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63號
TYDM,113,壢簡,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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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雷寶」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電動車1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寶」之人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巿中壢區吉林路68號前,見丹尼司 (未據告訴)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1人把風、1人推動本案電動車離 去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得手後2人將本案電動車 推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春三路1之21號,再於接電後騎乘本案 電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0號。嗣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許,徐裕豪與「雷寶」在上址換穿雨衣,由徐裕豪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寶」離 去。嗣丹尼司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即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丹尼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 圖照片20張、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雷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雷寶」所竊得之本案電動車,未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佩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3人共組竊盜集團為上開竊盜行為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不認識陳佩君,竊盜 過程沒有女生等語,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竊盜現場 僅2名行為人參與竊取本案電動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除了被告與「雷寶」外,尚有第3名共犯參與,報告 意旨認本案係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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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