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91號
TCDM,112,金訴,159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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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如旻

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趙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3、22895、37417號、112年度偵字第2
4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8、317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丁○○係表姐弟關係,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之必要,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譚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支 付代價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或代為提領後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 不詳之人,極將可能係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提領後轉匯、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等為賺取「譚恆」所承諾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譚恆」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 由乙○○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譚恆」。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潘○○蔡○○李○○劉○○、甲○○, 致潘○○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款時 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譚恆」再指示乙○○進行轉帳或提 領,而由丁○○持乙○○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提領時間,以金 融卡轉出、ATM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金額轉匯至「譚恆」指定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或提領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後,與乙○○一同轉交與「譚恆」 指示之不詳之人,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永清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 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其等有提供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譚恆」使用,並依「譚 恆」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潘永清等5人轉、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與「譚恆」指示之人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⑴乙○○辯 稱:我一開始是跟大陸地區人士譚恆」合作做遊戲代儲, 我匯款給「譚恆」,「譚恆」會將點數轉到我的遊戲角色。 我們在遊戲平台上會公告,客人跟我買遊戲點數,我幫客人 代儲,會有玩家跟我聯繫,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因為電腦方 面我不是很行,我請丁○○幫我操作。我們剛開始是小金額代 儲,遊戲裡面玩家買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金額,我 多多少少可以賺幾百元的零用錢,後來「譚恆」請我幫他代 收金額,我就給「譚恆」我的金融帳戶帳號,「譚恆」請我



們把錢轉帳到他指定的臺灣帳戶,或領出來交給地下匯兌的 人,我請丁○○去幫我提領和轉帳,丁○○那時人在新竹,當時 我帳戶的金融卡在丁○○身上,轉出的帳號是「譚恆」給我的 ,交給地下匯兌的人部分是我與丁○○一起將錢拿給地下匯兌 的人,他們再將款項匯到大陸去。是「譚恆」請我幫他代收 金額,我只是賺生活費等語;⑵丁○○辯稱:乙○○眼睛有一眼 因為白內障看不到,生活不順遂,我開導她很久,我不知道 她從那裡得知這個工作訊息,我就儘量幫她,乙○○只是賺生 活費,我以為是遊戲買賣的正當工作,我只是從遠端協助乙 ○○,乙○○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幫忙協助她,後面為何會 演變這樣,是乙○○社會歷練不足等語。經查: ㈠乙○○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自稱「譚恆」之人使用;而 潘○○蔡○○李○○劉○○、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譚恆」旋即指示乙○○予以提領後轉匯 或轉交,乙○○因有眼疾,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丁○○,而由丁○○持乙○○交付之上開金融 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提領時間,以金融卡轉出、 ATM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帳至「譚 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與乙○○一同轉交與「譚 恆」指示之不詳之人等事實,為乙○○、丁○○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潘○○蔡○○李○○劉○○、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乙○○彰化銀行帳戶 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110偵35221卷第175至181頁)、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人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10偵35221卷第185至192頁、111偵37417卷第29至39 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 先認定。
㈡乙○○、丁○○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 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匯、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提領轉交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受讓 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自動提款設備代為轉 出、提領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乙○○供稱「譚恆」是朋友「小胖」介紹,不知道是否為本名 還是遊戲暱稱,我與丁○○均未曾與「譚恆」見過面,不知道 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180頁);丁○○亦供稱 有關「小胖」、向大陸工作室購買網路遊戲鑽石的事情,要 問乙○○,我均不清楚等語(111偵22895卷第36至37頁)。是 依乙○○、丁○○2人所述,其等與「譚恆」僅透過網路、遊戲 中聯絡,未曾見面,其等對於「譚恆」所知極少,雙方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乙○○於偵查中供稱:「譚恆」說要請 我幫忙代收、代轉匯入的金額,會給我一定的利潤作為代收 、代轉佣金,3萬元我可以抽取5%,抽得1,500元等語(111 偵緝137卷第40、65、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譚恆」請我們幫他代收款的部分跟我做遊戲代儲這塊 沒有關係。我幫「譚恆」代收,報酬4%至5%,就在這兩個數 字中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乙○○、丁○○於本案發 生時已分別50餘歲、40餘歲,均有相當之工作、社會歷練, 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



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轉交之必要。倘如乙○○、丁 ○○所言,係「譚恆」請託其等幫忙代收款項,然「譚恆」如 有收取遊戲代儲款項之需求,大可使用自身或所信任之人之 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乙○○、丁○○所 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後轉帳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提領後轉交與「譚恆」指定之人,而徒增遭乙○○、丁○○於 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 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 事後尚須額外支付乙○○、丁○○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 理無違;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敢確定「 譚恆」那邊進來的錢是乾淨的,那時看到那麼多錢,我有問 丁○○怎麼會有上萬、3萬元的金額,丁○○跟我講真的有玩家 會有這種作法,一次買比較多的點數。一開始我不覺得怎麼 樣,第2次我覺得不對,哪有人玩遊戲玩得那麼可怕,我才 請丁○○去詳細瞭解。我是因為「譚恆」會給報酬才提供銀行 帳號給他。我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都有在做代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74、1 78至179、181至182、202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確定這錢是不是贓款或是什麼,合不合法,乙○○認為這沒 有什麼問題,反正乙○○需要幫忙我就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9 4至195頁)。足見乙○○、丁○○對於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 譚恆」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不詳之人, 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等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為賺取「譚恆」應允給予 之報酬,而不顧「譚恆」有可能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轉帳、提款轉 交之後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之主觀意識。則乙 ○○、丁○○對於其等轉帳、或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譚恆」之指示從 事前揭轉匯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提款轉交予「譚恆 」指示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 方式與「譚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乙○○、丁○○有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乙○○、丁○○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任意入款、並 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提領後轉交,其等應 已預見將該等帳戶內資金轉出、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乙○○、丁○○為 賺取「譚恆」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等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乙○○、丁○○就其等所稱係與「譚恆」合作從事網路遊戲代儲 工作,其等是受「譚恆」所託代收臺灣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 款項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因電腦中毒,遊戲平台上的資料都已經 調不到了,無法提供與「譚恆」間聯繫、「譚恆」委託代收 款項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往來證明文件等語(111偵22895 卷第37頁、111偵緝137卷第63至65、67、133至134頁、本院 卷第62、174、184頁);乙○○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 遊戲名稱其已將忘記,遊戲歷程紀錄向遊戲公司調應該調不 到,因為好幾個都已經倒閉,因為他們一段時間就會解散等 語(本院卷第169、180至181頁)。是本案除乙○○、丁○○之 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與「譚恆」有合作從事 代儲遊戲點數,進而受「譚恆」指示代收款項之情事,其等 此部分所述既無證據可資證實,自難輕信。
 2.乙○○雖辯稱其係依「譚恆」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 云云,並提出手寫之「譚恆」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地下 匯兌業者金融帳戶資料(111偵緝137卷第69、79至81頁)以 為證明。然乙○○、丁○○於本院審理均供稱其等未曾直接匯款 至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188、198至199頁);另 觀察乙○○提出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11 偵緝137卷第85至91頁),乙○○供稱其有使用該銀行帳戶將 代收款轉匯至「譚恆」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然乙○○提出之 該帳戶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5月3日至5月10日,並非本案發 生期間,且係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銀行代碼822),尚無從據此判斷與其所稱之「譚恆」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有何關聯,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其2人之認 定。
 3.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眼睛不好又失業沒有工作, 我在110年初遇到朋友「小胖」,經「小胖」得知有天堂M遊 戲點數代儲的工作,我打電話請教丁○○,他覺得可行,我跟 丁○○就開始做遊戲點數代儲的工作,我向「譚恆」購買遊戲 點數,購買方式及交易模式我都不清楚,都是我表弟丁○○向 對方接洽購買的等語(111偵22895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譚恆」接洽,因為當時是 我需要錢,我那時一隻眼睛看不到,無法行動,沒有工作收 入,我朋友「小胖」介紹我有代儲遊戲的工作,介紹我認識 「譚恆」,因為我對電腦方面不是很清楚,丁○○是做電腦工 程維修,我請丁○○跟「譚恆」在線上談,工作怎麼進行、交 易模式、報酬怎麼計算都是請丁○○協助去談的,我請丁○○幫 忙我代儲遊戲幣,進來的只有幾千元、幾千元。「譚恆」請 我們幫他代收,我不敢確定「譚恆」那邊進來的錢是乾淨的 ,那時看到那麼多錢,我有問丁○○怎麼會有上萬、3萬元的 金額,丁○○跟我講真的有玩家會有這種作法,一次買比較多 的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181至182頁)。顯見因乙 ○○當時有眼疾,加上對電腦操作不熟悉,故透過丁○○以網路 與「譚恆」聯繫其所稱之代儲遊戲點數等事項,且就其所稱 「譚恆」要求代收款項之來源,雖有所質疑,與丁○○討論後 仍依「譚恆」指示代收轉匯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 提領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人,丁○○辯稱其僅是遠端幫忙乙 ○○操作電腦,及幫忙轉帳或提領款項,其以為是正當的工作 云云,尚難採信。
 ㈣乙○○、丁○○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潘○○ 等5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但乙○○、丁○○既知悉其等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上開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等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出、 提領後轉交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譚恆」之指揮,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提領後轉交,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 「譚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潘○○等5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乙○○、丁○○與「譚恆」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乙○○、丁○○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 與「譚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乙○○、丁○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譚恆」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乙○○、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乙○○ 、丁○○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轉匯、提領轉交該等帳戶 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業如前述,其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罪。
 ㈢是核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2人與「譚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乙○○、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乙○○、丁○○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乙○○、丁○○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其2 人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4之劉○○以6 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其等除當場給付5,000元外 ,已依約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其等提出 之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為劉○○)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9至120、211、213、223頁);及其等所提 出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之李○○共13,000元之匯款紀錄明細(1 11偵緝137卷第163頁),但迄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5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暨乙○○自述國中畢業,現 從事看護工作,24小時的看護日薪是2,500元,按件計酬, 月收入最多2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不需要負擔 扶養費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丁○○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照顧2個小孩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㈨乙○○、丁○○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 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丁○○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獲得報酬,乙○○亦證稱丁○ ○純粹是幫我,沒有分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丁○○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譚恆」代收提領可從中抽取利潤,3 萬元可以抽取5%,從中抽1,500元等語(111偵緝137卷第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透過我帳戶轉出去或領出去的 錢,我可以獲得5%佣金,我先扣掉我可以領到的報酬再將剩 餘的錢以地下匯兌給「譚恆」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我幫「譚恆」代收款項報酬是4%至5%,他願 意給我多少就給我多少。「譚恆」那邊匯過來的錢都是3萬 、3萬的,3萬元部分我是抽5%即1,500元,款項交出去給地 下匯兌或轉出去之前我們會把4%或5%的報酬先扣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80、184頁);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提領的 錢乙○○叫我扣掉她應該要拿的佣金,剩下的錢乙○○再提供其 他金融帳號叫我匯到指定的帳戶裡,有些錢是乙○○指示面交 給地下匯兌的人等語(111偵5153卷第90至91頁)。基此, 乙○○所分得之報酬,除告訴人轉匯金額為3萬元部分,依其 明確供述為分得5%即1,500元之報酬外,其他匯款金額採有 利被告之解釋,應按其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匯款項之4%計算其 報酬,是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次分得之報酬分別為3, 000元、1,500元、1,718元、3,000元、600元(其中未滿1元 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因乙○○賠付與附表一編號3、4之李○○劉○○之金額均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自已對乙○○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其 餘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告訴人受詐騙所轉、匯之款項,乙○○、 丁○○均供稱收取後已由丁○○轉出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提領後交與「譚恆」指定之地下匯兌人員(本院卷第59頁 ),均非屬其2人所有,亦非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其2人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丁○○轉帳/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網路向潘○○佯稱投資連卡佛電商平台,擔任平台賣家,匯款向公司進貨,由公司寄貨予買家,可抽成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7日16時58分/金融卡轉出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⑵110年5月27日17時/金融卡轉出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28日15時32分/ 3萬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5月29日15時39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2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蔡○○,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夢想」「客服」向蔡○○佯稱在網路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9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7日21時32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⑵110年5月27日21時33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⑶110年5月27日21時34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含蔡○○李○○之匯款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提款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3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1時13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張美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萱」向李○○佯稱在匯匯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21時20分/ 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1日14時22分/ 2萬4,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日7時 26分/ATM提領現 金3萬元 ⑵110年6月1日7時26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⑶110年6月1日7時27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⑷110年6月1日7時28分/ATM提領現金1萬1000元 (以上含李重緯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上提款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110年5月31日20時55分/ 8,000元 4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1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采婕」「陳啊婕」「全球代購經理樂裕民」向劉○○宣稱投資代購事業,擔任賣家販賣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8時12分/3萬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1日18時33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8時7分/金融卡轉出1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劉○○之存款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以暱稱「溫秀婷」與甲○○結識後,「溫秀婷」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匯率從中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1日2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2日12時1分/金融卡轉出3萬13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潘○○) 1.證人即告訴人潘○○警詢筆錄(110偵35221卷第47至48頁) 2.潘○○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221卷第49至53、65至71頁) 3.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5221卷第77至79頁) 2 附表一編號2(蔡○○) 1.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筆錄(111偵37417卷第49至55頁) 2.蔡○○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偵37417卷第59至61、65、75、105至107頁) 3.蔡○○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回執(111偵37417卷第81頁)、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111偵37417卷第83至104頁)、蔡○○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7417卷第151頁) 4.丁○○110年5月2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89至91頁) 3 附表一編號3(李○○)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警詢、偵查筆錄(111偵22895卷第39至41、141至142頁) 2.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895卷第43至53頁) 3.李○○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APP操作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2895卷第55至73頁)、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單(111偵22895卷第75頁) 4.李○○遭詐騙案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22895卷第77頁) 5.丁○○110年5月27日、6月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89至95頁)  4 附表一編號4(劉○○) 1.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筆錄(111偵5153卷第23至27頁) 2.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153卷第44至47、51至54頁) 3.劉○○提出之香港利豐集團合同書(111偵5153卷第67至68頁)、匯款交易明細回執(111偵5153卷第69頁)、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111偵5153卷第74至80頁) 4.丁○○110年6月1日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93至95頁) 5 附表一編號5(甲○○)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2偵22848卷第33至37頁) 2.甲○○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848卷第31、42頁)、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2偵22848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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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