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民國112年間,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招財貓即黃嘉輝」 、「賤皮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志偉、尹得宇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兼把風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贓款及交付 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工作,其明知所加入「招 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包括由成員撥打電話訛詐依照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得獲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由成員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分工方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0日,由 「招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邱沁宜」、「林微微」、「林微微會員區」、「信康客 服NO:188」聯繫告訴人周柏廷,向其佯稱:依照指示匯款 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1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將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交付吳志偉,吳志偉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再將所收得之660萬元交付尹得宇,尹得宇再依「招財 貓」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將660萬元交付「招財貓」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吳志偉、尹得宇因而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 吳志偉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 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吳志偉前案所涉 犯行有一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 加起訴。惟前案被告吳志偉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6日判決被告吳志偉有 罪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2年1 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而桃園地 檢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2月17 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宿112偵47046字第1139019425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 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案件業已辯論終 結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