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09號
TCDM,112,金訴,250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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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芸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芸竹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之麥當勞,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竹元大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芸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竹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向當時不知情之男友吳泰鋒(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 訴處分)拿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泰鋒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林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3月21日某時,以暱稱「張然」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結識吳怡瑱,進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張然」向吳怡瑱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及帶領其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怡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0年4月 19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帳戶,並於:⑴110年5 月5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7萬7,252元至曾 峻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峻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2時9分33秒許、12時11分15秒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 轉帳55萬元、45萬元至李雅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李雅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392號等案提起公訴),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李雅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轉帳至林芸竹提供之前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⑵於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 匯款185萬7,361元至陳羽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 羽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 號等案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28分 18秒許、11時32分07秒許及11時33分4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自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轉帳82萬元、56萬 5,000元、47萬2,000元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林芸竹提供之 前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後,林芸竹即依「林志宏」指示,搭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駕駛車輛,前往提領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詳如附 表二「帳戶」、「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方式」 欄所載)後,繳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怡 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芸竹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1、147-1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0、158-159頁),並經證人吳怡慎、吳泰鋒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吳怡瑱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2394號卷(下 稱第32394號偵卷)第48-51頁;吳泰鋒部分:見第32394號 偵卷第223-224、227-2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323 94號偵卷第47、52、54頁)、吳怡瑱110年5月5日匯款2,077 ,252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紙、110年5月11日匯款1,857,361元至陳羽婕中國信託帳戶 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第32394號偵卷第55、 57頁)、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6日 起至同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5 9-78頁)、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 日起至同年5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 第79-97頁)、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號偵 卷第99-112頁)、林芸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 號偵卷第113-148頁)、林芸竹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 394號偵卷第149-163頁)、林芸竹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 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面影本、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165-183頁)、林芸竹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8日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185-192頁)、華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100032019號函檢送



吳泰鋒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 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193-201頁)、嘉義 縣警察局偵辦吳怡瑱遭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 表(見第32394號偵卷第203頁)、林芸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4時3 4分41秒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4萬5,0 00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第32394號偵卷第205 、207頁)、林芸竹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交易明 細1份、110年5月11日12時47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臨櫃提領45萬元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1張及取款憑條1紙( 見第32394號偵卷第209-213頁)、林芸竹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本案詐欺贓款交易明細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215頁)、 林芸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交易明細1份( 見第32394號偵卷第217頁)、吳泰鋒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本案 詐欺贓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2時54分、56 分許,在華南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見第32394號偵卷第219-221頁)、吳泰鋒111年7 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2394號偵卷第231-235 頁)、被告及吳泰鋒上開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相關資料 (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函、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 112年2月24日函各1份)(見第32394號偵卷第239-24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限 縮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 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 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0年5月5日前所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時,有事先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 得款項等行為,故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該部分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該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與渠等就該部分 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其於110 年5月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與「林志宏」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層層轉匯款 項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中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與「林志宏」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 1-162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32394號偵卷第5-11頁 、本院卷第17-2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 明定。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 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 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與「林志宏」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 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 悔意,及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志宏」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與「林志宏」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經警方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依「林志宏」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後,均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詳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5月5日13時25分05秒許 6萬元 林芸竹中國信託帳戶 2 110年5月5日13時28分02秒許 2萬元 林芸竹元大銀行帳戶 3 110年5月11日11時31分17秒許 44萬7,000元 林芸竹中國信託帳戶 4 110年5月11日11時40分17秒許 45萬3,000元 林芸竹元大銀行帳戶 5 110年5月11日11時43分14秒許 10萬元 林芸竹台新銀行帳戶 6 110年5月11日11時46分21秒許 10萬元 林芸竹國泰世華帳戶 7 110年5月11日11時49分09秒許 10萬元 吳泰鋒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方式 1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4分41秒許 4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領 2 110年5月11日16時45分50秒許 2000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ATM提領 3 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47分40秒許 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4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11分56秒許 9萬9000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店ATM提領 5 110年5月11日22時28分19秒許 1,000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臺安店ATM提領 6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02分49秒許 9萬9,000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提領 7 110年5月13日01時24分36秒許 700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ATM提領 8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52分32秒許 3萬元 持提款卡於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太平分行ATM提領 9 同上日12時53分32秒許 3萬元 10 同上日12時54分31秒許 3萬元 11 同上日12時56分24秒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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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