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金戒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黑色手提袋壹個(不含內容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程錫善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及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 得之信用卡假冒持卡人刷卡消費,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阮青翠達成和解、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詐得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 、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 、黃金戒指1枚,其中現金1,300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之黃金戒指1枚,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 之現金3,300元、黑色手提袋1個(不含內容物)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且未返還 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2張 、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均具有屬人性,且此部份物品之 客觀財產價值均低微,倘予以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1張、行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均無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牛肉麵店內,徒 手竊取阮青翠放置在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 元及黑色手提袋1個(內裝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 等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 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持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3萬6,000元 以購買金戒指1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前揭金戒指。二、案經阮青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青 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青翠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