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號
CTDM,113,金簡,5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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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湶(原名:石振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8、4202、4203、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振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 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前鎮中山二路某辦公大樓內,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訛詐所示徐慈憶等人,使徐慈憶等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所示金額層轉至本案帳戶 ,再予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慈憶、彭羅秋月朱威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慈憶、彭羅秋月朱威瀚、證人即被害人 趙英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2以上 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計約新臺幣235萬元,囿於資力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然無財產及金融案件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碼頭船邊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



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 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徐慈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慈憶聯絡,並佯稱有專門人員協助投資國際油價、金價等,穩賺不賠,致徐慈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王靖妃 111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轉匯32萬元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6月17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彭羅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羅秋月聯絡,並佯稱投資原油可以獲優沃利潤,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 9時5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靖妃 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轉匯42萬4,500元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朱威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威瀚聯絡,假冒股市投資老師,向朱威瀚佯稱股市行情不佳,轉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致朱威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9時10分許 1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芝婷 111年7月8日9時41分許轉匯190萬元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財金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 4 被害人趙英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英懷聯絡,以「林智峰」之暱稱向趙英懷佯稱可採投資期貨方式獲利,致趙英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33分許 4萬9,8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馨儀 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21萬9,000元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明細 111年7月11日 15時38分許 4萬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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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