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學珠 送達地址:新店雙城○○○00○○○
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高三峰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呂欣頤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陳正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張志祥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葉文淵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幸偉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楊嘉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
林祐成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
郭承羲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彭昊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陳仁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3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仁宏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郭承羲、 彭昊明、陳仁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本案犯罪組織所屬之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並 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等人,由呂 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幸偉仁、楊 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並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 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 3號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表一之「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人頭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 犯罪組織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 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指示匯入280萬元至陳仁宏之帳戶 ,旋由高三峰指示陳仁宏提領前開款項後上繳予己,復由高 三峰將該款項換算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伊因而受有共計28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陳正國、葉文淵、林祐成: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本件原告匯 款280萬元,係因其貪圖高額獲利,應負與有過失3成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就超過196萬元部分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警詢筆錄、 及原告帳戶之交易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 者,原告係因被告及所屬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其相信有投資 機會進而匯款,此與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 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要件不符,換言之,原告 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尚難 認其與有過失,是陳仁宏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高三峰 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23頁) 呂欣頤 111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5頁) 陳正國 111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9頁) 張志祥 111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3頁) 葉文淵 111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5頁) 幸偉仁 111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7頁) 楊嘉元 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9頁) 林祐成 111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45頁) 郭承羲 111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7頁) 彭昊明 111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51頁) 陳仁宏 111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