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遊戲帳號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號 ,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暱稱「Miss寶」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該不詳人士持之遂行 詐欺得利犯罪使用。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由該不詳人士 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丙○○,並佯稱與暱稱「王天勤」之 人為好友,丙○○意欲結識暱稱「王天勤」之人,該不詳人士 即傳送相關照片予丙○○收受,該不詳人士並冒充使用Messen 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天勤」之人,向丙○○佯稱需要購買GAS H遊戲點數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購入附表所示金 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該不 詳人士即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甲○○所 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Miss寶」會員帳號內。嗣丙○○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41 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0260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會員申請資料、
儲值歷程、IP歷程(見偵40260號卷第16至20頁)。(四)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 戲點數訂單詳情截圖、Gash遊戲點數序號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260號卷第35至47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6次 )、6月、1年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刑 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 助詐欺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 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本院 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得利,其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遊戲帳號予該 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 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遊戲帳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 親同住、從事建築、家裡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得利正犯,雖有向告 訴人詐得遊戲點數,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 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遊戲點數,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GASH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Z00000000 0000元 111年2月6日19時31分11秒 2 Z00000000 000元 111年2月7日0時9分20秒 3 Z00000000 0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24分2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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