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36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1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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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雷宇(原名:徐兆洋徐正義徐晁閶)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雷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 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 更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自000年00



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案件進行之。惟經司法事務官函請 各該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編定債權表,結果顯示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4,814,159元, 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故又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6 號案件進行之。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 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於112年6月19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 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23-2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9頁反面 、消債清卷第21-2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05-308、385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 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
 2.關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即110年11月25日以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4,000 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惟未具體說明其任職單位惟 何,亦無提出相關薪資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顯示聲請人110、111年度所 得額分別為467,670元、385,37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7、2 91頁),平均每月為35,543元【計算式:(467,670+385,371 )÷24=35,54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開始更生後之固



定收入應據此計算。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一節 ,業經上開開始更生裁定認定在案(消債更卷第25頁)。二 者相減後仍有餘額15,843‬元,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 狀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所 得額依序為151,172元、161,420元、467,670元(司消債調 卷第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7、437頁)。以上開期間占各 年度之月份比例計算,其在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可 認定為391,717元【計算式:(151,172*9/12)+161,420+(467 ,670*3/12)=391,7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 110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業經說明如上,再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110年度相同 、108年度為119年度之95%予以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463,935‬元【計算式 :19,700*(95%*9+100%*12+100%*3)=463,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 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陳稱:請本院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 由等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稱: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況等語;彰化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 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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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