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4號
TYDM,113,審金簡,34,2024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9號、第48076號、第49589號、第52233號、第5412
3號、第5526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3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辰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辰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63號
  被   告 蕭辰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辰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 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仁劉彥德方秀朱、陳能永、羅榮進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旗山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辰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瑞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瑞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瑞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4 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劉彥德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6 告訴人方秀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方秀朱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秀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1張 8 告訴人陳能永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能永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能永所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 10 被害人岳桂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岳桂香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岳桂香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12 告訴人羅榮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榮進有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榮進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595號、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092號、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0106號、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32號、112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004號、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復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併 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12年6月2 6日警詢時自承:對方在112年4月20日時,有轉帳新臺幣8,0 00元供其繳納銀行信用貸款及電話費,伊也有將該筆款項花 掉等語,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瑞仁 112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瑞仁,並表示: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辰安) 2 劉彥德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劉彥德,並表示: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獲利,若需出金亦須繳納規費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1,098元 3 方秀朱 112年4月1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方秀朱,並表示:可加入投信法人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4 陳能永 112年4月1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能永,並表示:可加入股票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5 岳桂香(未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證券公司人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岳桂香,並表示:可加入股票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 29萬元 6 羅榮進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證券公司人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榮進,並表示:可加入股票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30號
  被   告 蕭辰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辰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 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易倫,並佯稱:可操作 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莊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6萬2,312元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莊易倫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莊易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辰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易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09、48076、49589、52233、54123、55263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 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 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