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第2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受委任)
許盟志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
5號、第9056號、第10558號、第198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05號、第24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念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建龍」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劉建龍 」、微信暱稱「往事隨風」、LINE暱稱「劉淑婷」、「許子 豪」、「簡如萍」、「百盛國際客服」、「惠子」、「黃小 渝」、「customer service~001」、臉書帳號「Celeste Ca rter(劉偉明)」、「簡舒萍」、Instagram暱稱「陳強」 等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念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慧 珊、陳進寶、林幸慧、呂鑫妍、陳誼蓁、劉政輝(下稱何慧 珊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林念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交付或轉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何慧珊等6人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 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進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陳誼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及劉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念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慧姍、呂鑫妍、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寶、林幸 慧、陳誼蓁、劉政輝、證人劉碧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何慧姍遭詐騙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6325卷第45、52至53、76、77、78、79頁)、(2)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3)彰 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第82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站截圖(第83至8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念羲於111年7月15 日提領122萬6000元)(偵6325卷第177至179頁)。 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6325卷第195至210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0558卷 第25至35頁、偵42105卷第75至94頁)。 ㈦呂鑫妍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0558卷第41至4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43、45至47頁)、(3)呂鑫妍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93、97頁)、(4 )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第101至108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偵10558卷第111至123頁、偵42105卷第65至71頁 )。
㈨被告提供之Telegram資料截圖(偵19815卷第19至21頁)。 ㈩陳進寶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9815卷第27至28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佳冬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3 )詐騙之對話紀錄(第53至55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6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偵3690卷第21至22頁)。 林幸慧遭詐騙之(1)林幸慧所有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偵3690卷第2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第26頁)、(3)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第29 至30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第44至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 一覽表(偵42105卷第21至25頁)。
陳誼蓁遭詐騙之(1)匯款明細截圖(偵42105卷第45頁)、 (2)與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1」、「簡如萍」對話紀錄
(第46至53頁)、臉書暱稱「簡舒萍」頁面及對話紀錄(第 54至55頁)、「百盛國際」網頁首頁、告訴人之帳號、提領 紀錄、儲值紀錄及綁定之銀行帳戶截圖(第56至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64801號函文(偵42105卷第95頁)並檢附戶名盧啟 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42105卷第95至143頁)。
劉政輝遭詐騙之(1)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4779卷一第197至2 00頁)、(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07頁)、(3 )詐騙之網站截圖(第211至213頁)、(4)詐騙之對話紀錄( 第215至235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9至246頁、第251至25 9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6 8號、111年9月2日營清字第1110031840號函)暨檢附潘碧雲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4779卷二第3至23、39至5 1頁)。
潘碧雲所有之存摺影本(偵24779卷二第29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 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而上開對於想
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在「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應僅就本案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建龍」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 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以此 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而被 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 已與陳誼蓁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1344號卷第 161至166頁、金訴138號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 程度,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1344號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 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案發時其年僅 21歲,尚屬年輕,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已徵得其等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陳誼蓁未 有共識而未能和解,惟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5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賠償金,且獲得其等諒解,此外,亦仍需依民事訴訟判 決結果賠償告訴人陳誼蓁所受損害。倘其入監服刑,毋寧無 法工作賠償,而影響告訴人陳誼蓁對其之求償。是以,本院 肯認被告積極調解之具體行動,亦願意相信其後續能依民事 訴訟判決結果履行賠償,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與劉建龍約定100萬元可以抽 5萬元,但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344號 卷第139頁),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 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皆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建龍收 取,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344號卷第139頁),已
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 、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已扣除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林念羲所為之 提領、交付/轉帳行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慧珊 自111年5月2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往事隨風」傳送不實之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訊息予何慧珊,致何慧珊陷於錯誤,至臨櫃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66萬元 陳鶯金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13時36分許,轉帳85萬1000元(除左列66萬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2萬6000元(除左列66萬元外,亦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陳進寶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臉書帳號「愛笑的婷婷」、LINE暱稱「劉淑婷」、「客服小陳」傳送不實之精品投資訊息予陳進寶,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至臨櫃匯款而受騙。 於111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匯款 3萬4000元 同上 於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帳29萬80元(除左列3萬4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9萬8000元(除左列3萬4000元外,亦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林幸慧 自111年7月4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子豪」傳送不實之電商投資訊息予林幸慧,致林幸慧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而受騙。 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轉帳 3萬元 同上 於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30萬1000元(除左列3萬元外,亦包含不詳之被害人款項) 同上 ①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09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②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15時43分、46分許,自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領95萬4000元、2萬元、2萬元,於111年7月18日15時1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37分、38分提領6萬5000元、1萬元、9萬元。 ③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將99萬4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4 呂鑫妍 自111年7月初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臉書帳號「Celeste Carter(劉偉明)」、LINE暱稱「往事隨風」傳送不實之投資基金、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訊息予呂鑫妍,致呂鑫妍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受騙。 於111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轉帳 1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29萬6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8萬8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 5 陳誼蓁 自111年7月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簡舒萍」傳送不實之百盛國際公司網路數據投資訊息予陳誼蓁,致陳誼蓁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26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轉匯16萬28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盧啟瑄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政輝 自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前某時,轉帳30萬元 潘碧雲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4,997元(包含其他款項) 同上 於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許,轉匯65萬42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念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