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丞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48號、第170號、第245號、第
261號、第2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第39113號
、第40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惟丞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附件一至十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附表編號2、4-5、12-14、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客 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 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4 8號、第170號、第245號、第261號、第298號、第312號、11 2年度偵字第26650號、第39113號、第40915號、113年度偵 字第3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4-6、8-15、17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查,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然圈農場之露營 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 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八、緩刑部分
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附表編號2、4-6、8-15、17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被害人、告 訴人,被告均有調解之意願,然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表示無 調解意願,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則未遵期出席調解程序,以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 程序報到單、送達回證為憑。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 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洪國朝、蔣忠義、郭逵、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珈伶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社交網路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張貼短期投資獲利廣告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冠」之人,佯稱在「day4wld.cyou」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辛珈伶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0,898元 2 劉誌隆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玥」之人,佯稱登錄「Zero2richer」投資平台,完成註冊,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誌隆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莊育誠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入好友,佯稱登入「R-Lative」投資平台,完成註冊,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莊育誠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1,640元 4 遲培彤(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智傑」之人,佯稱透過投資「P2A」交易平台,並將匯款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連偉辰(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nd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連偉辰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112年1月3日下午3時6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6 楊智琇(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 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炫小學堂」之人,佯稱加入「富鑫」投資網站,成為網站會員,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琇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元 7 許致毓(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19分許 8萬8,000元 8 林采葳(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社交網路臉書暱稱「Anna Store7」及LINE暱稱「APEX客服」、「嫣嫣」、「宏德」之人,佯稱在「AC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林采葳陷於錯誤。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8,000元 9 蔡惠如(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之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0 黃子馨(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之人,佯稱透過「STAR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黃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 程韋中(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社交網路臉書暱稱「陳妍馨」之人,佯稱透過投資「Crypto Island」平台,並將匯款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程韋中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12 謝景任(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R-Lative線上客服」之人,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13 賴詠琪(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在「AC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賴詠琪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2萬元 14 林益鋒(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之人,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8,011元 15 倪宗賢(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nda」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倪宗賢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8萬8,000元 16 李宗穎(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及「駿凱」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李宗穎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7 周千雅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交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家庭代工人員廣告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冠」之人,佯稱在「day4wld.cyou」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得以獲利云云,致周千雅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其因缺錢花 用,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從網路IG獲悉暱稱「 仁」之人,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 金融帳戶,竟為貪圖此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即與暱稱「仁」之人聯繫,並表示 欲出售帳戶。暱稱「仁」之人即提供取簿手暱稱「彭羽凱」 、「廖博鎧」之人與蔡惟丞加好友。嗣於同年12月16日19時 許至21時許期間,蔡惟丞與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見面,由 蔡惟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
人收受,並偕同其等前往網咖停留3日,待暱稱「仁」、「 彭羽凱」、「廖博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持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仁」、「彭羽 凱」、「廖博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樺 加沙人力企業」之名義,適辛珈伶瀏覽該訊息及與之聯繫, 對方即邀請辛珈伶加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暱稱「 恆冠」投資群組,進而誘使辛珈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Day4 wld網站(網址:http://www.day4wld.word/index/login/sin gnin)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網站客服人 員名義與辛珈伶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 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辛珈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4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 898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辛珈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 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㈡先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芯玥」 之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SINGOL)與劉誌隆結識並加LINE成 好友,嗣暱稱「芯玥」之人即誘使劉誌隆登錄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zero2richer)網址:(www.zero2r icher.bond)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網站 客服人員名義與劉誌隆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劉誌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6日12時55分、12 時5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蔡惟 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誌 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32 9號)。
㈢先於112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虛假之投資 訊息予莊育誠收受,莊育誠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成好友。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 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名義與莊育誠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莊育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4日11時47分許, 匯款5萬1640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育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㈣先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智傑
」之名義,在Instagram上吹噓係股票趨勢專家,適遲培彤 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智傑」 之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取利益 云云。遲培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於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 萬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遲培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22896號)。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遲培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10萬元不法酬勞,而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見面,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人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取得1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宣導反詐騙之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警詢證述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證明告訴人辛珈伶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誌隆警詢證述筆錄。其於警詢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證明被害人劉誌隆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育誠警詢證述筆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證明被害人莊育誠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遲培彤警詢證述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證明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 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 」)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 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彭羽凱 同一人)、「廖博鎧」(下稱「彭羽凱」、「廖博鎧」)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 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以Instagram暱稱「Linda」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COINDATAFLOW臺灣總 客服」(下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連偉辰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 獲利云云,致連偉辰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6分許,接續將5萬元
、3萬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嗣因連偉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酷炫小學堂」(下 稱「酷炫小學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智琇佯稱:加入 富鑫投資網站會員,得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琇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下午4 時47分許,將4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楊智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以LINE暱稱「Xin」、「821 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 (下稱「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 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致毓佯稱: 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許致毓 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中午 12時19分許,將8萬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許致毓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社交網路臉書暱稱「Anna Sto re7」及LINE暱稱「APEX」、「嫣嫣」、「宏德」(下稱 「嫣嫣」、「宏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采葳佯稱:在 acp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林采葳陷於錯誤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將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嗣因林采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人楊智琇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57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四)(告訴人連偉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連偉辰所提供COINDATAFLOW網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COINDATAF LOW臺灣總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五)(被害人楊智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楊智琇所提供富鑫投資網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酷炫小學堂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六)(告訴人許致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致毓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Xin」、「821taj已申請」、「駿 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 圖。
(七)(告訴人林采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 林采葳所提供acp網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與「嫣嫣」、「宏德」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 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人楊智琇款項,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 、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 人楊智琇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 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 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 」)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 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彭羽凱 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上 午10時1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 案PIC★」(下稱「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 athy凱絲★專案PIC★」)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惠如佯稱:支 付專案參加費後,得在某博弈平臺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 蔡惠如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 上午10時15分許,將10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蔡惠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蔡惠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9444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 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安迪人資專 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間LINE 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 人蔡惠如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 、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 170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 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惠如受騙,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 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61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
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 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 」)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 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 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 彭羽凱同一人)、「廖博鎧」(下稱「彭羽凱」、「廖博鎧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 時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 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下稱「STARTRADE-金 流端」、「Queen小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馨佯稱: 在STARTRADE網站操作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黃子馨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6分 許,將5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黃子馨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子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754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 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START RADE-金流端」、「Queen小舖」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 人黃子馨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 、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及11 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70號、第245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 ,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子馨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 ,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