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菲律賓國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菲律賓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547、37800、43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AGDAG JIMMY NACION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QUIAMBAO LOUIE VIRAY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 PO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 UE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
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 納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 ,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 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納許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瑞莎莉絲, 陸易則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 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 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所示帳戶內。其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將其 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交 予洪文華,洪文華復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文華: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洪文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不含證人即被告納許、陸易、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忠 、蔡昀蓁、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洪文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納許、陸易: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文華: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49至154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6、107至119、39 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納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 第9至12頁)、證人即被告陸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74卷第13至25頁,偵50779卷第95至98頁)、證人瑞莎 莉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73至17 5頁,本院金訴卷第367至376頁)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05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790號函 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29日桃營字第11 2000117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被 告納許與證人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證人瑞莎莉絲對話紀錄(見
偵50779卷第16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35頁,本院金訴 卷第127至163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文華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納許、陸易:
訊據被告納許、陸易固坦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分別為 其等申設使用,並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瑞莎莉絲,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其等基於朋友、同事情誼,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瑞莎莉絲,供證人瑞莎 莉絲使用,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納許、陸易所申設使用 ,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瑞莎莉 絲等情,業據被告納許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見偵37800 卷第9至1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6、107至119頁),被告 陸易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42547卷第13至25 頁,偵50779卷第95至98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6、107至1 19頁)供陳在卷。復證人瑞莎莉絲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洪文華,嗣被告洪文華取得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後,遂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 編號2至4「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瑞莎莉絲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依「JANICE」指示,將該等 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文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42547卷第27至41頁, 偵37800卷第79至81頁,本院金訴卷第376至385頁),證人 瑞莎莉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50779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金訴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112 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790號函暨其附件(見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2
9日桃營字第112000117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8 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證人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 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證人瑞 莎莉絲對話紀錄(見偵50779卷第16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05至135頁,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63頁),以及附表三編號 2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納許、陸易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瑞莎莉絲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復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 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 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 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⑵經查,被告納許、陸易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於警 詢時分別自陳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均為 工(見偵37800卷第9頁,偵42547卷第13頁),則其等分 別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證人瑞莎莉絲時,為心智成熟,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諳 世事之人。又被告納許、陸易於分別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時,金融機構人員均有向其等宣導相關法令 ,告知倘將金融帳戶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3579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 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29日桃營字第1
12000117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 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納許、陸易對於上開所述金融帳 戶申辦條件之便利性、私密性、重要性,以及被作為非法 詐欺或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等情,自有所認識且得以預見。
⑶又證人瑞莎莉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自106年與 被告納許、陸易相識,被告納許係渠於菲律賓之友人,被 告陸易係渠於臺灣之同事,本案係被告洪文華稱其欲匯錢 ,而請渠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渠即分別向被告納許、陸 易借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渠有告知被告納許、陸 易借用其等帳戶係為協助匯錢,而被告納許知悉帳戶係被 告洪文華借用,被告陸易不知帳戶係被告洪文華借用等語 (見偵50779卷第173至175頁,本院金訴卷第367至376頁 )。可見本案案發時被告納許、陸易雖與證人瑞莎莉絲相 識長達5年之久,而分別為朋友、同事關係,未見有何特 殊親密關係,然被告納許、陸易僅知證人瑞莎莉絲欲借用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係為協助匯款,至於協助何人匯 款、該人為何須透過他人金融帳戶匯款等情均未深入瞭解 ,亦未詢問證人瑞莎莉絲,而逕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瑞莎莉絲使用,致自己對於證人瑞莎 莉絲是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已無法控管,足認 被告納許、陸易對於證人瑞莎莉絲將如何使用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帳戶,並不在意。
⑷從而,被告納許、陸易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證人瑞莎莉 絲無特殊親密關係之情形下,仍貿然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瑞莎莉絲 ,其等交付時應已預見證人瑞莎莉絲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極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納許、陸易主觀上應有縱證人瑞莎莉絲及渠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是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下合 稱被告洪文華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文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歷次 」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洪文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文華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 被告洪文華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依「JANICE」之 指示逐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三編號1至3「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文華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 有「JANICE」、瑞莎莉絲、向被告洪文華收取款項之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 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 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 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 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 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 ),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 層負責。從而,被告洪文華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洪文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其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洪文華就 該次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洪文華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洪文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 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亦無礙於被告洪文華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洪文華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 號1、編號2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 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納許、陸易:
⑴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納許、陸易均知悉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瑞莎莉絲,可能作 為瑞莎莉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等提領後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 易與瑞莎莉絲、被告洪文華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⑵是核被告納許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陸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為,因遭詐騙款 項雖已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 轉出或提領,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未遂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納許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以及 被告陸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洗錢罪 ,雖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 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陸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雖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然犯罪之 既未遂僅行為程度之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 明。
⑷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三編號2、3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又被告陸易之行為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洪文華:
①被告洪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然被告洪文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被告洪文華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洪文華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取款、收款,以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交予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 所收受詐欺款項合計為17萬2,000元(計算式:9萬9,000 元+7萬元+3,000元=17萬2,000元),款項數額非小,其 所為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納許、陸易:
①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陸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為,雖已幫助著手 洗錢,惟尚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陸易就其上開犯行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洪文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納許、陸易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洪文華等3人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文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納許 、陸易均為菲律賓籍人士,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納許、陸易所為均已危害我國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院 認被告納許、陸易均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移送併辦被告陸 易涉犯有關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洪文華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料分別乃被告納許、 陸易交予瑞莎莉絲,再交予被告洪文華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 之報酬,但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其另有分予瑞莎莉絲5 00元,就此部分其各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94頁),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就附表三編號2至3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均未據扣 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