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58號
TYDM,112,金訴,14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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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子○○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 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去收 取,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實



施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 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 人數未達3人以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透過取款轉交 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⒈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屬於 犯罪之成立要件,應以嚴格證明,不能以推論或臆測之方法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連同我在內,我不知道參與 犯罪的人有3人以上,我知道的只有綽號「伯均」之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接觸 者尚有他人,即無從證明本案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 上。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變更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所 完全包含,尚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 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 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5、6、10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部 分,雖僅記載由被告提領部分,惟依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述,各該被害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同一被害人 各次匯款行為,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施用詐 術後所為財產處分,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至不同帳戶 ,而分工完成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共同正犯 之法理,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 為犯罪行為相近,均屬現今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可見其遵 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 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同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抵償賭債,允為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 ,均用來抵償賭債,本案應該是抵償6,000元等語(見偵卷 二第381頁)。應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為6,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已轉交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 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提領車手 ⑵提領日期 ⑶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15,033元 侯美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5日 ⑶共提領:  69,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65-71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壬○○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1偵7233卷一,第81頁)  ⒋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4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279頁) 2 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網購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10,123元 侯美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87-9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99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99頁) ⒋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擷圖(111偵7233卷一,第101頁) ⒌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47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279頁) 3 己○○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29,985元 侯美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5日 ⑶共提領:  3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113-115頁) ⒉告訴人己○○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1偵7233卷一,第123-125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121頁) ⒋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4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27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10,06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4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ALT成衣拍賣網站購物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 29,985元 侯美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5日 ⑶共提領:  58,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137-13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147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畫面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8847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7233卷二,第307頁、第31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27,985元 5 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29,989元 侯美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157-159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一,第179頁、第18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一,第181-183頁) 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一,第187頁) ⒌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47頁、第53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27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0943號函,檢附蕭亦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7233卷二,第299頁、第303-305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8847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7233卷二,第307頁、第31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14,12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 17,998元 侯美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5日 ⑶共提領:  8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7分許 20,01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 17,999元 蕭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5日 ⑶共提領:  57,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 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6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臉書購物平台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等,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許 49,985元 蕭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6日 ⑶共提領:  5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207-213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233頁) ⒊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2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0943號函,檢附蕭亦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7233卷二,第299頁、第303-30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8分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0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不詳 7 蘇莉惠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婕洛妮斯」工作人員來電佯稱:誤將會員升等,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蘇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 29,985元 侯美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侯美雲之中華郵政帳戶部分 ⒈告訴人蘇莉惠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一,第321-325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一,第337頁) ⒊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5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8847號函,檢附侯美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7233卷二,第307頁、第311頁) 8 庚○○(未提告,被害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電商業者佯稱:因貨到付款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8分許 29,988元 戴郁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7日 ⑶共提領:  100,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二,第113-115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二,第123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二,第121頁) ⒋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491號函,檢附戴郁芸之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83頁、第287頁) 9 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雨傘王店家來電佯稱:誤將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34,234元 戴郁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6日 ⑶81,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二,第5-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二,第2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二,第21頁) ⒋告訴人戊○○之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1偵7233卷二,第1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戴郁芸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頁、第28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 8,93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8,023元 10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18,985元 戴郁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6日 ⑶18,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二,第267-273頁) ⒉車手於ATM提領畫面翻攝照片(111偵7233卷一,第5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戴郁芸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頁、第281-282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期間 另匯款合計79,97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不詳 11 癸○○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服飾網購業者來佯稱:因誤將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29,985元 戴郁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9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二,第49-55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二,第6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6號函,檢附戴郁芸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233卷二,第277頁、第281頁) 12 辛○○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臉書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許 39,123元 戴郁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子○○ ⑵110年10月27日 ⑶共提領:  8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233卷二,第75-8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7233卷二,第87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7233卷二,第87-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492號函,檢附戴郁芸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7233卷二,第295-29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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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