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30號
TYDM,112,金訴,1330,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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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展銘得知羅暐晟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時 許,在羅暐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 居所樓下,向羅暐晟收購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 後,交付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嗣 梁展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交友及投資詐騙為餌,詐騙王 淑珍匯款,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遭另案起訴)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再於同(1)日下午13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林詩婷( 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1)日下午13時10分許,轉匯12 萬7,000元至羅暐晟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梁展銘再指示羅暐 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羅暐晟遂於110年7月1日14 時24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 ,交付予梁展銘梁展銘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邱家輝(另 行簽分),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梁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4、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 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卷〈下 稱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案外人林詩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吳承恩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客服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821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2年1月1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04249號函暨所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457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5、49至64、69至77、83至 84、87至89、91至92、97、100、120、141至147、153至155 、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羅暐晟 ,及被告收取羅暐晟提領款項10萬元後即交付給邱家輝,且 分屬不同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上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163頁)、本案參與情形、生活狀況、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稱:「(問:若你請羅暐晟提領10萬元,他與你的報酬分別 為何?)他3,000元,我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被告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該2,000元是何 人給被告?且該2,000現在何處?)這2,000元是邱家輝給我的 ,我花掉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080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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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