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3號
TYDM,113,審原金簡,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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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507號、第45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原載「112年5月11日10時22分 」,應更正為「112年5月11日10時25分」。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原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均更正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原載「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均更 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 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翰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 之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賴侯美邑、陳晴 雯雖各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賴侯美邑陳晴雯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07號、第4573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4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並已將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以被告 對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 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38號
  被   告 吳翰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洪紹博」(真實年籍不詳)。嗣「洪紹博」所 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蔡清順賴侯美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 追查。嗣經蔡清順賴侯美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賴侯美邑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翰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因「洪紹博」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為增加被動收入,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洪紹博」。 2、坦承不清楚投資的內容,且對於「洪紹博」操作虛擬貨幣需要其本案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 3、雖辯稱為被害人然並無與「洪紹博」間的對話紀錄,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無報警或掛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賴侯美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清順賴侯美邑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明細照片共3張 附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清順賴侯美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容有 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清順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0時22分 臨櫃匯款 300,000元 賴侯美邑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5月10日10時3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54號




  被   告 吳翰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翰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洪紹博」(真實年籍不詳)。嗣 「洪紹博」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林芷白、陳晴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林芷白、陳晴雯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吳翰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白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3507、45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 2年審原金訴字第2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芷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Cmoney的廣告討論區結識暱稱阿土伯之人,復透過暱稱「carolyn」之助理向告訴人林芷白佯稱:代操作股票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芷白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投資飆股穩賺不賠之廣告及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向告訴人陳晴雯佯稱:買賣股票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晴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5月11日9時許 (2)112年5月11日9時1分許 (3)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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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