此2人,不在被告戊○○起訴之犯行內(見本院卷第148頁)。 2 己○○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1時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年2月 18日 11時49分 庚○○之臺銀帳戶 000000 000年2月 18日 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 3 丁○○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9時21分 丙○○之一銀帳戶&ZZZZ; 000000 000年2月17日10時0分後 起訴及審判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48頁)。 4 乙○○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8時41分、42分 丙○○之一銀帳戶 100000、 100000 (共000000) 000年2月17日9時17分後
附表五(被告戊○○提領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款項列表)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順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勤益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祥順東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花見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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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