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24號
TCDM,112,金訴,16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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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第233
26號、第34263號、第36531號、第37023號、第4258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邦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以取得電子支付帳戶或逕行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而實行詐欺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予以補充),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方面於111 年11月3日以林弘邦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於同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另一方面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俟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 提領殆盡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弘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節,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 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1025號函檢附街口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429號函檢 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與印章之掛失及更換 /補發紀錄、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2偵16809卷第75-79頁,112偵23326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 39-40頁、第89-103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核與被告 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 第117-13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0日期滿,累進縮刑1 0日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亦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12偵17472卷第135-145頁,本院卷 第45-5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為前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因此入監執行數月,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提供個人證件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資料,幫助不詳之人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手段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均高度相似,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依序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金融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尚蓁鄧雅文調 解成立,其他告訴人部分則惜因渠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 5-5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附表「 告訴人」欄編號1、3至6、8所示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 -88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資料取得報酬(見112偵17472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故 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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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